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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6號

建築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6號

原告
陳貞猛
原告
陳煥予
原告
陳柏承
原告
陳怡婷
原告
蔡美玲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代理人
傅雅玟
被告
明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被告
東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翊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麗

      周建才律師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將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61巷7 號1 至5 樓予以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償等回復原狀之措施。二、備位聲明:如無法回復原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因自行僱工將前開房屋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等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5,706,564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97年9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因自行僱工將坐落新北市○○區○○路61巷7 號1 至5 樓房屋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等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5,706,564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其變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明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祥建設公司)、東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京營造公司)承攬建築新北市○○區○○路61巷5 號之房屋(下稱5 號建物),明知原告所有坐落在旁之新北市○○區○○路61巷7 號房屋(下稱7 號建物)建造完成在先,而鄰房5 號建物尚未興建,被告於興建之初,竟未先進行鄰房鑑定,即開始興建前開5 號房屋,顯已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又被告於從事5 號建物基礎開挖時,亦未施予安全措施及鄰房保護,致嗣後被告興建上開5 號建物住宅大廈,原告等即發現其所有7 號建物日益傾斜,水管、牆壁亦發生龜裂現象,嚴重危及原告等人之居家安全。從而被告於建築5 號建物時疏於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等所有之房屋產生損害,必須自行僱工為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61巷7號1 至5 樓房屋,施作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等措施,花費新臺幣(下同)570 萬6564元。則被告等應就其興建前開5 號建物不當之行為,致原告增加570 萬6564元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對於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1、由原告陳報之「結構計算書」第㈨點(本院卷卷一第175頁)、「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以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本院卷卷一第128 頁以下)及馬康俊建築師提供之鑑定標的物等,經研判鑑定標的物起造時之結構設計,符合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所示之土地承載受力,有前開鑑定報告書第7 頁第㈢點研判結果可參。

2、鑑定標的物並無超出建造圖說自行加高地樑20公分,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地樑為抬高或加深,因此,無從證明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是否與自行加高地樑20公分有關聯,有鑑定報告書第8 頁第㈢點第3項可參。

3、被告指稱鑑定標的物有違章增建資料等情固為屬實;惟據增建資料,及卷附之「建築結構設計圖說」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以及「結構計算書」之房屋重量計算資料,經概估得到鑑定標的物在增建後之基礎承載力約增加至9t/M,此數值尚未超過頂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基礎土壤容許承載力為10t/M (為原設計依據值),又無證據資料顯示增建之鑑定標的物在鄰房大樓開挖興建前即已發生傾斜,有鑑定報告書第8 頁第㈢點第4 項參照。足徵,鑑定標的物係在鄰房開挖後始造成傾斜,至為灼然。

4、再鑑定報告書雖以鑑定標的物在鄰房樓開挖興建前並無傾斜相關測量資料可供參酌,故無法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與未作地盤改良有關云云。但依工程慣例,鄰房大樓之設計及施工單位在基礎開挖前應審慎評估其建築物之基礎開挖是否會造成隔壁鄰房傾斜或結構裂損,必要時應事先施作鄰房加固保護措施,而被告並未事先施作鄰房加固保護措施,致鑑定標的物傾斜,並非無故至明。

5、鑑定報告書以鑑定標的物在扶正及基礎補強前之傾斜量已達1/96,研判鑑定標的物確實需要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足證此為外力所造成,原告等就鑑定標的物所為之扶正、補強及修繕所花費之金額,即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6、被告施作5 號建物未提供其施工前,曾經完成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或曾經事先經報備認可免附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之相關資料,與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2條第1 項規定相違,是其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7、鑑定報告書表示,依工程慣例,一般房屋傾斜之原因主要包括:①設計或施工不當造成房屋基礎承受偏心載重而傾斜或不均勻沉陷而傾斜、②鄰房拆除及基地開挖造成基地土壤解壓隆起使得隔壁房屋單側基礎土壤側移下陷掏空而產生傾斜、或③鄰房重建加高使得傳遞至隔壁房屋單側基礎土壤的壓力增加過多而產生下陷傾斜。本件被告並未提出5 號房屋開挖前之鑑定標的物傾斜相關測量資料,致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無法明確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原因。因此,本件鑑定標的物之傾斜原因第③項因素應予排除,而第①、② 項房屋傾斜之因素即有可能。

8、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鄰房5 號建物於施作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並未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三)對被告有關支出費用抗辯之陳述:

1、工程報價單上所載委託業主之正申企業社及支票發票人正申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蔡美玲,而蔡美玲為原告,復為原告陳貞猛之配偶,原告陳煥予、陳柏承、陳怡婷之母親,故由原告之一的蔡美玲委託業主,並簽發支票代為支付本件工程款項,自無不可;又受款人大合基礎工程機構負責人要求不必記載受款人,俾利其會計作業,故未於支票上載明受款人,於法並無不合。

