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乙○○ 樓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2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檢附上訴理由,僅提出正興企業社報價單及名片各一紙為證,本即難認已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遑論,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曾提出前開書證,於上訴後始再提出前開新證據,於法亦有未合。基上,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