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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4號

原告
劉宗霖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劉明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金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建憲章
被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
被告
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雄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告
江昌輝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昌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律師

      馬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昌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8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8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田公司)及江昌輝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43萬8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川田公司及江昌輝建築師事務所間,如其中一部分之被告已為給付,另一部分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川田公司、江昌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3萬7661元。其中143萬8,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169萬9461元部分,自本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9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3萬7661元。其中143萬8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169萬9461元部分,自本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川田公司及江昌輝應給付原告313萬7661元。其中143萬8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169萬9461元部分,自本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川田公司及江昌輝間,如其中一部分之被告已為給付,另一部分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榮工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各變更為陳椿亮、劉萬寧,並經其新法定代理人陳椿亮、劉萬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2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明修、劉宗霖父子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路3段42之2號1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委任被告江昌輝即江昌輝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江昌輝)辦理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被告川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田公司)負責施工,被告等進場施工後,原訂於民國95年7月19日進場安裝電梯,但進場後方發現系爭建物傾斜過大而無法安裝,其後96年1月29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房屋安全鑑定垂直度及樓板水平測量工作,96年9月16日及10月16日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工會至現場會勘,進行建物傾斜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並於97年1月30日完成96省大地鑑字第05號鑑定報告書。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下行線96年3月28日至4月2日通過系爭建物北側前,系爭建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原因,應為施工時放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佳及基地東側地質軟弱未經適當處理所致,其責任應屬施工單位即川田公司及監造單位即江昌輝建築師;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下行線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2日通過後,上開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沉陷增量,主因潛盾下行線隧道通過影響,其責任歸屬應屬由被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共同承攬之捷運施工單位。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涉及土地之開挖,極易動搖損害鄰地房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自應注意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是否作有防護傾斜或倒壞之安全措施,是否足以發揮其防護之功能,以免加害於鄰房。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於施工中裝設有監測系統並製作有傾斜、沉陷量測紀錄。詎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對於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應能預見系爭建物有下陷傾斜之現象,卻未要求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未盡其監督指示之義務,即屬指示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自應就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等於獲知鑑定結果後,乃委請律師於97年3 月13日發函予被告等,要求於函到後15日內與原告確認瑕疵修復方式,及協商損害賠償金額等,逾期則原告等將自行僱工修復,惟被告等均未有回應。就實務而言,咸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被告川田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劉泰雄及其員工既有放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佳及基地東側地質軟弱未經適當處理之施工不當,以及被告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之員工既有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不當,被告川田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仍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仍應負連帶責任。另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係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轄下五大工程處(即北區工程處、東區工程處、南區工程處、中區工程處、機電工程處)之一,故其法人主體仍應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兩者間具有隸屬關係,並非兩個不同法人格,原告不得不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列為被告而起訴之。

㈢原告因系爭建物之下陷傾斜所受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依樓房遷移工程合約書第1條所載施工費用57萬元及第2條所載材料如:鋼筋、混凝土、磚塊、水泥、水電等費用21萬0180元。

⒉依追訂合約書所載扶正施工後修復工作費用71萬3790元。

⒊鑑定費用21萬元。被告質疑原告雇工扶正後之安全性,原告起訴時原列有技師簽證費用8萬6000元,嗣原告為求釋疑與證明,乃委託原鑑定機關於98年7月8日完成建物傾斜扶正後安全鑑定報告書,因而支付鑑定費用21萬元。

⒋系爭建物為店舖、辦公室用途,住商不動產營業員王書齡分別於96年11月8日及97年9月2日兩度致函原告表示有客戶願意以每月14萬元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被告川田公司等之施工與監造不當而發生傾斜下陷,導致系爭建物後續工程無法完成,並使原告因此受有不能收益收受租金之損害,其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每個月14萬元租金,則自96年11月8日起計算至97年10月底止,計有11月又23日,再以每月14萬元租金計算,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164萬3871元【計算式:14萬×11+23/31=164萬3871元】。

㈣原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且係原告出資定作系爭建物而為原始所有人。被告川田公司、江昌輝各基於承攬契約、委任契約而與原告處於承攬人與定作人、受任人與委任人之對立地位,川田公司、江昌輝顯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況被告川田公司為獨立營業之營造公司法人,被告江昌輝為獨立營業之建築師事務所,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對渠等本其專業知識、技能履行之承造與監造行為,非原告所得指揮、監督,且在兩造之承攬、委任關係中,承造、監造並非原告之債務,自非屬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故被告川田公司、江昌輝辯稱原告應負擔其使用人之過失,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云云,並無可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60條民法第189條、第79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就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主張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89條、第79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第2項部分主張被告川田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被告江昌輝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負損害賠償之責,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川田公司、江昌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3萬7661元。其中143萬8,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169萬9461元部分,自本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3萬7661元。其中143萬8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169萬9461元部分,自本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9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川田公司及江昌輝應給付原告313萬7661元。其中143萬8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169萬9461元部分,自本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川田公司及江昌輝間,如其中一部分之被告已為給付,另一部分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川田公司則以:

㈠法人不具侵權能力,原告所提鄰房第一審判決,業經上訴高等法院,經被告川田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後,由第2 頁三項可知原鑑定報告判斷結果有誤,且判決為原審裁判均廢棄。原告於99年1月6日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提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連帶責任,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㈡系爭建物原告稱其委請專人於97年7 月25日進行系爭建物傾斜量測,發現系爭建物傾斜量明顯繼續增加之事實。惟原告所附之「大樓傾斜角測量結果」及「建築物傾斜計記錄曲線圖」,均未載明由何單位測量?並加蓋印信,亦未標明測量位置,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97年5 月14日及97年5 月20日將地坪結構及隔間牆拆除之後,早已破壞現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5 月28日北工施字第0970383170號函指示原告之扶正工程,宜暫停施作以免造成影響公共安全。原告委請專人於97年7 月25日進行系爭建物傾斜測量之時間,係在原告97年5月14日及97年5月20日將地坪結構及隔間牆拆除之後,早已破壞現況,則其稱系爭建物傾斜量明顯繼續增加之事實,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再度帶人進入系爭房屋破壞基礎結構,且鑑定單位報告出爐後才又進行地質調查,此已表報告下定論時未有再進行疑義之土質鑽探調查,由此可知鑑定報告正確性受質疑。系爭建物雖曾分別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但鑑定結果兩歧。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認基地東側地質軟弱,何以最近又擬進行土壤調查,豈不本末倒置?足證該鑑定不實,當時並未作實質之調查,並採樣分析,只是聽原告單方推測之詞所作之判斷,故其調查報告有所偏頗,並不可採。原告稱對於系爭建物已經扶正,但未提出證據,若可扶正,足證系爭建物之結構並無問題,完全係捷運工程通過所造成之傾斜,故不可歸責於原告。懇請鈞院准予對系爭建物再委請客觀、公正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㈢關於損害額部分,否認施工費57萬元,及材料費21萬0180元,原告並未證明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扶正施工後修復工作費71萬3790元,被告亦否認其必要性及支出費用之真正。所謂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租金損害額1,643,871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月之租金為14萬元,其計算依據為何?原告均未舉證。