2、工程報價單雖列有基礎改良項目70萬元,因扶正大樓後,必須改良被變更基地之地質,此為扶正大樓所必要之支出,為扶正建物傾斜所必要。而邀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派遣專業人員現場勘查,發現建物有傾斜現象,此花費自與本件建物扶正有關。至被告稱另案僅須花費88萬2000元,則與本案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四)綜上,被告等建築完工之5 號建物既有疏失,並致原告受有所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因自行僱工修復及補強系爭新北市○○區○○路61巷7 號1 至5 樓房屋所支出之費用570 萬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鄰房鑑定充其量僅為證據保全方法之一,與被告未進行鄰房鑑定,是否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無關;再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54 條第4 款、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建築系爭5 號建物,垂直開挖深度僅1.3 公尺,並未達前開應設「擋土設備」(即1.5 公尺以上)之標準,是以原告表示被告未施作安全措施及鄰房保護,縱認屬實,被告亦無違反相關建築法令;況被告東京營造公司在營造系爭5 號房屋時,為更周全保護鄰房,在法令未特予要求之情形下,仍施作適當之安全措施。是原告以其未施予安全措施及鄰房保護云云,應無足取。

(二)被告民國94年取得新北市政府建造執造,95年5 月對系爭5 號房屋進行基礎開挖,95年6 月基礎工程完成,同年11月6 日完成屋頂版,而於此之前,原告根本未曾向被告表達其所有7 號建物發生房屋傾斜、龜裂等情,顯見原告所陳之傾斜、龜裂等均與被告之基礎工程無關。

(三)鑑定標的物(即7 號建物)與其鄰房(即5 號建物)所屬基地,在各該建物起造前,均屬重劃區之空地,其上並無任何舊有建築物存在,從而鑑定報告書第4 頁第10列以下所載「鑑定標的物之鄰房光榮路61巷5 號在鑑定標的物建造完成後,拆除舊有建物另蓋一地上5 層之建築物」云云,與起造前兩土地均為重劃區空地之事實不符。

(四)鑑定標的物開始傾斜之時間究為鑑定標的物起造過程中?建築完成時?頂樓加蓋時?法定空地加蓋違章建物時?抑或鄰房5 號建物起造時?建築完成時?事實未明。又原告委請大合基礎工程機構辦理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之時間係在鄰房5 號建物完成、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詎鑑定報告書第4 頁第12列以下竟記載「在鄰房另蓋建築物興建過程,因鑑定標的物傾斜過大,由鑑定標的屋主委請大合基礎工程機關辦理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鄰房5 號建物基地開挖深度1.3m乙情,被告於98年10月5日,即應鑑定機關要求提出「縱向剖面圖」(即本院卷卷一第33頁圖)供參。詎鑑定報告書第9 頁倒數第2 列以下竟載述「由於鄰房61巷5 號大樓之施工單位並未提供鄰房基地開挖深度,故無法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是否與鄰房基地開挖深度有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六)鑑定機關略以資料不足為由,即率為「無法研判」鑑定標的物傾斜原因之結論,似有未盡鑑定能事之情形,蓋所稱資料不足之情形,非不得以下述證據方法予以補足:1、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鑑定標的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使照號碼為94蘆使字第393 號)全卷,則鑑定機關所稱:鑑定標的物相關設計、施工、監造資料不足之情形,應可由上開卷內資料予以補足。

2、原告以起造人身分,發包營造廠商承造之系爭鑑定標的物是否按圖施工,只要請鑑定機關依鈞院調來之使用執照卷附相關圖說比對現場勘(檢)驗、測量、鑽探結果,當可查知。簡言之,鑑定機關當就委託鑑定事項採取現場勘(檢)驗、測量、鑽探之積極作為,不宜僅憑鑑定標的物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所提資料不足或片面陳述,即遽為「無法研判」之結論。

(七)鑑定機關對於鑑定事項並未探究明晰,復未依其專業提出鑑定意見,實有再就下列事項說明之必要:

1、卷附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內附「土壤鑽探及試驗報告表」(即本院卷卷二第52頁)所示土壤深度在2.3m以內之土層,並無承載力;土壤深度在2.30m ~3.50m 之土層,其基礎土壤容許承載力方為7.8t/ ㎡。而鑑定標的物之基礎深度僅約1.3m,此為鑑定機關所採認之事實,則顯見鑑定標的物基礎座落之土層(即0 ~2.3m)並無任何承載力,何以鑑定機關竟以非其基礎座落之土層(即2.30m ~3.50m)之承載力為鑑定依據?容有再為說明之必要。

