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亞東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 人於95年11月29日以拓工字第09850013373號函拒絕賠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頁29、137至139、本院97年7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上 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程序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屬之司機乙○○駕駛車牌號碼KE-868號半聯結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凌晨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01.1 公里北上外側車道行駛,被上訴人施工時,因壓實度不確 實,回填材料及夯實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天雨車輛行經該處,導致瀝青龜裂、鬆解崩脫、形成長約190公分、寬約82公分之 坑洞,復未施工排水及修復,因雨水掩蓋坑洞,亦未設警告標示或派人指揮、修護,時值下大雨,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時,車輪跌入坑洞,造成車輛偏移擦撞中央分隔島紐澤西護欄,復因紐澤西護欄兩排並列時,並未兩兩固定妥適,固定強度不足,護欄接地面積小,當車輛擦撞時,造成北上路欄完好,南下護欄卻向內側車道倒下,致使由魏任鴻駕駛之展旺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7D-1723 號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因為閃避不及而撞及損壞,造成魏任鴻、陳石柱受傷,被上訴人自施工不當而形成坑洞致紐澤西護欄倒下,一連串之人為疏失,導致因果相連,均為被上訴人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所致,而與魏任鴻、陳石柱間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達成和解,上訴人給付魏任鴻、陳石柱各新臺幣(下同)55, 000 元、展旺工程行車輛修理費及拖吊費計10 萬 元,共計21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於賠償後讓受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事故發生於94年6月13日,展旺工程行、陳石柱、魏任鴻 於95年5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11 月29日拒絕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提起本訴,依國 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本件請求權自94年6月13日發生至96 年5月30日提起本訴,未罹於2年時效。 ⒉發生事故時間為凌晨30分,乙○○所駕駛半聯結車之速率表,亦顯示在凌晨30分左右發生碰撞,顯然乙○○發生擦撞北上車道之坑洞後,隨即魏任鴻等駕駛之小貨車撞及南下倒下之護欄,二者時間短暫,乙○○不論昏迷或清醒,均無法預知被上訴人未將南下車道護欄固定妥適致因擦撞而倒下,亦無足夠時間放置固定標誌,且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放置故障標示, 而非在對向車道,況乙○○亦無法預期兩片紐澤西護欄並列時,竟於擦撞後會有一邊倒下,一邊完好之變態狀況。 ⒊不真正連帶債務須有數個債務人各因其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本件因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及乙○○駕駛之車輛撞倒護欄二個行為造成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上訴人雖在形式上有侵權行為,卻是因被上訴人管理欠缺,導致乙○○失控後所延續之無意識行為,原因、行為、結果、時間等前後連貫,有相當因果關係,先後行為在數量上雖有多數,但在因果關係上應視為唯一,故被上訴人應為最終之賠償義務人,而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係源由於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另因其損害是乙○○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撞倒護欄所致,故其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賠償訴外人等後之賠償金,亦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管理欠缺所致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仍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或是向訴外人請求讓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於取得權利後向被上訴人求償。所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魏任鴻等之債權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況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本案對於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無異承認被上訴人對於高速公路路面之管理有欠缺,亦為訴外人魏任鴻等之損害原因。 ⒋和解之本質應探求訂定和解時之原意及標的,上訴人與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於94年11月30日所簽定之和解書上已明白表示「車牌KF-868於301K車禍損害,甲方(即宏義公司)為道義上責任同意補償乙方(即上訴人)25萬元之損失」,和解內容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的標的物即上訴人車損、吊車費用及營業損失,是不含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之損失,且展旺工程行、陳石柱、魏任鴻當時並未將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無權代理他們與被上訴人和解或放棄相關法律行為。