㈣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⑴P.6頁第6之函覆說明1.可知樓屋傾斜率相同。⑵P.7頁電梯機坑內牆從頂至底建物發生傾斜尚屬平直,亦即表示系爭建築物之傾斜並非於各樓層施工中高程控制不佳或施工時放樣測量控制不當或施工中逐漸累積產生而成,故可研判系爭建物之傾斜,係主體結構物完成後方才發生傾斜無誤。⑶P.8頁第二段各樓板由傾斜率一致及電梯牆壁無屈折現象建物於結構體完成前並無邊蓋邊斜之情形。由上(補充鑑定)結果可知:⑴大地技師鑑定報告之粗糙不可採。⑵可證各樓層傾斜率一致,而非大地鑑定報告之各樓屋傾斜率不一致,大地鑑定報告表各樓傾斜不一致,後原告又提出大地技師公會對本建物扶正效果之確認,二者皆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且鑑定技師也同一位下,不知扶正效果確認是確認那一層樓之扶正,此扶正效果確認足證明⑴大地鑑定報告之粗糙不專業。⑵還是證明原告扶正廠商技術高超,可使傾斜率不一之建物,經扶正施工後變各樓屋皆扶正(上述如非建物拆除重建,是不可能造就之結果)。可證建築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才可能經由扶正工程施工後,使建物扶正,才能產生扶正效果之確認。

㈤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並非適格之鑑定機關,其鑑定報告結論之荒謬:⒈鑑定過程採用從未出現之原告口述而又未以本業專業,詳加求證即下結論,又對被告提出質疑漠視不理,此鑑定報告是配合原告演出,還是專業有問題。⒉鑑定報告未對捷運貫穿後才陸續發現本事件損害事實:⑴95年6月17日至24日貫穿本建物前道路。⑵鄰房46號側於95年7月10日告知地坪裂縫產生。⑶本建物於95 年7月28日發現傾斜異樣。⑷鄰房42-1號側於95年8月25日告知地坪裂縫上述時間巧合為何漠視。⒊由捷運局提供之測量曲線圖可看出上下行線隧道貫穿後一個月左右均產生極大曲線變化事實之漠視,可一味琢磨原告口述疑似東側土質不佳之原因為何?⒋原告扶正後又向大地技師公會申請扶正效果,扶正原始數據時間為97年8月25日竟然是在基礎扶正破壞之後,又原告申請鑑定程序時間之快,應屬空前,更可知是否配合原告需求,竟而產生鑑定報告間相互矛盾。⒌建築師設計本建物依據為原告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也經大地技師檢驗設計並無不當下,又輕易採用原告口述,實為不當。

㈥本案江建築師於傾斜事件發生後對原告要求,提出二次(95年10月及96年5月)建議,依建築師建議作高壓地質改良及些許建物修補,即可達原告使用目的,而原告堅持為家人不同意為由,於95年12月3日告知建築師要專業鑑定後,責任釐清後再作善後處理,而今原告違背自己原意,將未釐清責任之證據破壞殆盡,又不重視貴院(97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理由)P.4頁如准聲請人即刻自行雇工修復系爭建物,勢必破壞建物之現況,則就本案訴訟爭執之建物傾斜原因之責任歸屬,即無從再依建物之現況為調查,自宜保全建物現況,以利釐清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而今原告玩弄法律,及自己不當行為,又提出巨額扶正施作費用及賠償金額,而造成今之責任無法釐清,原告要負全責。本事件發生被告川田公司在工地會議建議原告先取得使用執照後,使達原告使用目的(租金收益),當時被告川田公司全力施工達請領使照狀態,才造就原告未付工程款達參佰萬元,今原告操弄使損失擴大,又無法釐清責任,原告自當付全責。

㈦被告川田公司係按圖施工,過程均依設計圖正常縣府工務局勘驗進行,今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非施工測量控制不佳等原因造成,也由原告扶正效果確認,非各樓層傾斜不一,再由各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均表結構無裂縫等異樣,顯見被告川田公司施工品質並無不當(由原告提供安全鑑定,結構安全鑑定等可證),又原告稱對於系爭建物已經扶正,若可扶正,足證系爭建物之結構並無問題,完全係捷運工程通過所造成之傾斜,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川田公司。並援用被告江昌輝之抗辯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江昌輝則以:

㈠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固為基礎工程及設計之專業,並得受委託『辦理各類工程中基礎工程鑑定』,惟其僅能從事有關大地工程(包括土壤工程、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之調查及鑑定,有關系爭建物大地工程有關之基礎承載力、基礎沈陷量、基礎下方土壤性質等,其固有鑑定之能力,並為法之所許,但對於建築工程之施工方法是否有瑕疵以及是否有監造不實乙節,則非屬其專業,依法亦不得鑑定。系爭建物之梁面業已粉刷,而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96年9月11日、96年10月16日會勘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及粉刷大致完成」,因系爭建物之室內梁面均已粉刷完成,以「室內梁底高程」之測量方式會有誤差產生,非真實反應當時系爭建物之狀況,據此所測量之數據並不正確且會誤導判斷,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回函可資為證。由系爭建物之扶正方法及電梯機坑內部之狀況,可證明系爭建物傾斜非於施工中逐漸累積產生。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對地質調查之鑑定方法草率,未採用科學方法鑑定,有失真實。系爭建物新建工程開工前,原告即委請訴外人製作「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0-6地號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遍查該鑽探工程報告書之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建物東側有地質不佳或地質潮濕鬆軟之狀況,被告江昌輝乃信賴並根據該地質鑽探報告進行建築物結構分析、載重計算及建築物設計,此部分並經大地技師公會認定其設計無任何不當在案,足證該地質鑽探工程報告可供信賴及採信。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回覆說明」欄表示「系爭建物東側地質狀況若果真不佳(應避免『疑似地質狀況不佳』,建議應參考『地質鑽探報告』資料-為經過專業技師簽證資料),則建築物於興建過程中,研判會因施工中建築物逐漸累積加重而產生逐漸傾斜及曲折現象(電梯間牆壁亦會產生逐漸傾斜及曲折現象),則其傾斜及曲折現象研判與本會當時鑑定時系爭建物所呈現之測量結果與本次再次會勘所呈現之現象將不符,故可判斷系爭建物於結構體完成前並無邊蓋邊斜及建築物逐漸累積加重而產生逐漸傾斜之情形。」,可證系爭建物東側之地質狀況並無不佳,而系爭建物之傾斜亦系爭建物東側之地質狀況無關。95年6月17日至95年6月21日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上行線通過系爭建物之北側,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2日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下行線通過系爭建物北側。又最接近系爭建物之監測點SB6702於95年7月25日至96年2月28日期間之觀測紀錄業已滅失,換言之,欠缺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上行線經過後及下行線經過前之監測紀錄,而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製作鑑定報告書時確實欠缺完整SB6702監測點之觀測紀錄,怠無疑義。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可信度存疑,因鑑定報告書內容或推論有以下之情事,引用「錯誤之量測數字」來判斷營造廠商施工時放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佳、引用原告父親口述鑑定標的物東側「疑似」地質狀況不佳、引用捷運包商提供不完整資料(缺SB6702及SM6565、SM6566等在捷運上行線潛盾施工通過及鄰房建築物保護灌漿作業期間至鑑定期間之資料)。