2、退步言,縱以土壤深度2.30m ~3.50m 之土層承載力7.8t/ ㎡作為鑑定標的物之重量是否超過基準土壤容許承受力之評估依據,而依鑑定報告所示:鑑定標的物在增建後之基礎承載力約增加至9t/ ㎡。明顯已超過該土層之容許承載範圍,何以對於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無影響?或無法研判?亦有再請鑑定機關詳予剖析、說明之要。

3、復依一般作業常規,於土地上起造建物時,應先實施地質鑽探。依鑽探資料分析地質狀況,然後始依分析結果進行建築設計及結構計算。但依原告所提結構計算書第1 頁(即本院卷卷二第96頁以下)所示:鑑定標的物之結構計算完成日期為93年6 月17日。早於原告委託頂福有限公司實施地質鑽探工作作成報告之93年8 月中旬(即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以下), 則此頂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告書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原告僅提供此份報告書之摘錄本,所缺頁數不少,實質內容如何?更難索解。實有諭命原告全份提出之必要。尤其,被告仔細詳閱上開摘錄本內文,並無任何關於訟爭基地之基礎土壤容許承載力為10t/㎡以上之記載,不知鑑定機關所據為何?亦有再請說明之必要。

4、再者,縱如鑑定機關所稱:依頂福有限公司完成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內容所示,基礎土壤容許承載力為10t/㎡以上;然依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完成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所示,基礎土壤容許承載力卻僅有7.8t/㎡ 。同一建築基地之地質研判,竟有如此大之差異,亦滋疑義。而此差異原因之分析及確實承載力之數值若干?鑑定標的物整體重量是否逾越實際容許之承載力?並可能造成不同程度之沉陷而致傾斜?即有藉助鑑定機關之專業考量是否應另為鑽探,以為確認之必要。鑑定標的物之基礎係採用筏式基礎(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第六點),與頂福有限公司所出具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第六章6.1 (見本院卷卷二第131頁)所載「依據目前建築物初步規劃資料顯示基礎型式將採用獨立基腳,獨立基腳尺寸為1.5 ×1.5 公尺、2.0 ×2.0 公尺以作為分析……結構物之承載力」之假設情形,明顯不相適合。何以頂福公司所製作之報告書在本件仍有參酌之餘地?尤其頂福公司報告書表6.1 獨立基腳容許垂直承載力之計算,依其載述,係以表4.1 之地層參數進行分析(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惟表4.1 「分析用簡化土層參數表」(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內所示之第1 土層係指分佈予地表以下2.1 或2.3m~4.35m 之沉泥質黏土層,並非分佈予地表至2.1 或2.3m之回填層,只要比對圖4.1 (本院卷卷二第128 頁)及上開表4.1 即可窺見。但鑑定標的物之基礎僅坐落在地表下深度1.3m之回填層,既經鑑定機關查明屬實,則何以頂福公司之上開報告數據仍有採用推估之餘地,亦有請鑑定機關再予說明之必要。

5、鑑定報告第18頁第6.3.2 點以構築建築物於地層時,地層將因上加載量而易產生過大之總沉陷量及差異沉陷量。總沉陷量及差異沉陷量不超過一定之容許值,以避免結構物因過度沉陷或不均勻沉陷而影響使用功能。受載重之基礎沉陷可以兩種主要型式來分類:立即沉陷(彈性沉陷)及壓密沉陷。基礎之立即沉陷發生在建造結構物之期間或完成後之瞬間。壓密沉陷是依時而變,因排除飽和黏性土壤超額孔隙水之結果而發生之陳述,乃工程實務之常識。原告於鑑定標的物之合法部分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進行違章建物之加蓋,加蓋部分除頂樓增建部分外,一者於法定空地之一隅,一者為二樓以上合法建物側邊露台部分,明顯均侷促於建物基地之特定位置,且增建部份之重量又未經過結構計算,其所加壓於基地之承載力道,實難期平均;原告於原合法建物之6.55t/㎡外,在原瞬時沉陷完成後一段時間,再新增約2.45t/㎡之承載壓力,是否於違建物增建過程及完成時之瞬間,將因另一次之瞬時不同沉陷,而生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結果,並因後續不均勻之壓密沉陷而持續傾斜,即滋疑義。

