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零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254, 2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10月1日具狀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73,1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投標被告發包之「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 (三、四區)市地重劃四至九標 垃圾清除工程 (第二工程項目)」 (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 (下同)5 億7982萬5500元得標,並於94年11月2日簽訂原證1之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自94年12月2日開工,被告均按各期估驗後給付工程款,並於96年7月19日驗 收完畢。被告於95年間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於95年10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完成議價,就變更設計新增部分工程總價為68,700,000元,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呈送議定書給被告簽訂,被告卻表示依慣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只能列計百分之5,片面推翻兩造已議價完 成之工程金額,並就原已完成簽約之工程契約亦要求減價,然原告業已完成工程驗收,被告自不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原契約工程之工程款為5,173,508元,第一次變更設計之 工程款溢付100,346元,差異總額為5,073,163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3, 1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證5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5項,對於訂 定契約標的單價時並不反對以被告投標須知所稱「慣例」方式調整其契約單價,所謂慣例係指依投標須知第2條第12項 第9款規定為按預算書單價為基準,乘上決標價與相對預算 之比例,計列契約單價,故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既為兩造合意簽訂,已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無論原工程契約或因數量增加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議訂,被告均依上開規定調整契約單價之權利。兩造於95年10月17日兩造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時,發現原告變更設計預算書及系爭工程原契約所提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列計百分之10 ,與 被告規定「臺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預算編列最高標準,為直接工程費金額未滿500萬元列計百分之10,500萬元以上未滿2,500萬元列 計百分之8,2,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列計百分之7,1 億元以上列計百分之5,採逐級差額累退方式計算所列比例不符 ,要求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規定調整預算書單價,但因工程進度急迫,遂先依慣例調整後之單價先行結算,由原告保留爭議之權利,原告為一專業公共工程承攬廠商,對政府相關工程投標與承攬均有相當之經驗與熟識度,自應知悉「臺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且該規範為公開資訊,本案得標金額高達5億7,982萬5,500元,原告於投標前更應審慎填 寫標單與閱覽投標須知及相關規定,因疏於了解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事項第15條所載事項或漏未勾選對其有利之選項致發生之損失,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仍應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7年6月3日、98年6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03、162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承攬被告定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 億7892萬元,自94年12月2 日開工,並於96年7 月19 日 完工並驗收完畢。工程期間兩造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1 項約定變更工程設計,兩造合意變更設計之新增部分工程總價為6870萬元時,並於95年10月17日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被告發現原告變更設計預算書及系爭工程原契約所定「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列計為百分之十,為被告以不符慣例,要求減為百分之五,被告依據慣例給付總價為5 億7643萬1291元。 ㈡兩造合意就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之差額,原工程為 5,173,508元,變更設計工程為-100,346元,本件工程總額之 差異為5,073,163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6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62頁 ) 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被告片面依慣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只能列計百分之5,片面推翻兩造 已議價完成之變更工程金額,並就原工程契約亦要求減價,爰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將得否依據慣例將系爭工程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只列計百分之5? 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已經議價完成,被告得否將工程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只能列計百分之5?茲分述如 下: ㈠然參以原證5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15項記載「於契約訂立單價 時,本廠商是否反對以本投標須知所稱之慣例方式調整契約單價?」,原告勾選「否」,參其文義,應指投標後於簽訂契約前,被告得以慣例調整契約單價等情形,然被告自認於原工程知悉原告將「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列計百分之10等語,原告既以「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列計為百分之10,核算契約總價參與投標,經被告同意原告投標之金額而決標,並與原告簽訂原證1之契約,足見,被告於簽訂原工程契 約前,被告並未依慣例調整單價,而簽訂原證1之工程契約, 因此,原工程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不得再於簽約後以慣例調整契約單價。 ㈡「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對於工程內容、工程價款等係屬於必要之點,兩造已達成合意,其契約自為成立。參之被告自認投標時知悉原告將「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只能列計百分之10,嗣於變更設計時議價完成送請主計室始知悉違反台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之相關規定等語(見98年2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154頁),準此,變更設計工程部分業已完成議價尚未簽定書面約,就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契約,兩造就工程單價,工程施工內容等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且系爭工程已於96年7月19日 驗收完畢,被告已按各期工程估驗後給付工程款,且被告如以「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只能列計百分之5計算,已 溢付工程款達100,346元,足見,原告已依據承攬契約完成一 定工作,被告自有給付變更工程款之義務。 ㈢綜上述,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3,1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