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旭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李福東即力基工程行 原 告 加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豐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源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申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辰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隆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華倫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聯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上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旭耀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觀淑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43, 250元,經原告訴請法院判命給付後,雙方於法院達成調解,嗣因被告觀淑公司未能依調解筆錄之金額清償,因該公司承攬被告聯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智公司)之「上景住宅大樓」營建工程,尚有工程款6,560,828 元未領,原告乃請求對第三人即被告聯智公司就應付被告觀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被告聯智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則以未積欠被告觀淑公司工程款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本件請求確認被告觀淑公司對被告聯智公司有6,560,828 元之債權存在,而因原告李福東即力基工程行、加普股份有限公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豐聚有限公司、源井有限公司、申貿企業有限公司、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辰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隆固工程有限公司、華倫不鏽鋼廚具有限公司主張對被告觀淑公司亦有債權存在,故請求追加其等為原告,一併請求確認被告觀淑公司對被告聯智公司有6,560,828 元之債權存在,因追加之原告與原告旭耀公司起訴主張者為同一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堪認上述訴之追加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追加原告李福東即力基工程行、加普股份有限公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豐聚有限公司、源井有限公司、申貿企業有限公司、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辰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隆固工程有限公司、華倫不鏽鋼廚具有限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觀淑公司積欠原告旭耀工程款1,443, 250元,經原告訴請法院判命給付後,雙方於法院達成調解。嗣因被告觀淑公司未能依調解筆錄之金額清償,因該公司承攬被告聯智公司之「上景住宅大樓」營建工程,尚有工程款6,560,828 元未領,原告乃請求對第三人即被告聯智公司就應付被告觀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被告聯智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則以未積欠被告觀淑公司工程款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被告聯智公司確積欠被告觀淑公司工程款未付,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聯智上景新建工程工程變更及結算明細表及工程合約書可按,被告聯智公司之異議,恐係御責或拖延之藉口,被告聯智公司有無對被告觀淑公司負有上開工程款之金錢債務,事關原告債權能否執行以獲償之利害關係,即有確認被告聯智公司對被告觀淑公司之上開債務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 (三)對被告聯智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觀淑公司向被告聯智公司承攬之金額為77,000,000元(含稅),被告聯智公司係以不含稅之73,333,333元列計合約工程金額,已有未合。 ⒉被告觀淑公司列計變更追加之金額為7,623,607 元,追減金額為3,362,085 元,兩項加減後追加金額為4,261,522 元,另加5%變更工程之假設工程213,000 元、延長營造綜合險48,000元、管理費及利潤443,192 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合計變更追加未付之工程款為5,214,000 元,已據被告觀淑公司詳細列出變更明細表及全部憑證,足證被告觀淑公司之計算確實有據,被告聯智建設就被告觀淑公司所列追加項7,623,607 之部分,認僅追加3,571,027 元,另追減部分之金額為3,657,838 元等情,而主張被告觀淑公司就追加減工程金額不實,惟查被告觀淑公司就其計算之追加減金額均逐項提出單據或憑證,而被告聯智公司就被告觀淑公司所列追加減之項目並未有爭執,僅爭執其中若干項目或為應依現場實際完成狀況做價,若干項目為依合約條文屬營造廠承攬範圍,或認無任何資料佐證堪認有追加,因此刪除該公司有爭議之項目或修正金額,惟被告觀淑公司所列追加各項均已提出明確之憑證為依據,而被告聯智爭執之主張,則未見提出任何依據,被告聯智公司之爭執,即無可採。 ⒊被告聯智公司另主張被告觀淑公司已領金額為72,017,310元部份,較觀淑公司主張之75,653,172元為少,此一主張對被告聯智公司較為有利,當以被告觀淑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⒋被告聯智公司另主張代付水電費66,237元及代付雜項費用65,000元,另代僱工(訴外人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費用4,050,000 元部分,未據被告聯智公司提出任何憑證,被告聯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項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該費用係應由被告觀淑公司負責之事項,被告聯智公司上開費用之主張,自屬無可採。 (四)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觀淑公司對被告聯智公司有6,560,828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聯智公司部分: ⒈就原告旭耀公司與被告觀淑公司所簽署之調解筆錄而言,因該調解筆錄係在調解委員面前所作成,原告旭耀公司就其所主張之1,443, 250元工程款是否確實存在,因未經審判程序,徒以原告旭耀公司與被告觀淑公司雙方私下調解承認,尚難以對抗被告聯智公司,原告旭耀公司就上開1,443,250 元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應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⒉再被告聯智公司於96年8 月3 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5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觀淑公司,就工程本約部分,被告聯智公司之付款已高達99% ,惟被告觀淑公司卻尚有多項工程未施工,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則未提出實際依據,包含會議記錄、工程變更單或圖面等資料。而本件工程後續之初驗、複驗、設備點交、缺失改善、履行保固責任等工程均未執行,被告聯智公司乃以97年2 月27日五股德音郵局第0001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觀淑公司於5 日內針對諸多事項進行改善,否則將自行雇工修繕,所需費用將由工程款中抵扣。然因被告觀淑公司並未針對工程缺失進行修繕,被告聯智公司只得以97年4 月10日五股德音郵局第 00024 號存證信函,將代僱工人之施工款及追加減帳等明細通知被告觀淑公司,被告觀淑公司經結算後尚積欠被告聯智公司2,687,785 元。又被告觀淑公司並不否認被告聯智公司對其負有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足證原告對被告觀淑公司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僅主張被告觀淑公司積欠其工程款1,443,250 元,則其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應僅1,443,250 元,而非訴之聲明所載之6,560,828 元。