(八)另鑑定報告第9 頁第7 列以下,固載述:依據頂福有限公司完成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及申請人提供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均顯示回填土層之貫入試驗N 值均較下面一層黏土層之N 值大,且原設計建築師並未要求需作地盤改良,故依此研判鑑定標的物未必需作地盤改良云云;惟:1、標準貫入試驗之打擊數(即土壤N 值),乃隨錘擊貫入時接觸面是否遭遇卵礫石、堅硬物質、鬆軟物質,而生貫入難易之差別。此標準貫入試驗之打擊數若干?與基地之基礎容許承載力迥然有別。鑑定機關將之混為一談,已有可議。此由「土壤鑽探及試驗報告表」所示回填土層錘擊數固為「10」,大於灰色粉土質黏土層之「4 」;惟回填土層並無「承載力」,而灰色粉土質黏土層之承載力則有7.8t/ ㎡,可見一斑。

2、頂福公司完成之報告書所示回填土層之土壤N 值為50/13(約3.8 )或50/14 (約3.6 ),均較黃灰色沉泥質黏土層之「5 」為小(見本院卷卷二第150 至151 頁);詎鑑定機關竟表示回填土層之入試驗N 值均較下面一層黏土層N 值大,殊屬費解。

3、鑑定標的物之基礎坐落位置為表土、往下深度1.3m以上並無基礎承載力之回填土層,且原設計基礎承載力達6.55t/㎡。在此情形下何以不須施作地盤改良?原告於合法建物完成後,另行增建違章建物致基礎承載力增至約9t/ ㎡,在此情形下,對於基礎坐落全無承載力之回填土層,何以不須施作地盤改良?此為本次委請鑑定之重要待決事項。亦所以檢討原設計建築師起造人之設計、增建有無缺失之癥結所在;然鑑定機關竟未本諸自身專業妥為調查、剖析、說明以為鑑定依據。徒以原設計建築師並未要求需作地盤改良,即為依此研判未必需作地盤改良之結論。實有未盡鑑定能事之情形,有令其說明之必要。

4、鑑定機關既研判本件基地起造或增建時未必需作地盤改良,然於鑑定報告第10頁第11列以下又稱:大合基礎工程機構所提供鑑定標的物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契約書之工程價金新台幣420 萬元可供參酌(見本院卷卷二第157 頁)一方面研判未必需作地盤改良,他方面又稱地質改良費之支出可供參酌。明顯矛盾。關此情節,併請鑑定機關再為說明。

(九)鑑定報告第10頁第7 列以下,一方面稱:由於目前沒有鑑定標的物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之設計圖說資料,僅依施工計劃書、工程報價單及契約書無法明確論定修復61巷7 號1 至5 樓房屋之合理金額;他方面又稱工程報價單所示之420 萬元,可供參酌。殊不知在乏實際設計、施作、驗收、計價、付款資料之情形下,既已無法明確論定合理金額,又將如何參酌420 萬元報價是否合理?是否已經按工程報價內容從事本件補強設計?已經按設計圖說施作?計價?付款?關此部份,兩造既不爭執已經扶正施工完竣,則仍宜由原告提供相關實際執行後之資料以憑核計施作項目及支出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否則即應以舉證不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又就目前報請建管單位核備之竣工圖面觀之,鑑定標的物及鄰房31巷5 號建物之基礎開挖深度同為1.3m。則就開挖在後,且開挖深度未超過鑑定標的物之情形,鄰房61巷5 號建物之起造行為,是否會肇致鑑定標的物傾斜?鑑定機關非不可本其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妥為剖析、提出鑑定意見。縱或對二建物之實際開挖深度有所懷疑,亦非不可實施鑽探,以為確定。詎鑑定機關捨此弗為,復未為任何剖析?自有請鑑定機關就此部份再詳予審究,提出意見之必要。

(一○)就原告所稱支出費用之答辯:

1、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上所載委託業主為正申企業社,而契約書所載當事人則為陳貞猛,另支票發票人又為正申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美玲),諸筆文件欠缺一致性,難認原告所提書證為真正。又前開支票之受款人為何人?由何人提兌?難認各該款項係支付予大合基礎工程機構或係為實施係爭房屋傾斜扶正工程而支出。

2、據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所示:總價420 萬元中包括基礎地質改良70萬元,此地質改良費之支出,乃為改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之地質而生,非為扶正系爭建物傾斜所必要。如認為扶正系爭建物之傾斜而有改良地質之必要,豈不認定系爭建物傾斜與其基地地質不良有關,依此推論,更足證系爭建物之傾斜並非緣於被告起造5 號建物之行為所致。

3、系爭建物之傾斜扶正工程,事實上僅須花費88萬2000元,有5 號建物4 樓所有權人陳志蘭前以原告等5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卷三第67頁),益徵原告主張傾斜扶正費用為420 萬元,明顯高估或夾雜其他非屬傾斜扶正費用。

4、依原告陳報之工程報價單所示,大合基礎工程機構之報價日期為97年3 月12日,而契約書所示簽約之日期為97年3月20日,然於97年3 月6 日原告即已委託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現地實施地質鑽探(本院卷二第76頁),顯見工程報價單及契約書乃事後偽製而成,委無足取。