㈡上開鑽探工程報告書之內容,從未見提及系爭建物地質之不佳之情形,被告江昌輝亦善意信賴此鑽探工程報告書之內容進行設計,而設計並無任何疏失。施工廠商若能依據被告江昌輝之設計為施作,即無產生損害之可能。建物開挖後若有地質變化之情形,承包廠商應立即告知建築師,建築師方能知悉且為因應,此乃因承包廠商係實際施作者,對於開挖後之情形最為知悉。本件因被告川田公司從未告知被告江昌輝有地質變化之情形,被告江昌輝合理、善意信賴鑽探工程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地質狀況並無任何問題,自不得事後方將責任歸由被告江昌輝負責。倘系爭建物於開挖後果有東側地質狀況不佳之情形,劉金柱或原告自會告知,惟實則渠等均未曾提及。被告江昌輝於系爭建物之施工期間,均有進行各層樓之放樣勘驗、基礎勘驗等,均無法發現被告川田公司施作系爭建物有不符合設計圖面積、高度之情形,且均經主管機關核可在案,可證被告江昌輝已盡監造之責任。今系爭建物依核准圖說施作而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也合於規定,並無涉建築法第60條所述之兩種情事之一,故被告江昌輝不須負連帶責任。而施工中之放樣測量、高程控制乃施工人員之施作技術及方法,非被告江昌輝之監造內容。退萬步言,系爭建物東側地質若果真有狀況不佳之情況(假設語氣),系爭建物開挖當時之起造人劉金柱明知此情,卻從未告知被告江昌輝,實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故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除被告江昌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建物基礎座落之地質為粉土質細砂(分類屬SM),其基礎承載沉陷行為屬「立即沉陷」,若會沉陷於主結構體基礎施工二、三個月內(95年1至2月間)即已沉陷完成並成穩定狀態,不可能於主結構體完成後之1個月後才發現傾斜(95年7月28日),故系爭建物之傾斜絕對是捷運之兩項施工所造成。

㈣被告江昌輝並非鈞院96年訴字第833號判決之被告,不應以該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江昌輝有所過失。尤其該判決業經臺灣高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駁回在案。又網咖鄰損案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以與本案無關之建築物為鑑定標的,鑑定過程被告江昌輝未曾參與,故不應據此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資料。

㈤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合約書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依據原證3 請求扶正之工程費99萬9600元,不應准許。原告依據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43萬8600元,不應准許。原告提列系爭建物扶正之施工費用57萬元、系爭建物扶正後之追加施工費用為71萬3790元,也僅是一紙「追加合約書」作報價,應提供佐證資料實支實付。另系爭建物扶正後之安全鑑定費用為21萬元,應由扶正包商或原告自行吸收。又要求全體負擔租金損害賠償費用為164 萬3871元為不合理,應由原告與川田營造自行協調處理。原告99年4 月22日民事陳報狀原證25之收據、發票影本亦均予本案無關。又原證25第4、5頁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係建興工程行,但與本件建物傾斜並無關連,尤其,第5頁下方之發票買受人為「廣源土木包工業」,更係與本件系爭建物傾斜無關。

㈥原告雖以民法第544條,主張被告江昌輝建築師事務處理委任事務所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建物傾斜之損失云云。惟被告江昌輝係依據訴外人劉金柱與被告江昌輝所簽訂之契約,是原告等自無依民法第544條起訴主張被告江昌輝應賠償其損失之訴訟實施權,故原告等欠缺當事人適格,洵屬明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江昌輝監造有所疏失,但原告請求被告江昌輝應賠償其313萬7661元之損失,與被告江昌輝於監造階段得受領之酬金不過127,500元,二者差距甚為懸殊,有違比例原則且顯失公允。系爭建物依核准圖說施作而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也合於規定,並無涉建築法第60條所述之情事,故被告不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先位部分: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備位部分: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則以:

㈠捷運下行線潛盾隧道通過前,系爭建物業已傾斜,其傾斜量已達1/128,已超過「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因傾斜過大而須估算非工程性補償費之標準1/200,故系爭建物持續傾斜之原因係被告川田公司、江昌輝設計、施工及監造不佳等因素所致(系爭建物之傾斜原因係因基礎設計前、後不對稱及結構體自重所致),與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無關。系爭建物之前方雖有捷運潛盾隧道通過,但上行線隧道距離系爭建物14.78公尺、下行線距離系爭建物4.97公尺,深16.2公尺之地面下通過,且隧道直徑僅為6公尺,與系爭建物距離甚遠且深;相鄰12層大樓的地下室有二層,原本打的地基就比較深;而原告系爭房屋地下室只有一層,地基淺,故當被告在進行施作潛盾開挖之工程時,因施作潛盾隧道距地面16.2公尺,進行開挖時,會影響範圍距隧道頂最近者即為相鄰12層大樓,故對其加以保護。相較原告系爭房屋地基因離隧道頂較遠,在施作潛盾隧道時,並不會對系爭房屋基地造成太大的影響,而未列為應進行建物保護灌漿作業之標的物;系爭建物經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評估認為無須灌漿補強;系爭建物之傾斜與被告未進行灌漿補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捷運潛盾隧道上行線通過期間,自SB6701、SB 6702、SB6703、SB6 704等建物沉陷監測點之歷時曲線圖觀之、其曲線成平緩狀態,沉陷量微乎其微,足證捷運潛盾隧道上行線之施工並非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此亦與鑑定報告之「捷運241標潛盾隧道上行線95.06.17-95.06.21隧道通過前,本案鑑定標的物主體結構已完成屋頂版澆灌工程,依據鹿島/榮工/皇昌共同承攬三重工務所提供累計觀測資料,判斷潛盾隧道上行線施工並未對本案鑑定標的物造成顯著傾斜或下陷」相符,捷運潛盾隧道上行線之施工當非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或下陷之原因。捷運潛盾隧道下行線係於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1日通過。在下行線通過前,根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1月29日測量之傾斜量為1/159.8-1/128,已超過「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之1/20 0。亦即在捷運下行線潛盾隧道通過前即已產生相當大之傾斜,此傾斜係因被告川田公司、江昌輝設計、施工、監造不良所致,與捷運潛盾隧道下行線之施工無關。至於捷運潛盾隧道下行線通過時(96/3/2 8-96/4/1)至97年8月20日(捷運潛盾隧道完工後2年有餘),鄰近建物之最大沉陷量介於12.7-26.1mm之間,以最大值26.1mm換算傾斜率約為1/383(南北向),影響甚為輕微。然系爭建物於下行線通過前即已產生1/128之傾斜,且唯獨系爭建築物之沉陷量達39.5m m,其沉陷量遠高於周圍建物,足證造成系爭建物持續產生傾斜之原因係被告川田公司、江昌輝設計、施工、監造不良所致。實則,系爭建物之傾斜原因係因基礎設計前、後不對稱及結構體自重所致:自系爭建物之基礎型式觀之,二樓以上均設計為一樓挑空之懸臂結構(即一樓騎樓部分無樑柱,二樓以上之結構體前方部分係懸空),此種結構之重心會偏向前方,本易向前傾斜。而系爭建物原設計之連樑基腳前、後不對稱(前面之連樑基腳連接2支柱子,而後面之連樑基腳有4支柱子,在承受建築物本身重量之下,本易造成前、後基礎受力不均之情形),未採取筏式基礎(即將此6支柱子前後連為一體,使得建築物重量能平均分配於該筏式基礎,以便足以平衡前述向前傾倒之力距),因而致系爭建物向前傾斜。其次,系爭建築物地表下0-3公尺為回填土,3-5公尺為軟弱黏土,建築物本身之自重會經由地層傳遞至黏土層而產生壓密沉陷,壓密沉陷會持續3-6年之久才會穩定下來。是以在系爭建築物之基礎設計前、後不對稱、系爭建築物地質不佳而系爭建物之承造、監造單位未先予地質改良處理,再加上系爭建築物本身之重量,始造成系爭建物持續產生傾斜,此責任應由被告川田公司、江昌輝負擔,而與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無關。

㈡系爭建物是否持續傾斜,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因捷運潛盾隧道下行線早已於96年7 月完工,縱使系爭建物有持續傾斜乙事(此為假設語氣,被告等公司否認之),此係因系爭建築物基礎設計前後不對稱及自重所造成,與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無關。至於有關原告所指於97年8月11日針對基礎土壤回填空間調查、基礎結構安全調查、沉陷傾斜是否持續調查等事項進行初勘乙事,由於97年1月30日已作過相同之鑑定,原告在未知會被告等公司之情形下,又自行委請同一公會、同一技師鑑定。被告等公司根本不同意該次鑑定,並無參與初勘之意,於該日到場之目的僅係向原告表明被告等公司不同意此次鑑定之立場。

㈢民法第184、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即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均不適用之。更遑論與其他被告有何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不應與川田公司、江昌輝連帶負責。又被告等為法人,雖具有侵權行為責任,惟並非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所得適用之主體。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及其工程人員就系爭建物之傾斜程度之擴大,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被告川田公司、江昌輝就系爭建物之傾斜應負75%的過失責任,被告川田公司、江昌輝為原告之使用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非工程補償費」與「回復原狀之費用」屬於擇一,而非併存之費用,亦即原告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後,即不得再行請求非工程補償費。「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補償,6.2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鑑於施工損鄰在民法上係屬於侵權之行為,因此施工損鄰若造成鄰房地基鬆動、沈陷及房屋傾斜等現象,若在建築物無結構安全顧慮,但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時,即應依下列準則估列補償費用...。(97年4月修訂)」,由上開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觀之,請求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須在建築物「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時」,按建物實際傾斜率計算補償非工程性費用。嗣經被告向原告詢問得知,系爭建物就電梯部分已安裝完成,可知系爭建物經過扶正修補後,傾斜情況已改善,因此才能按裝電梯,顯見系爭建物非屬「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顯無理由。原告已向被告等公司主張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回覆原狀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二處於擇一關係),當不得再額外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且系爭建物於95年7月間即已完成屋頂板結構,應可認定外部建築業已完工,其完工後迄今已餘2年,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前開非工程性補償費自應計算折舊,而不得全額請求。又系爭房屋係新建,目前無人居住,因此不會造成生活不便。又倘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房屋所有權人日後亦無生活使用上之不便,房屋價值亦未因傾斜而有所減損,當不得請求。

㈤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495760號函釋,略為「大地工程科「執業範圍之規定,得辦理大地工程之「設計」及「施工設計」事項,爰大地工程科技師得辦理大地工程之「監造」業務;另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大地工程科技師應試科目,列有「基礎工程與設計 (包括開挖工程及基礎相關結構設計)」乙科,故大地工程科技師關於「基礎工程技術事項之能力業經考試認定,爰大地工程科技師得受委託辦理各類工程中「基礎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規劃、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本件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廖書賢,同時具有大地、土木及結構技師資格,其得為本件鑑定之專業能力無庸置疑。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東側地質不佳,主要係因依江昌輝建築師提供之照片顯示,「鑑定標的物基地東側2F建物下方約1.8m處土質鬆軟,騎樓下有明顯空洞存在。依據本案垂直度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係採淺基設計,並無大規模深開挖動作,東側鄰房仍發生大量傾斜下陷現象...」,復參酌「鑑定標的物起造人代表劉金柱先生(地主)反應該處原為排水管線,開挖後呈潮溼狀態」而作成。既有圖片明確顯示該處系爭建物東側土質鬆軟且有掏空現象,亦有管線存在痕跡,又經起造人代表證實開挖後土質潮溼,應無再進行地質鑽探之必要。況系爭建物扶正工程進行開挖時,基地含有大量水體,滿是污泥,足證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言系爭建物地質狀況不佳,施工及監造單位應處理未處理均屬實。

㈥被告川田公司於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提供95年8月4日系爭建物2至5樓之高程測量紀錄顯示,各樓層傾斜度均不相同,相較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報告僅測量1樓及3樓,且距離明明不同卻能分毫不差得出相同傾斜度,又未載明詳細數據資料及計算式,顯較可採。再依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表1所引用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垂直度測量成果,各測點傾斜量分別為1/298(向東)、1/159.8(向北)、1/358(向東),無一與其1樓及3樓室內平頂板底高程測量所得傾斜率1/128相同,如係主體結構完工後系爭建物始傾斜,豈會發生如此差異!故建築師公會之函覆說明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以系爭建物扶正後,電梯機坑壁面未經打除、修補即可裝設電梯,以及先前其鑑定測量1樓與3樓之傾斜度相同,認定系爭建物係於主體結構完成後傾斜,實無可採信。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係以電梯機坑牆面未經面狀打除或修補即可裝設電梯,判斷電梯機坑壁面平直,然經實際測量系爭建物仍有傾斜,假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判斷正確,豈不反證系爭建物於主體結構完成前即已傾斜,否則怎會整體建物傾斜,唯獨電梯機坑牆面平直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則以:

㈠原告雖謂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訴外人劉金柱於本年2月4日致本局北區工程處副處長之信函所載「陳副處長鴻濤你好...自本人新建房屋,三重市○○路○段42-2 號發生沉陷以來,承副處長鼎力相助...今終於得到結論...並盼望年後盡快召開會議協調出解決方法,以利本人做後續施工,早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齟齬。則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不得請求賠償。退而言之,縱假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但被告並非系爭捷運工程之定作人,亦非原告所稱捷運工程經過土地之所有人,其亦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㈡被告就承攬人鹿島公司等3人之行為不負連帶責任,因系爭捷運工程係由被告下屬獨立機構北工處發包,由其與承攬人即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簽訂合約,被告並非定作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對被告有所主張,自有違誤。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對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故民法第189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遑論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為法人,根本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㈢依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有關「房屋傾斜責任歸屬建議」記載:「...鑑定標的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因素,應與施工品質及基地東側地質軟弱未經適當處理所致,其責任應屬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結構沉陷分析之結果則顯示結構載重及基礎型式應非造成本案鑑定標的物傾斜下陷之原因,故無設計責任」等語,本件損害發生之最主要原因,實係原告委請辦理建築設計、監造之被告江昌輝與委託施工之被告川田公司,對施工時之放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佳,以及該屋東側疑似地質狀況不佳,應處理而未處理所造成,此參鑑定報告第11頁「鑑定結論及建議」有關「房屋傾斜原因綜論」記載「...綜合研判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下行線96.03.28-96.04.02通過前,鑑定標的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因素,應為鑑定標的物施工時放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佳,以及鑑定標的物東側疑以地質狀況不佳,承造及監造單位應處理而未處理等施工影響所造成...」等語亦明。系爭捷運工程進行中,不論係建築師或承攬人均時時注意施工之安全,且就本件而言,並非承攬人未注意施工安全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其受損之最主要原因,係因原告委請之被告江昌輝與川田公司未就土質狀況之不佳做好防護措施,暨對放樣測量及高程控制不佳致造成房屋之傾斜,並非因系爭捷運工程承攬人施工過程之不安全所導致。

㈣如非原告委請之被告江昌輝與川田公司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及施工,具有未作好地質防護措施及施工方式不良之重大疏失,該房屋不可能發生傾斜,且其後縱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亦不可能使其沉陷加劇,故就系爭建物之受損與捷運工程之施工間而言,應無因果關係。其因果關係已因被告江昌輝與川田公司之行為而中斷。

㈤退而言之,本件縱假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發生之最大原因既係其自行委請之被告江昌輝建築師與川田公司所造成,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亦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此參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第12頁有關「房屋傾斜責任歸屬建議」記載「..假設鑑定標的物受捷運CK241標下行線隧道通過之影響已達穩定,則前述25%之增量,或可供作為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施工廠商責任歸屬比重研判之參考。若施工及監造單位無法提供鑑定標的物本身施工期間之監測數據,足以證明本案鑑定標的物主體結構物完成時,並無傾斜情事,則依本次鑑定報告之分析結果,其餘75%之增量,或可供作為鑑定標的物之施工及監造單位,其責任歸屬比重研判之參考...」等語自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被告江昌輝與川田公司之重大過失,在該責任範圍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原告雖提出原證3,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8日、3月19日建興樓房遷移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2紙作為其扶正工程所需之費用,以及於準備書(四)狀另提出原證17、18之合約書。惟查:該估價單及合約書俱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為真,原證3之2紙估價單既僅屬估價單,顯然已為其後實際施作之原證17樓房遷移工程合約書、原證18追訂合約書所取代,原告自不能重覆請求。何況,原證3前者估價之金額為99萬9600元、後者為90萬9300元,施作之項目亦有不同,究以何者為據,且二者為何有此差別,迄亦未見原告說明。再依原證16鑑定結論所記載,鑑定單位亦只評估原告扶正工程費用57萬元認屬合理,以及認許其扶正施工前之打除、開挖、部分附屬設施(如化糞池、電表箱、管線、避雷針等)拆除,以及扶正後所需之灌漿與設施修復或復原工作為必要,其餘衍生之費用,則因未列於「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4章所列損害修復費用單價項目,而未對其合理性進行評估。故鈞院如認系爭建物確有施作扶正工程之必要,其費用亦應參考鑑定單位所為之估算80萬2450元,較具公信力,或鈞院縱假定原告仍得依原證17、18之合約為請求,但超過上開鑑定結論認許範圍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鑑定費用21萬元,係因被告江昌輝之反對所引起,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得憑原證11請求租金之損害。蓋:原證11僅為私文書,且該信函所稱之14萬元純粹係片面之言,既無任何憑據(是否真有該仲介所稱有意願之承租方?該14萬元之依據何來?是否符合當地租金行情?),且未經任何磋商,殊不足為據。遑論,系爭建物迄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根本不得承租,原告自亦不能請求租金之損害,充其量只得就其遲延完工之損害,請求被告江昌輝、川田公司賠償。

㈦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關於法院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係以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為要件,惟被告為政府機關,所有經費及支出,均依法編列預算,且無脫產之虞,是原告不得聲請鈞院對被告宣告假執行。退而言之,倘鈞院認為仍得為假執行宣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劉明修、劉宗霖父子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劉金柱(即原告劉明修之父、劉宗霖之袓父)於93年9月8日委任被告江昌輝辦理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由原告劉明修、劉宗霖與被告川田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由被告川田公司負責承攬施工。系爭建物於94年8月20日開工至95年6月16日結構體施作完成。於95年7月19日進場安裝電梯時方發現因系爭建物傾斜過大而無法安裝。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被告江昌輝提出之劉金柱與被告江昌輝建築師事務所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本院卷三第284至286頁)。

㈡系爭捷運工程係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北區工程處發包由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共同承攬施工。系爭捷運工程上行線於95.06.17-96.06.21隧道通過系爭建物附近;下行線於96.03.28 -96.04.02隧道通過系爭建物附近。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提出之契約書節本、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提出之CK241標菜寮站(06)至臺北橋站(07)潛盾隧道建物保護計畫書(建物周圍地面灌漿部分)C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63頁)。

