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25號聲 請 人 甲○○律師即瀚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先行清償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解散之瀚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群公司)選任之清算人,已就任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依法公告申報債權期間於民國98年3 月2 日截止。惟第三人法辰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前因瀚群公司所委託就其處理且已屆清償期之美國專利「指紋影像擷取裝置」領證及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9,260元及「具生物資料保護機制的可攜式儲存裝置及其保護方法」之答辯及服務費用113,792 元,合計193,052 元債權,請求應於98年2 月27日清償,如不按期支付將可能致瀚群公司發生遲延責任及不再處理後續申請事宜,亦恐致瀚群公司蒙受損失,而瀚群公司現有資產高達7,333,953 元,顯較負債665,659 元為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8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清算人於前揭公告債權申報期限前先行清償法辰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上開債務,以免瀚群公司發生遲延責任及蒙受損失等情。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及相關美國專利申請文件所示,其應支付申請專利服務費用之債務人及專利申請人乃為「邱立國」,並非清算之瀚群公司,且瀚群公司既已解散清算,將來如何為該專利之權利主體?上開專利服務費用似非瀚群公司應負擔之債務,聲請人主張已有未合。聲請人雖另補稱上開專利權申請人名義上雖為邱立國,但實際之申請權人及批准後之專利權人確為瀚群公司。而邱立國前為瀚群公司之董事長,於離職後亦已簽署「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及「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同意將前開美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轉讓予瀚群公司,符合美國專利法第261 條規定等情。惟查依清算人所提出之美國專利法第261 條第4 項規定:「(專利)讓與或轉讓,除於交易日3 個月內向專利商標局登記或其交易日早於該後手外,不得對抗任何已支付相當對價及善意之受讓人或抵押權人。」亦即專利讓與除已登記外,不得對抗受讓在前之已支付相當對價及善意之受讓人或抵押權人。而依清算人所提出之邱立國署名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及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固載明已將該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讓與予瀚群公司,但並未記載受讓日期,已有不合。且本件讓與既未依法登記,苟邱立國雙重出讓或另行出質抵押,之前另有其他善意受讓第三人或擔保權利人,瀚群公司恐將不能對抗該善意受讓人,則瀚群公司先行代為清償上開費用將造成瀚群公司損害。是於未經讓與登記前,即任意代行支付邱立國應負擔之申請專利服務費,恐將致瀚群公司受有損害之虞,而影響瀚群公司權益。復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清算人自當本此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瀚群公司之最大利益,自不得於瀚群公司未依法登記而確定終局取得該專利申請權利前,即任意代付第三人邱立國應負擔之申請專利服務費,更遑論於債權申報期限前先行給付,所請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