5、據原告所提97年4 月1 日至3 日,及同年月26日至28日之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二第173 至177 頁)所示,97年4 月1 日至3 日,每日進場作業人員各1 人,即使97年4 月4日至4 月28日,每日進場作業人數各為5 人,累計工程期間進場作業總人數不過128 人次;而依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3-5 、4-2 工資項目所示,合計為126 萬元(計算式:1,010,000 +250,000 ),換算每日每人次之平均工資竟高達9844元,尤以其人員配置為領班1 人、鑽機操作員2人、幫浦操作員1 人、水泥攪拌員1 人(本院卷二第63頁),均非須具專業技術之工程技術人員,竟報價索取每日9844元之平均工資,益徵其虛灌。

6、再依前開97年4 月28日之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二第177 頁),本日工程結束,機具退場,累計使用柴油僅2500公升,如按每公升柴油25元計算,總耗費柴油成本不過6 萬2500元,而其工程報價項次3-6 ,竟報價燃料費80萬元,項次4-5 報價燃料費12萬元,合計燃料費高達92萬元,超過柴油成本14.7倍之多,明顯虛灌超估而無足取。

7、工程報價單項次1-1 固記載透地雷達探測費10萬元,惟依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透地雷達掃描工作報告前言:「大合基礎工程機構為瞭解蘆洲市○○路61巷7 號1 樓地下管線分佈範圍,乃委由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透地雷達波掃描(GPR) 工作」(本院卷卷二第41頁)可悉,透地雷達掃描工作之目的乃在探測地下管線分佈情形,與本件傾斜扶正工程無關。

8、原告99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收款人及統一發票之出具人均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非原告所指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且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試驗費」,與原告指稱「現場勘查」有間,再僅僅勘查建物有無傾斜現象即索價10萬元,更顯離譜。

(十一)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明祥建設公司、東京營造公司分別為系爭5 號建物之起造人及承造人,而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61巷7 號房屋建造完成於鄰房5 號建物建造完竣之前。被告等人於興建鄰房5 號建物前,並未先進行鄰房鑑定。