㈢系爭建物於97年3 月間扶正後,即可將電梯安裝入電梯機道,其電梯機坑內牆並無打除及修補。此據證人陳汶和即建興樓房遷移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反面),並有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99年1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㈣系爭建物為地上5層1棟1座5戶房屋,用途為店舖、辦公室。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應於93年12月27日領取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開工,其竣工期限自開工核准日起13個月完工。此有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八、經查:

㈠本件經被告川田公司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委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傾斜原因及責任歸屬實施鑑定結果,認:⒈房屋傾斜原因綜論:捷運241標潛盾隧道上行線95.06.17-96.06.21隧道通過前,本案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已完成屋頂板澆灌工程,依據鹿島/榮工/皇昌共同承攬三重工務所提供累計觀測資料,判斷潛盾隧道上行線施工並未對本案鑑定標的物造成顯著傾斜或下陷;依據本案垂直度測量及梁抵高乘差側量結果,並參酌鑑定標的物主體結構完成後2個月之室內高程測量結果分析,配合起造人提供之電梯安裝前定芯紀錄及江昌輝建築師提供之照片紀錄,綜合研判捷運CK241標潛盾到下行線96.03.28-96.04.02通過前,鑑定標的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因素,應為鑑定標的物施工時放樣測量及高成控制不佳,以及鑑定標的物東側疑似地質狀況不佳,承造及監造單位應處理而未處理等施工影響所造成;96.03.28-96.04.02捷運241標潛盾隧道下行線通過,對本案鑑定標的物所造成傾斜及沉陷加劇現象,其中向北傾斜增量較大,主要影響區域則集中在鑑定標的物北側(重新路側)。另依據本次鑑定結構沉陷分析結果,在靜載重狀況下,F1及F2基礎,其沉陷量分別為1.4mm及10.7 mm(過程及結構模型詳附件十七),由於其量甚微,判斷結構載重及基礎型式應非造成本案鑑定標的傾斜下陷之原因。⒉房屋傾斜責任歸屬建議:鑑定標的物傾斜沉陷之責任歸屬可概分設計責任、施工責任、監造責任及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開挖影響。綜合前述,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下行線96.03.28-96.04.02通過前,鑑定標的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因素,應與施工品質及基地東側地質軟弱未經適當處理所致,其責任應屬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捷運241標潛盾隧道下行線96.03.28-96.04.02通過後,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沉陷增量,主因潛盾下行線隧道通過影響,其責任應屬捷運施工單位。結構沉陷分析之結果則顯示結構載重及基礎型式應非造成本案鑑定標的物傾斜下陷之原因,故無設計責任;由於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下行線96.03.28-96.04.02通過增加鑑定標的物向北傾斜,考量鑑定標的物目前(96.1 2.07)最大傾斜量(垂直度)向北為1/119(約1733秒),與96.01.29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2之2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測量成果報告書鑑定值向北1/159.8比較,估計其增量約1/466(傾斜增量442秒);再則下行線隧道通過後鄰近鑑定標的物TI6547、TI6 548傾斜增量,向北亦約420秒(傾斜增量1/490),捷運241潛盾隧道下行線通過後新增傾斜量粗估,約佔南北向傾斜總量之25%;假設鑑定標的物受捷運CK241標下行線隧道通過之影響已達穩定,則前述25%之增量,或可供作為捷運CK241標潛盾隧道施工廠商責任歸屬比重研判之參考;若施工及監造單位無法提供鑑定標的物本身施工期間之監測數據,足以證明本案鑑定標的物主體結構完成時,並無傾斜情事,則依本次鑑定報告之分析結果,其餘75%之增量,或可供作為鑑定標的物之施工及監造單位,其責任歸屬比重研判之參考。⒊建物結構安全調查及評估:本案鑑定標的物目前(96.12.07垂直度測量結果)向東傾斜量1/170-1/168,向北傾斜量1/143-1/123,已達內政部90年10月2日「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含解說)建議可能產生結構性損害之限度1/150。惟經96.11.6鑑定標的物經現場進行結構體勘查與裂縫類型觀察,及後續96.12. 07、97.01.10之持續檢視,均未發現鑑定標的傾斜而有目視可見之結構性損害發生,隔間牆及地坪亦無裂紋、裂縫,主結構樑柱亦尚稱完好。綜合研判,本案鑑定標的物雖已有傾斜變化,但未致主結構之明顯損壞,且由於近2個月之累計監測成果顯示,沉陷傾斜情況應已趨緩,故其結構安全依現況判斷,應尚無安全顧慮;惟應注意使用或功能性上,如電梯無法按裝、排水管線等之問題等語,有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7年1月30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另鄰房即新北市○○區○○路3段42號之1房屋亦發生傾斜及樑柱龜裂等損害,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結果,亦認:造成沉陷破壞的起因是因為鄰房新建工程基礎開挖所導致,而捷運下行線施工則對裂縫產生擴大的效果,前者為主後者為從等語,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21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至44頁),該鑑定結果與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足堪採信。由此可見,系爭捷運工程下行線96.03.28-96.04.02通過前,系爭建物下陷傾斜之主要因素,應為系爭建物施工時放樣測量及高成控制不佳,以及鑑定標的物東側疑似地質狀況不佳,承造及監造單位應處理而未處理等施工影響所造成,其責任應屬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即被告川田公司及江昌輝);下行線通過後,對系爭建物所造成傾斜及沉陷加劇現象,其中向北傾斜增量較大,主要影響區域則集中在鑑定標的物北側(重新路側),其責任應屬捷運施工單位(即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又系爭捷運工程下行線通過後新增傾斜量粗估,約佔南北向傾斜總量之25%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受系爭捷運工程下行線隧道通過之影響已達穩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扶正工程,並於98年間委由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扶正後系爭建物已無公共安全之虞,且其傾斜情況已緩和達1/700,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傾斜扶正後安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前述25%之增量,應可供作為系爭捷運工程施工廠商(即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責任歸屬比重研判之參考,再者,系爭建物施工(即被告川田公司)及監造單位(即被告江昌輝)亦未提供鑑定標的物本身施工期間之監測數據,足以證明本案鑑定標的物主體結構完成時,並無傾斜情事,則依上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分析結果,其餘75%之增量,或可供作為鑑定標的物之施工(即被告川田公司)及監造單位(即被告江昌輝),其責任歸屬比重研判之參考。

㈡考試院舉辦之各類科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僅大地工程科技師的應試科目列有「基礎工程與設計(包括開挖工程及基礎相關結構設計)」乙科,且大地工程技師之執業範圍業經技師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12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495760號函釋示修正確認大地工程科技師得受委託「辦理各類工程中基礎工程鑑定」,上開被告川田公司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委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傾斜原因及責任歸屬實施鑑定案,其鑑定標的及鑑定要旨均與基礎承載力、基礎沈陷量、基礎下方土壤性質等要項有關,故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可受委託辦理該鑑定案,此有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8年6月29日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至89頁),是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確為該鑑定案之適格鑑定機關。

