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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丁○○
被告
甲○○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被繼承人張余丙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利息,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准將被繼承人張余丙娘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含所列股息、股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並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余丙娘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利息、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然被繼承人張余丙娘之配偶張咸滿於48年6 月10日早歿,被繼承人張余丙娘生前收養一女張銀英(歿於96年5 月24日)及收養一子即被告甲○○,而張銀英遺有子女三人即原告丙○○、乙○○、丁○○等三人,是以被繼承人張余丙娘死亡後所餘遺產即分別由被告甲○○及原告三人共同繼承,即由原告丙○○、乙○○、丁○○等三人代位張銀英各繼承張余丙娘之遺產各6 分之1 ,被告甲○○繼承張余丙娘之遺產2分之1 。

㈡另被繼承人張余丙娘尚於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戶名為被繼承人本人,帳號為0000000000,查其餘額尚有聯電2049股、開發金40468 股、緯創23股,由於證券漲跌有其不確定性,計算基礎亦屬不安定狀態應先變賣為所得再行分派,即於指定日期依其市價於集中市場賣出後計算總所得,兩造再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取得。

㈢被告甲○○在被繼承人張余丙娘生前即常常不見蹤影,若有返家,多半為了向被繼承人張余丙娘索取金錢,被告最後一次返家係於94年底或95年初,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迭次試圖催請被告會同領取上開遺產,並逕行分割,惟均無法找到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⑴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建物、存款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取得。⑵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准由兩造於指定日期依其市價於集中市場賣出後計算總所得,各自再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取得。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余丙娘於96年10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張余丙娘之配偶張咸滿於48年6 月10日早歿,繼承人張余丙娘生前收養一女張銀英(歿於96年5 月24日)及收養一子即被告甲○○,而張銀英遺有子女三人即原告丙○○、乙○○、丁○○等三人,是以被繼承人張余丙娘死亡後所餘遺產即分別由被告甲○○及原告三人共同繼承,即由原告丙○○、乙○○、丁○○等三人代位張銀英各繼承張余丙娘之遺產各6 分之1 ,被告甲○○繼承張余丙娘之遺產2 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余丙娘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兩造之戶籍謄本3 件、繼承系統表1 件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余丙娘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利息、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及利息,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其數量非多,且有畸零股,分割後反而變賣不易,自宜以變賣後,再分割取得其價金。是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一:(建物、土地及存款部分)

㈠建地部分:臺北縣永和市○○段466 地號、面積15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㈡建物部分:臺北縣永和市○○里○○路49巷24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㈢存款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額新台幣432,989 元(97年6 月8 日之餘額)及其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股票部分)
  ㈠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49股
  ㈡開發金股票40468 股
  ㈢緯創股票23股
附表三:(應繼分)
 ㈠原告丙○○、乙○○、丁○○各6 分之1
 ㈡被告鄭堂通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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