況被上訴人亦委任律師就上訴人被訴損害賠償事件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和解金額並無異議。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債權讓與不影響債務人之抗辯權,展旺工程行、陳石柱、魏任鴻等並未於2年內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 ㈡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月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47號函所示,乙○○駕駛半聯結車,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倒入對向車道衍生肇事,為肇事原因」,可見事故之發生,與事故地點外側車道有無坑洞無關。再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觀之,事故發生後乙○○所駕 駛之半聯結車係靜止在內側車道上,則以聯結車車速達78 公 里之速度及力道,必不僅撞倒護欄而已,整台車應該係衝至對向之南向車道,方符合常情,但由事故後聯結車確仍是在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此點,足以證明乙○○駕駛聯結車原本即行駛於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因其操作失當致擦撞中央分隔帶之內側護欄而肇事。又依訴外人魏任鴻等人於另案陳述:「當時相對人(即乙○○)撞到護欄後,應該設立警告標示,但相對人沒有做任何的措施,導致我們發生車禍,所以我們認為可歸責於相對人」(見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卷95年1月12日調解 筆錄第2頁末)、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鄭煌祈等二人表示 :「乙○○是清醒的」,可證乙○○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護欄後,本應立即設置相關警示標誌,其怠於設置該等警示標誌,致訴外人魏任鴻等行經該處,因天雨、天色已晚等因素,無法發覺對向護欄倒下,此完全屬乙○○個人消極不作為所生之事故,更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訴外人展旺工程行、陳石柱 、魏任鴻等因本件事故對上訴人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對被上訴人取得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僅為假設),因此二原因關係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上訴人對訴外人魏任鴻等人清償後,依前開裁判要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伊等所有債權同時消滅,訴外人魏任鴻等人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自無任何權利可再讓與上訴人,是訴外人魏任鴻等人之債權讓與書,並無任何實質效力,因債務發生原因不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生內部分擔求償問題,是上訴人仍未取得代位求償權。況上訴人與展旺工程行等成立調解時,同意就本件事故負擔完全之賠償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00條之規定即有既判力,自不得於本案 再為相佐之主張。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事故之發生,業經他案調解成立,應由上訴人負最終賠償責任,容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仍得依前開規定對乙○○及上訴人請求賠償,兩相抵銷,是上訴人仍不得為本件請求。㈤訴外人即前揭道路之施工包商宏義公司與上訴人之和解書,其中和解條件第3項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願意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本人及…均不得再向甲方 (即宏義公司)暨其連帶債務人 (即被 上訴人)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提出異議及訴追等情事。」,上 訴人明知尚有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發生事故而為此約定,已有認知一切賠償範圍,是依和解書上訴人不能再為請求。 ㈥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63) ㈠上訴人所屬之司機乙○○駕駛車號KE-868號半聯結車於94 年6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10 公尺北上外側車道時,乙○○駕駛車輛失控撞擊該處中央分隔島之紐澤西護欄,造成紐澤西護欄往對向內側車道傾倒,適當時由魏任鴻所駕駛為展旺工程行所有之車號7D-1723 號小貨車並搭載乘客陳石柱,由南往北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該護欄,造成魏任鴻及陳石柱受有身體傷害及該小貨車車體受損,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依據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與展旺工程行、陳石柱、魏任鴻分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賠償展旺工程行車體損傷10萬元,賠償陳石柱、魏任鴻各5 萬5 仟元,合計上訴人賠償展旺工程行、陳石柱、魏任鴻共21萬元,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9 月26日95 年 度南簡調第754 號調解筆錄、95年10月3 日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可按,展旺工程行、陳石柱、魏任鴻於96年5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展旺工程行、魏任鴻、陳石柱之讓與書可按(見原審卷頁7 至11)。被上訴人就94年度營簡調第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展旺工程行訴請上訴人賠償一案)有參加訴訟。 ㈡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前,於95年11月6 日向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21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以拓工字第09850013373 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頁29、137 至139 ),上訴人於96年5 月30日提起本訴(見原審起訴狀之收狀 戳)。 ㈢上訴人與當時承包上開道路之宏義公司,由宏義公司賠償上訴人KF-868號半聯結車之車體損害25萬元,並由上訴人與宏義公司於94年11月30日書立和解書,和解書內載明「甲方(即宏義公司)為道義上責任同意補償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25 萬 元之損失,同時乙方須撤銷對高工局或甲方所有告訴或法律之相關訴訟」等語(見原審卷頁28)。 ㈣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北上301 公里處於94年6 月13日凌晨零時3 時9 分通報有坑洞,經緊急搶修,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搶修完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並有警員李清水、鄭煌炘於凌晨零時30分至現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見原審卷頁82、92),警員李清水、鄭煌炘於原審證述處理事故現場當天確實有坑洞,因積水無法目測坑洞大小等語(見原審卷頁100 ,96年9 月28日筆錄)。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見本院97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63)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屬之司機乙○○駕駛車牌號碼KE-868號半聯結車於前揭時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01.1 公里北上外側車道行駛,被上訴人施工時,因壓實度不確實,回填材料及夯實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天雨車輛行經該處,導致瀝青龜裂、鬆解崩脫、形成長約190 公分、寬約82公分之坑洞,復未施工排水及修復,因雨水掩蓋坑洞,亦未設警告標示或派人指揮或修護,時值下大雨,致乙○○駕駛之半聯結車車輪跌入坑洞,造成車輛偏移擦撞中央分隔島紐澤西護欄,復因紐澤西護欄兩排並列時,並未固定妥適,車輛擦撞護欄時,造成北上路欄完好,南下護欄卻向內側車道倒下,致使由魏任鴻駕駛之展旺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7D-172 3號小貨車,由北向南行駛,因為閃避不及而撞及損壞,造成魏任鴻、陳石柱受傷,均為被上訴人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所致,而與展旺工程行、魏任鴻、陳石柱間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魏任鴻、陳石柱各新臺幣(下同)55, 000 元、展旺工程行車輛修理費及拖吊費計10萬元,共計2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218 條之1債 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上訴人依據展旺工程行、魏任鴻、陳石柱依據債權讓與及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⒈展旺工程行、魏任鴻、陳石柱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有坑洞是否有因果關係?⒉展旺工程行、魏任鴻、陳石柱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何?⒊宏義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11月30 日 書立之和解書是否包括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玆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發生於94年6月13日,展旺工程行、陳石柱、魏任鴻 於95年5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11 月29日拒絕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提起本訴,依國 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本件就上訴人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 94 年6月13日發生至96年5月30日提起本訴,未罹於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並非可採。 ㈡訴外人陳石柱、魏任鴻訴請上訴人所屬之司機乙○○涉嫌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送請鑑定,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分別為「乙○○駕駛半聯結車,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魏任鴻無肇事因素」及「……經本會第2114次(3月31日)會議依卷 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乙○○駕駛半聯結車,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倒入對向車道衍生肇事,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9日南鑑字第095590025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4月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47號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19號偵查卷可稽,是交通事故鑑定機關認定系爭車禍係因乙○○駕駛半聯結車,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倒入對向車道衍生肇事,為肇事原因,並未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事故地點外側車道有坑洞造成,足認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之坑洞並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道路之外側車道有坑洞,因乙○○駕車行經坑洞,致車輛失控而肇事,當時並乙○○已陷於昏迷,致無法及時放置警告標誌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車禍現場處理員警鄭煌祈、李清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本件車禍現場圖等資料是否你們處理的?)