㈢至於被告川田公司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原因及結構安全實施鑑定結果,認:尚難判定傾斜係何原因造成及結構尚無安全顧慮等語,有被告川田公司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5月1日96〈十四〉鑑字第593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本院於99年2月間依被告江昌輝之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鑑定之疑義說明如下:⒈鑑定標的物係地上5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因已有做建築物外觀整體正立面及右側立面兩向之傾斜測量,故抽選1樓及3樓兩層作『平頂板底高程測量』,而該兩層之間已間隔一層跳開,且其傾斜率又相同,故就一般鑑定之測量實務而言,已足夠作研判之依據。因鑑定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故測量時可選擇作『室內梁底高程測量』或『平頂板底高程測量』,但因鑑定時系爭建物之平頂板尚未粉刷裝修,而梁面已粉刷裝修,故選擇「平頂板底高程測量」,其結果才是真實。⒉高程測量結果是否正確,須視高程測量時之測點是否有加工處理過,如果測點有粉刷裝修過,則其結果會誤導判斷。⒊就鑑定實務而言,系爭建物之沉陷監測點資料對研判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確實是一項重要資料。如欠缺沉陷監測點資料,研判會影響鑑定結果。如欠缺系爭建物之沉陷監測點之資料,卻以鄰近之沉陷監測點沉陷量之平均值,推測系爭建物沉陷監測點之沉陷量。應視鄰近之各沉陷監測點之建築構造物量體規模與系爭建物之量體規模是否大致相當而定。若大致相當則可引用平均值,反之則否。以現況之鄰近建築物分別為12樓、5樓及2樓之建築物,其建築物量體規模差異並不相當,故SB6702之沉陷監測值以SB6701及SB6703之沉陷監測點之沉陷量平均值來替代難言適當。⒋系爭建物之電梯機道三面壁體係鋼筋混凝土牆壁,且中間無樓板分隔,最能檢視系爭建物之傾斜是否於施工中逐漸累積產生,若系爭建物扶正後,其機道牆壁無需打除及修補,即可將電梯安裝入電梯機道,就一般工程實務而言,即表示機道牆璧從頂到底於傾斜前尚屬平整,亦即表示系爭建物之傾斜並非於各層施工中高程控制不佳或施工時放樣測量控制不當或施工中逐漸累積產生而成,故可研判系爭建物之傾斜係主體結構物完成後方才發生傾斜。⒌系爭建物東側地質狀況若果真不佳,則建築物於興建過程中,研判會因施工中建築物逐漸累積加重而產生逐漸傾斜現象(電梯機道亦會產生逐漸傾斜現象),則其傾斜現象研判會與本會當時鑑定時系爭建物所呈現之現況不相符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3月17日99〈十五〉鑑字第05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80頁);本院依被告江昌輝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鑑定有關事項實施補充鑑定結果(作為99年3月17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十五〉鑑字第0529號函之補充說明),亦認:⒈鑑定標的物係地上5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因已有做建築物外觀整體正立面及右側立面兩向之傾斜測量,故再抽選1樓及3樓兩層作「平頂板底高程測量」,而該兩層之間已間隔一層跳開,且其傾斜率又相同,故就一般鑑定之溉量實務而言,已足夠作研判之依據。⒉因鑑定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故測量時選擇作「室內梁底 高程測量』或「平頂板底高程測量」均可,但因鑑定時系爭建物之平頂板尚未以水泥砂漿粉刷裝修,而梁面已施作水泥砂漿粉刷裝修,故選擇「平頂板底高程測量」之原始施工面,其測量結果作為研判依據始為真實。⒊高程測量結果是否正確,須視高程測量時之冽點是否有加工處理過,如果測點有加工處理過(譬如以水泥砂漿粉刷裝修過),則測量結果會誤導判斷。⒋就鑑定實務而言,系爭建物之沉陷監測點資料針對研判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確實是一項重要資料。如欠缺系爭建物之沉陷監測點之資料,卻以鄰近之沉陷監測點沉陷量之平均值,推測系爭建物沉「陷監測點之沉陷量是否可以?應視鄰近之各沉陷監測點之建築構造物量體規模與系爭建之量體規模是否大致相當而定。若大致相當則可引用平均值,反之則否。如被告日商所提監測之鄰近建築物分別為12樓、5樓及2樓之建築物,其建築物量體大小規模、地下室基礎深度等有所差異並不相當,故SB6702之沉陷監測值以SB6701及SB6703之沉陷監測點之沉陷量平均值來替代似有不妥。就工程之實務,各個監測點之選定於施工前即已經過嚴謹之會勘、分析、檢討與規劃,最後會訂定施工計畫書並據以實施;於施工計畫中對於監測管理值會有明文訂定之,觀測值在何值時為警戒值?在何值時為行動值?各該有那些必要作為?皆有詳細之規定,是安全監測作業最重要之一環,也是避免緊急危難與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手段與過程。如系爭建物之沉陷監測點遺失,就工程之實務而言,應於發現後立即補測與重新校正(一般約一星期內),並繼續做後續之觀測,若有達到規定之警戒值或行動值時能作適當之作為與處置。⒌系爭建物之電梯機道三面壁體係鋼筋混凝土牆壁,且中間無樓板分隔,最能檢視系爭建物之傾斜是否於施工中逐漸系積產生,若系爭建物扶正後,其電機坑內牆無需打除及修補,即可將電梯安裝入電梯機道,就一般工程實務而言,即表示電梯機坑(機道)內腦從頂到底於建物發生傾斜前尚屬平直,亦即表示系爭建築物之傾斜並非於各樓層施工中高程控制不佳或施工時放樣測量控制不當或施工中逐漸累積產生而成,本案經現場會勘時並未發現電梯機坑內牆有之打鑿、修補、填補、復原之施工痕跡,故可研判系爭建物之傾斜係主體結構物完成後方才發生傾斜無誤。⒍系爭建物東側地質狀況若果真不佳(應避免疑『似地質狀況不佳』,建議應參考「地質鑽探報告』資料--為經過專業技師簽證資料),則建築物於興建過程中,研判會因施工中建築物逐漸累積加麼重而產生逐漸傾斜及屈折現象(電梯間牆壁亦會產生逐漸傾斜及屈折現象),則其傾斜及屈折現象研判與本會當時鑑定時系爭建物所呈現之測量結果與本次再次會勘所呈現之現象將不符,故可判斷系爭建物於結構體完成前並無邊蓋邊斜及建築物逐漸累積加重而產生逐漸傾斜之情形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5月4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惟查,原告劉明修、劉宗霖父子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劉金柱(即原告劉明修之父、劉宗霖之袓父)於93年9月8日委任被告江昌輝辦理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由原告劉明修、劉宗霖與被告川田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由被告川田公司負責承攬施工。系爭建物於94年8月20日開工至95年6月16日結構體施作完成。於95年7月19日進場安裝電梯時方發現因系爭建物傾斜過大而無法安裝。系爭捷運工程係由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北區工程處發包由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共同承攬施工。系爭捷運工程上行線於95.06.17-96.06.21隧道通過系爭建物附近;下行線於96.03.28-96.04.02隧道通過系爭建物附近。系爭建物於97年3月間扶正後,即可將電梯安裝入電梯機道,其電梯機坑內牆並無打除及修補等情,已如前述,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依據、理由及結果,亦已如前述,應認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係屬有據,應屬可採。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6年1月間2次現場會勘測量,亦認「尚難判定傾斜係何原因造成」,嗣於99年間前後2次之疑義說明及補充說明,因其現場會勘之資料已在系爭建物97年3月間扶正之後,已非扶正前之傾斜狀態,尚難僅以之前於96年1月間現場會勘測量所得之針對系爭建物抽選1樓及3樓兩層作「平頂板底高程測量」之資料,以及經現場會勘時並未發現電梯機坑內牆有之打鑿、修補、填補、復原之施工痕跡,即認可研判系爭建物之傾斜係主體結構物完成後方才發生傾斜無誤。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6年1月間現場會勘測量時,是否曾就電梯機坑內牆予以測量?亦未見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5月1日96〈十四〉鑑字第593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內提及,則是否「若系爭建物扶正後,其電機坑內牆無需打除及修補,即可將電梯安裝入電梯機道,即表示電梯機坑(機道)內腦從頂到底於建物發生傾斜前尚屬平直,亦即表示系爭建築物之傾斜並非於各樓層施工中高程控制不佳或施工時放樣測量控制不當或施工中逐漸累積產生而成」?實有待進一步確認。是本院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上開鑑定既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之原因,且99年間前後2次之疑義說明及補充說明,其所依據之資料係在系爭建物97年3月間扶正之後,已非扶正前之傾斜狀態,且所依據之資料亦較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依據之資料少,尚難採信。是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辯稱:被告川田公司於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時,提供95年8月4日系爭建物2至5樓之高程測量紀錄顯示,各樓層傾斜度均不相同,相較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報告僅測量1樓及3樓,且距離明明不同卻能分毫不差得出相同傾斜度,又未載明詳細數據資料及計算式,顯較可採等語,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之傾斜而支付依樓房遷移工程合約書第1條所載施工費用57萬元及第2條所載材料如:鋼筋、混凝土、磚塊、水泥、水電等費用21萬0180元;另依追訂合約書所載扶正施工後修復工作費用71萬3790元,以上共計1,493,97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汶和即建興樓房遷移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流程說明及估價單、施工流程說明及估價單、樓房遷移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追訂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許可。至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21萬元,原告自陳係因被告質疑原告雇工扶正後之安全性,原告起訴時原列有技師簽證費用8萬6000元,嗣原告為求釋疑與證明,乃委託原鑑定機關於98年7月8日完成建物傾斜扶正後安全鑑定報告書,因而支付鑑定費用21萬元等語,屬就系爭建物扶正後所為之建物傾斜扶正後安全鑑定,並非因系爭建物之傾斜而支付修復費用,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訂立之調解契約,雖載有自四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六角之約定,但此所謂損害金,似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若果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某公司約定,交付同一廠房土地之期限,因被上訴人履行遲延致未交付,而須對某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時,則屬於積極之損害,不能謂已包括於上開調解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為地上5層1棟1座5戶房屋,用途為店舖、辦公室。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應於93年12月27日領取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開工,其竣工期限自開工核准日起13個月完工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店舖、辦公室用途,住商不動產營業員王書齡分別於96年11月8日及97年9月2日兩度致函原告表示有客戶願意以每月14萬元承租系爭建物等情,固提出信函2封及名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惟查縱認有人欲以每月14萬元承租系爭建物屬實,亦僅在徵詢階段,原告並未實際出租系爭建物,尚難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是原告此部分164萬3871元之請求,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㈤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時則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或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換言之,法人僅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方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形,2個不同法人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查被告川田公司、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均係法人,非屬自然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川田公司、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均無各自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且被告川田公司、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僅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其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方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被告川田公司、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另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係公法人機關,非屬自然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其與被告川田公司、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間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於被告川田公司辯稱:法人不具侵權能力等語之情況下,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被告川田公司、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應賠償其損害,自有未當,不應准許。

