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坤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授權法院縱無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下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98 年07月23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如附表所示),其條件為每三個月為一期,分32期 (即8年),每期支付新台幣 (下同)6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 2,016,000元,清償成數為48%(更生債權為4,150,456元)。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0,700元,每月生活費平均為29,700元,其中計有房貸支出16,000元,分擔母親療養院費支出3,000元,子女扶養費用2,200元及其他各項生活費用8,500元。前揭更生方案,本院於98年8月11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函債權人進行面書決議,決議結果未通過可決。 三、再查,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薪資50,700元等情,依據其提出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足憑。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於98年 8月11日函債權人書面可決,債權人不同意之理由大略為:(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二)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依台北縣最低生活標準10, 792 元計算。(三)債務人每月繳納房貸16,000元並不公平,應處分其不動產,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等語。惟查,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目前為債務人及家屬共同居住,且房屋有擔保貸款未償餘額達 4,764,579元,以該不動產位於板橋市○○段,建坪僅 15.28坪外加一個停車位,倘利用快速變價方式,於清償有擔保債權後,未必有餘額可供清償更生債權。且債務人一家四口之租屋支出縱使每月能低於16,000元,金額亦屬有限。又債務人已將其房屋貸款還款期限延長至30年,藉以增加更生債權之還款總額,足見其確有還款誠意。再者,債務人除舊機車兩部及未上市櫃票計4,000股外,別無 其他財產,因此倘本更生方案未經認可而轉清算程序,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能獲得之清償總額將遠低於本更生方案。而債務人目前與妻子共同撫養一子一女,分別為11歲及8歲,及另有居住於療養院之母親陳劉富美需分擔扶養費 每月20,000元中之3,000元(陳劉富美有四名子女),債務 人僅餘26,700元可供家用。而其配偶每月收入19,000元,以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負擔一位子女之撫養費用計算,其每月每人支出為11, 425元。雖略高於台北縣最低生活標準每月10,792元,惟此一內政部所定最低生活標準未必適用於所有狀 況,不得僅以債務人家庭成員每月支出較此標準高633元而 謂其支出不合理。因此,縱處分債務人之不動產,債務人之支出亦未必能降低而提高還款成數,亦無餘額可供清償更生債權,且本更生方案清償更生債權之總額已明顯高於清算程序。又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