(二)原告所有之7 號建物發生有傾斜,水管、牆壁發生龜裂現象。

(三)原告於被告興建5 號建物完成、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委請大合基礎工程機構辦理傾斜扶正、基礎補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等所有之系爭7 號建物發生傾斜、牆壁龜裂等情節,與被告等興建5 號建物施工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等為扶正、修繕系爭7 號建物,請求被告等賠償570萬6564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等所有之系爭7 號建物發生傾斜、牆壁龜裂等情節,與被告等興建5 號建物之施工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等主張渠等所有之上開5 號建物,因被告等施工不當致生傾斜,水管、牆壁亦發生龜裂現象,嚴重危及原告等居住安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大合基礎工程機構估價單、施工計畫書、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透地雷達掃描工作報告、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等於94年取得新北市政府建造執造,95年5 月對系爭5 號房屋進行基礎開挖,95年6月基礎工程完成,同年11月6 日完成屋頂版,而於此之前,原告等根本未曾向被告等表達其所有7 號建物發生房屋傾斜、龜裂等情,且被告東京營造公司在營造系爭5 號房屋時,為更周全保護鄰房,在法令未特予要求之情形下,仍施作適當之安全措施。又原告等之建物曾有增建,其傾斜、龜裂等,未必與被告等人之建造行為有關,故原告等所陳之傾斜、龜裂等均與被告之工程無關云云。經查:被告等所承造之5 號建物,係於原告等所有之7 號建物建築完竣後才為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之7 號建物於被告等施作7 號建物時,發生房屋傾斜、牆面多處龜裂、磁磚脫落、門框變形、管線剝離等情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陳貞猛於96年4 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課陳情之陳情書、照片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36頁至44頁),經新北市政府函覆原告略以因經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出具安全鑑定書認定受損鄰房未危及公共安全,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1點之規定,不適用該處理程序,由爭議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有新北市政府96年5 月14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306415號函可按(參本院卷一第45頁),本件經原告等人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結構鑑定,經該基金會於96年11月22日現場測量鑑定結果為:1 、本鑑定結構計算已將標的物屋頂增建部分重量,列入核計。2 、依原房屋結構設計足以承載標的物使用後之載量。建築物傾斜現況係因外部因素影響造成。3 、建築物右側傾斜m1=1.0387/100(16.1cm/1550cm ),左側傾斜m2=0.909/ 100(9cm/990cm )。依結構鑑定手冊規定標準1/200 ≦m<1/40 , 須作工程扶正與補強,本鑑定標的傾斜已達上開標準,須進行工程扶正與補強,以免可能之持續傾斜。有該基金會新北市○○區○○路61巷7 號住宅結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三第93頁至164 頁),上開鑑定結果雖未明確指明原告等人之7 號建物之傾斜等,係因被告等人之建造5號建物所造成,惟已指出係因外部因素所造成至明。又本件經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①依據委任單位提供之結構計算書的㈨承載力檢核內容所示,鑑定標的物基礎承載力為6.55t/㎡;依據陳舜銘律師提供頂福有限公司完成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內容所示,基礎土壤容許承載力為10t/㎡以上;又依據委任單位提供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內容所示,基礎土壤容許承載力為7.8t/ ㎡;及依據馬康俊建築師提供鑑定標的物土地承載受力之書面陳述書研判:鑑定標的物起造時之結構設計符合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所示之土地承載受力。②由於家樂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僅陳述「鑑定標的物有按核准之建築圖說施工」,並未提供鑑定標的物相關之施工資料,且設計單位馬康俊建築師亦未提供鑑定標的物相關之監造資料,故無法研判鑑定標的物是否有按核准之建築圖說施工。③依據家樂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陳述,鑑定標的物並無超出建照圖說自行加高地樑20公分;由於目前沒有資料顯示地樑為抬高或加深,且由於目前沒有測量資料或監造紀錄顯示鑑定標的物之傾斜與地樑加高有關聯,故無法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與是否自行加高地樑20公分有關聯。④依據陳建勳律師所提供之鑑定標的物違章增建資料,研判鑑定標的物確實有增建之情形。又依據此項增建資料,及依據委任單位所提供建築結構設計圖說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以及依據委任單位所提供結構計算書之房屋重量計算資料,經概估得到鑑定標的物在增建後之基礎承載力約增加至9t/ ㎡,此數值尚未超過頂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基礎土壤容許承載力為10t/㎡(此為原設計依據值)。由於目前無資料顯示增建之鑑定標的物在鄰房61巷5 號大樓開挖興建前即已發生傾斜,故無法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是否與鑑定標的物之增建有關。⑤依據家樂營造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陳述「鑑定標的物之開挖深度約為1.3M,由於設計圖上未標示需作地盤改良,故其施作時並未實施地盤改良」。又依據頂福有限公司完成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及申請人提供之地基調查試驗報告書均顯示回填土層之貫入試驗N 值均較下面一層黏土層之N值大,且原設計建築師並未要求需作地盤改良,故依此研判鑑定標的物未必需作地盤改良。另外,由於鑑定標的物在鄰房61巷5 號大樓開挖興建其並無傾斜相關測量資料可供參酌,故無法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與未作地盤改良有關。惟依工程慣例,鄰房61巷5 號大樓之設計及施工單位在基礎開挖前應審慎評估其建築物之基礎開挖是否會造成隔壁鄰房傾斜或結構裂損,必要時應先施作鄰房加固保護措施。⑥由於鄰房61巷5 號大樓之施工單位並未提供鄰房基地開挖深度,故無法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是否與鄰房基地開挖深度有關。⑦由大合基礎工程機構提供之資料顯示,鑑定標的物在扶正及基礎補強前之傾斜量已達1/96,依此研判鑑定標的物確實需要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由於大合基礎工程機構並未提供設計及測試驗收相關資料,故無法研判鑑定標的物在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後是否可確保無再度傾斜之虞。惟是否無再度傾斜之虞,可由持續之傾斜測量資料之變化加以研判論定。由於目前沒有鑑定標的物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之設計圖說資料及驗收計價資料,僅依施工計畫書、工程報價單及契約書無法明確論定修復61巷7 號1 至5 樓房屋傾斜之合理金額。惟大合基礎工程機構所提供鑑定標的物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契約書之工程價金新臺幣420 萬元可供參酌。⑧依據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解決損鄰事件及減少訴訟糾紛,起、承造人於放樣勘驗時應提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以界定將來損鄰之責任,但事先經報備認可免附者不在此限』。本案61巷5 號大樓之施工單位並未提供其施工前曾經完成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或曾經事先經報備認可免附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之相關資料。惟除類似前述地方政府訂定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外,相關法令並無明文強制大樓房屋施工單位在基地開挖前需作鄰房現況鑑定,但在未施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之情形下,若發生鄰損事件,則施工單位將無法釐清鄰損事件中其所該負責之責任歸屬比例。⑨依據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之地154 條第四項規定『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虞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由於鄰房61巷5 號大樓之施工單位僅提供簡易擋土牆照片,並未提供其施工開挖深度及擋土設備設計圖說資料,故無法研判其擋土設備有無違反建築常規。⑩依工程慣例,一般房屋傾斜的原因主要包括:設計或施工不當造成房屋基礎承受偏心載重而傾斜或不均勻沉陷而傾斜、鄰房拆除及基地開挖造成基地土壤解壓隆起使得隔壁房屋單側基礎土壤側移下陷掏空而產生傾斜、鄰房重建加高使得傳遞至隔壁房屋單側基礎土壤的壓力增加過多而產生下陷傾斜。不過,由於鑑定標的物屋主(即陳貞猛先生)及設計施工單位都沒有提供鄰房61巷5 號開挖施工前之鑑定標的物傾斜相關測量資料;且由於鄰房61巷5 號大樓在開挖施工前未作鑑定標的物之鄰房現況鑑定;在僅有大合基礎工程機構所提供之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資料的情況下,無法明確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原因。⑪由於61巷5 號施工單位僅提供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及61巷5 號大樓之縱向剖面圖,以及簡易擋土牆設施照片,並未提供擋土牆設施相關之設計圖說及施工相關之驗收品管資料,故無法研判61巷5 號大樓施工時之擋土設施有無違反建築成規。惟依據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9 頁至191 頁)。又參諸證人即成功大學建築學系副教授陳耀光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傾斜有無委託證人所任職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調查試驗?主要之工作為何?全部費用多少?)答:我們作現場傾斜的測量及結構承載的評估。結果傾斜超過安全規定,測量時間已很久應有三年以上,是受原告陳貞猛委託費用2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結構承載評估結果如何?)答:我們是計算他們的建築的總重量是否超過他的基礎承載,結果是可以的,就是原先的設計是合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續是否不須作地質改良?)答;這是兩回事情,我們是合理推斷,是後來鄰房施工造成傾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說是鄰房施工造成傾斜,為何需要作地質改良?)答:就是鄰房在做基礎的時候,土壤受到擾動就會傾斜。所有的建築物在做基礎工程都要作好安全措施,否則就會造成鄰房損害。」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至85頁),是原告等人所有7 號建物雖有增建,惟並無證據足證係造成傾斜之原因。而依工程慣例,鄰房61巷5 號大樓之設計及施工單位在基礎開挖前應審慎評估其建築物之基礎開挖是否會造成隔壁鄰房傾斜或結構裂損,必要時應先施作鄰房加固保護措施,然本件被告等人並未能提出其有對鄰房原告等人之7 號建物作加固保護措施,且依據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八章施工安全措施之地154 條第四項規定『挖土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虞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本件被告等人建造之5 號大樓,並未提出其施工開挖深度及擋土設備設計圖說,以供調查,難認其於施工時有為適當之擋土設備。再徵之被告等人施工期間,並無颱風、水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且排除原告等人增建可能造成傾斜之原因,卻因被告等人之施工,而發生鄰房原告等人7 號建物之傾斜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為營造公司,對於營造之慣例及建築技術規則,均應屬熟稔之人,且具有相當之能力及人力,就建造時可能對鄰房發生損害,作相當之加固防護措施,故被告就抗辯其營造行為並未對原告之7 號建物產生損害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乃被告等人就其其營造施工並未造成鄰房損害,提出相當之證明,本院依原告等人之上開舉證,及被告等人並未於營建5 號建物前對鄰房原告之7 號建物為加固防護措施,亦未提出已為適當擋土設備之證據,且當時並無風災、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而造成原告等人7 號建物之傾斜等,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其7 號建物係因被告等人營造5 號建物而造成傾斜、龜裂等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等人之房屋傾斜、龜裂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等人之營造施工行為,並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原告等人所指房屋傾斜、龜裂等均與被告無關云云,不足酌採。