車禍當時是我們去處理的,現場確實有一個坑洞,坑洞是在外側車道上,靠近路肩的邊緣,而且當時下大雨,路段在施工」、「(問: 依你們去現場看乙○○駕駛的車子的右側車輪是否有先駛入該坑洞?)應該有,因為當時乙○○的車頭的右前葉及右側前輪損害很嚴重,判斷車子應該是先撞到那個坑洞,車輪彈起,車輛失控,往左前側方向偏離再撞到紐澤西護欄」云云(詳見原審96年9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頁101) ,是乙○○所駕駛之本件半聯結車的右側車輪固雖有先駛入系爭外側車道之坑洞,導致車輪彈起,車輛失控,往左前側方向偏離再撞到紐澤西護欄,致南下車道之護欄倒下之事實。然查,前揭證人亦證稱「(問: 你們到車禍現場時乙○○是否清醒?)乙○○是清醒的」(詳見原審96年9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頁102) ,是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乙○○已陷於昏迷云云,顯不可採。次查,訴外人魏任鴻等人於另案陳述:「當時相對人(即乙○○)撞到護欄後,應該設立警告標示,但相對人沒有做任何的措施,導致我們發生車禍,所以我們認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云云(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卷95年1 月12日調解筆錄第2 頁末),核與前揭證人證稱「(問: 你們到車禍現場時,乙○○有無在南下車道做何防護措施?)乙○○是清醒的,事後未做何防護措施」等情相符(詳見原審96年9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頁102) ,足見,乙○○於發生車禍事故時為清醒,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所謂適當距離,於高速公路應指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本件乙○○駕駛之本件半聯結車的右側車輪雖因駛入系爭外側車道之坑洞,導致車輪彈起,車輛失控,往左前側方向偏離再撞到中央中央分隔島紐澤西護欄,導致對向紐澤西護欄倒下,然乙○○於案發當時既然是清醒的,並未昏迷,其於擦撞護欄後,本應立即於倒下之護欄後方及其駕駛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相關警示標誌,以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竟輕忽而怠於設置該等警示標誌,致訴外人魏任鴻等行經該處,因天雨、天色已晚等因素,無法發覺對向護欄倒下而肇事,是系爭車禍自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乙○○之過失所造成。至於上訴人主張應於乙○○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警告標誌,並非對向車道云云,顯有誤會。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紐澤西護欄兩排並列時,並未兩兩固定妥適,固定強度不足,護欄接地面積小,當車輛擦撞時,造成北上路欄完好,南下護欄卻向內側車道倒下,而發生事故時間為當日凌晨30分,乙○○所駕駛半聯結車之速率表,亦顯示在凌晨30分左右發生碰撞,顯然乙○○發生擦撞北上車道之坑洞後,隨即魏任鴻等駕駛之小貨車撞及南下倒下之護欄,二者時間短暫,乙○○不論昏迷或清醒,均無法預知被上訴人未將南下車道護欄固定妥適致因擦撞而倒下,亦無足夠時間放置固定標誌云云。經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道路之照片所示,紐澤西護欄均緊密相連,並無固定強度不足之情形,且該中央分隔島之紐澤西護欄均為水泥實心,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竟因衝撞而對向之紐澤西護欄倒下,足見,紐澤西護欄倒下,並非因紐澤西護欄固定不足,應係乙○○駕駛車輛之車速過快及衝撞力量過大所致。又上訴人提出乙○○駕駛車輛之行車速率表以證明其駕駛車輛衝撞坑洞之時間為當日12時30分,與魏任鴻駕駛之車輛碰撞時間均為12時30分,時間極為密接,無法及時設置警告標誌云云,然果如上訴人主張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的右側車輪先駛入系爭外側車道之坑洞,導致車輪彈起,車輛失控,往左前側方向偏離再撞到紐澤西護欄,致南下車道之護欄倒下為真實,二者應有時間差距,不可能與魏任鴻衝撞南下之紐澤西護欄同時均為12時30分,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速率表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上訴人魏任鴻復已陳述乙○○撞倒護欄後,未作任何措施,已如前述,尤見二者發生時間顯有相當時間差距,並非同時發生至明,另上訴人就此部份主張,並未舉證證明,難謂可信。 ㈤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3條載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卷證,被上訴人雖於該案中參加訴訟,並委任王燕玲律師到庭,然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參酌前開規定,自不受前開和解條件之拘束。 ㈥綜上,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可歸責於乙○○之駕駛之過失,且上訴人並未能就訴外人魏任鴻、陳石柱及展旺工程行於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之管理有欠缺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證明,因此,就魏任鴻、陳石柱、展旺工程行等人之最終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218 條之1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有關宏義公司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和解書之範圍等爭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