㈥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189條、第7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涉及土地之開挖,極易動搖損害鄰地房屋,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自應注意被告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是否作有防護傾斜或倒壞之安全措施,是否足以發揮其防護之功能,以免加害於鄰房。被告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於施工中裝設有監測系統並製作有傾斜、沉陷量測紀錄。詎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對於被告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應能預見系爭建物有下陷傾斜之現象,卻未要求被告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未盡其監督指示之義務,即屬指示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自應就被告鹿島公司、榮工公司、皇昌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傾斜應負25 %之過失責任等情,雖已如前述,惟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就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之過失究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情事,並未據原告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殊無可取。又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辯稱其非系爭捷運工程土地之所有人等語,復未經原告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殊無可採。

㈦另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查原告就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主張被告鹿島公司、皇昌公司、榮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89條、第79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就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主張被告川田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被告江昌輝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劉明修、劉宗霖父子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劉金柱(即原告劉明修之父、劉宗霖之袓父)於93年9月8日委任被告江昌輝辦理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由原告劉明修、劉宗霖與被告川田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由被告川田公司負責承攬施工。原告因系爭建物之傾斜而受有相當於扶正施工費用57 萬元、材料費用21萬0180元及扶正施工後修復工作費用71萬3790元,共計1,493,97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川田公司、江昌輝就系爭建物之傾斜負75%過失責任即1,120,478元(1,493,970×75%=1,120,47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已如前述。矧劉金柱縱有代理原告劉明修、劉宗霖之內心意思,但並未對外向委任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江昌輝為代理之意思表示,自難發生代理之效力,是原告與被告江昌輝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江昌輝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另因原告就其實際之損害1,120,478元本息部分已在先位聲明就被告江昌輝部分獲得勝訴(其餘被告含被告川田公司在內則敗訴),而得以請求之,其應不得再就同一損害1,120,478元部分,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川田公司與被告江昌輝給付原告1,120,478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㈧基上,原告因系爭建物之傾斜而受有相當於扶正施工費用57萬元、材料費用21萬0180元及扶正施工後修復工作費用71萬3790元,共計1,493,97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江昌輝就系爭建物之傾斜負75%過失責任即1,120,478元。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江昌輝給付原告1,120,4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之後,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江昌輝應給付原告1,12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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