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觀淑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觀淑公司對於積欠原告旭耀公司工程款1,443,250 元之情,並不爭執,而被告聯智公司於94年2 月將聯智上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觀淑公司施作,被告觀淑公司再將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旭耀公司施作。又被告聯智公司及觀淑公司於95年6 月協商合意,被告聯智公司自斯時起採用監督付款方式,發放本工程一切工、料、工程人員薪資,即被告觀淑公司所發包每期施作金額經被告聯智公司現場幹部確認後,各下小包開立發票憑證給被告觀淑公司,被告觀淑公司依各下小包請款金額,再加上公司營業費用、現場工程薪資,合計開立被告觀淑公司發票憑證予被告聯智公司,依雙方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聯智公司請款。惟被告聯智公司在收取96年3 月、4 月、6 月3 期請款發票,至今尚未給付被告觀淑公司工程尾款6, 560,828元,被告觀淑公司自96年4 月起不斷向被告聯智公司催款,惟其均置之不理。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觀淑公司積欠其工程款1,443, 250元,經其訴請法院判命給付後,雙方於法院達成調解,嗣因被告觀淑公司未能依調解筆錄之金額清償,因該公司承攬被告聯智公司之「上景住宅大樓」營建工程,尚有工程款6,560,82 8元未領,原告乃請求對第三人即被告聯智公司就應付被告觀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被告聯智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則以未積欠被告觀淑公司工程款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被告聯智公司有無對被告觀淑公司負有上開工程款之金錢債務,事關原告債權能否執行以獲償之利害關係,即有確認被告聯智公司對被告觀淑公司之上開債務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等語,被告聯智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保護之必要及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觀淑公司積欠其工程款1,443, 250元,因被告觀淑公司未能依調解筆錄之金額清償,而該公司承攬被告聯智公司之「上景住宅大樓」營建工程,尚有工程款6,560,828 元未領,原告乃請求對第三人即被告聯智公司就應付被告觀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被告聯智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則以未積欠被告觀淑公司工程款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被告聯智公司有無對被告觀淑公司負有上開工程款之金錢債務,與原告債權能否執行以獲償之利害關係,即有確認被告聯智公司對被告觀淑公司之上開債務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同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觀淑公司對被告聯智公司有6,560,828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聯智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被告觀淑公司承攬被告聯智公司之「上景住宅大樓」營建工程,依雙方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⑴乙方(即被告觀淑公司)按期(詳階段付款表)以書面備齊 計價單、工程進度照片、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聯智公司)申請計價‧‧‧;⑶乙方於每期請款時,應將甲方工地稽核之各項缺失改善完畢,並經甲方校核無誤後得准予請款‧‧‧;⑹如有施工不良經通知於期限內未改善,或工程進度落後達10% 以上者,甲方得暫停查驗付款,俟改善完畢或趕上進度後再予辦理‧‧‧」及第二十六條有關工程驗收之約定:「⑴本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應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現場後方可申請驗收,經甲方出驗合格再作正式驗收;⑵經甲方進行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在本合約施工工期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如逾期尚未修妥或重做完成驗收,應依本合約規定逾期罰款辦法賠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應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補足,如仍有不足應由乙方連帶保證人負責‧‧‧」,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聯智公司縱確積欠被告觀淑公司工程款未付,然依雙方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工程款雙方之給付,應以工程完成驗收始得請求,是被告觀淑公司就該工程確已完成驗收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對被告聯智公司有6,560, 82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非無疑。 (二)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該金錢債權因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時,執行法院得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該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亦有規定,故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債權,並非不得為執行標的,僅第三債務人得以扣押時對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對抗債權人,其抗辯事由之原因,於扣押前已存在但於查封後始發生者,亦同。次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參照),故報酬支付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參照)。故於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即承攬人之承攬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於承攬契約就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另有約定,則定作人即第三人以給付報酬之時期未屆至,或給付報酬之條件未成就,主張債權金額尚未確定而聲明異議時,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報酬債權存在,即難認有理由。則查,本件依被告聯智公司與觀淑公司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工程款雙方之給付,應以工程完成驗收始得請求,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觀淑公司對被告聯智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債權)乃附條件之債權,亦即以驗收為停止條件,而被告觀淑公司對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並不爭執,足見被告聯智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未驗收乙節,應可採信,且系爭工程驗收後如有瑕疵,仍需由承攬人即被告觀淑公司修繕,依上述合約書之約定,若逾期未修繕,被告尚得就被告觀淑公司公司可請領工程款中扣除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結算後有餘額始為給付,從而,本件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債權金額為多少亦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聯智公司自得以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觀淑公司對被告聯智公司有6,560,828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聯智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尚需進行改善,所需費用將由工程款中抵扣,是被告觀淑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未確定等情,為有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觀淑公司對被告聯智公司有其他工程債權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觀淑公司對被告聯智公司有6,560,828 元之債權存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