(二)原告等人為扶正、修繕系爭7 號建物支出費用,請求被告等人賠償570 萬6564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在興建5 號建物時,因疏未注意在基礎開挖前應審慎評估其建築物之基礎開挖是否會造成隔壁鄰房傾斜或結構裂損,必要時應先施作鄰房加固保護措施,及依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為適當擋土設備,而造成7 號建物之傾斜、龜裂等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為有過失,依上開說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等人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施工行為不當,致原告等人所有7 號建物發生傾斜、龜裂等,原告等人為扶正、修繕7 號建物支出費用570 萬6564元等情,已據原告等人提出工程報價單、契約書、支票3 紙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64頁),惟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由於目前沒有鑑定標的物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之設計圖說資料及驗收計價資料,僅依施工計畫書、工程報價單及契約書無法明確論定修復61巷7 號1 至5 樓房屋傾斜之合理金額。惟大合基礎工程機構所提供鑑定標的物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契約書之工程價金新臺幣420 萬元可供參酌。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研判結果第7 項可按(參本院卷二第20頁),是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大合基礎工程機構之工程報價單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傾斜扶正工程,事實上僅須花費88萬2000元,有5 號建物4 樓所有權人陳志蘭前以原告等5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卷三第67頁),益徵原告主張傾斜扶正費用為420 萬元,明顯高估或夾雜其他非屬傾斜扶正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所受損害,是否與本件相同,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據此指原告主張傾斜扶正費用為420萬元,明顯高估或夾雜其他非屬傾斜扶正費用云云,尚屬乏據,惟仍應就原告所提支出扶正費用逐一審酌,資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

②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上所載委託業主為正申企業社,而契約書所載當事人則為陳貞猛,另支票發票人又為正申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美玲),諸筆文件欠缺一致性,難認原告所提書證為真正。又前開支票之受款人為何人?由何人提兌?難認各該款項係支付予大合基礎工程機構或係為實施係爭房屋傾斜扶正工程而支出云云,惟查:原告等人委請大合基礎工程機構進行7 號建物之扶正及基礎補強,計支出420 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支票3 紙為證(參本院卷三第63頁),並經證人即大合基礎工程結構總經理胡家禎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傾斜有無委託證人任職之大合基礎工程公司修繕扶正?主要之工作為何?全部費用總共多少?)答:是。我們是受陳耀光及原告陳貞猛委託,跟我們簽委託書的是原告陳貞猛,我們首先作現場勘查,規劃作地質鑽探調查再做灌漿扶正的工作,全部費用420 萬元。」「(法官問:提示卷三第58頁工程報價單是否為大合公司與正申企業社陳貞猛所立?費用是否實在?)答:是。費用實在。」「(法官問:原告如何支付費用?)答:是原告陳貞猛的太太蔡美玲開支票。97年4 月10日第一銀行五股分行金額70萬元、97年5 月1 日同上銀行330 萬元,97 年7月5 日同上銀行20萬元。」「(法官問:提示卷三第63頁之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發票人正強創意廣告有限公司、票面金額70萬、330萬及20萬元,大合公司有無收受?是誰交付大合公司的?交付這些支票是要做什麼用的?)答:我有收受,這三張是原告陳貞猛的太太蔡美玲交給我,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稽之工程報價單上所載委託業主之正申企業社及支票發票人正強創意廣告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蔡美玲,而蔡美玲為原告,復為原告陳貞猛之配偶,原告陳煥予、陳柏承、陳怡婷之母親,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蔡美玲為本件扶正及補強基礎而支出費用,則由原告蔡美玲委託業主,並簽發支票代為支付本件工程款項,尚無不可;且蔡美玲以正強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既已由大合基礎工程結構受領,堪信原告主張業已支付系爭扶正工程費用420 萬元予大合基礎工程結構之事實為真。

③被告抗辯據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所示,總價420 萬元中包括基礎地質改良70萬元,此地質改良費之支出,乃為改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之地質而生,非為扶正系爭建物傾斜所必要云云,然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7 項載明:「由大合基礎工程機構提供之資料顯示,鑑定標的物在扶正及基礎補強前之傾斜量已達1/96,依此研判鑑定標的物確實需要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參本院卷二第20頁),且證人陳耀光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續是否不須作地質改良?)答;這是兩回事情,我們是合理推斷,是後來鄰房施工造成傾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說是鄰房施工造成傾斜,為何需要作地質改良?)答:就是鄰房在做基礎的時候,土壤受到擾動就會傾斜。所有的建築物在做基礎工程都要作好安全措施,否則就會造成鄰房損害。」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至85頁),是原告等人所有7 號建物之土壤已受到擾動而造成房屋傾斜,而有扶正並補強基礎之必要,故基礎地質改良費70 萬 元,為扶正7 號建物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④被告辯稱依原告陳報之工程報價單所示,大合基礎工程機構之報價日期為97年3 月12日,而契約書所示簽約之日期為97年3 月20日,然於97年3 月6 日原告即已委託立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現地實施地質鑽探,顯見工程報價單及契約書乃事後偽製而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大合基礎工程結構總經理胡家禎到庭證稱:「工程報價單是事後補的,我們在97年3 月5 日就作鑽探了,事前的調查。在97年3 月5 日至97年3 月12日價格就已決定。我們有傳真資料給原告陳貞猛。就是工程報價單。給報價單確認。」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7頁),衡之工程之施作,非必一定於工程報價單交付定作人後,始為施工,應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如雙方已同意施作,並就約定之要點初步達成一致,而先行施作,嗣後再提出報價單及訂立正式契約,於一般交易上,亦所在多有。況本件7 號建物因土壤遭受5 號建物施工時之擾動而發生傾斜,已如前述,則為扶正並補強基礎,並避免扶正後再行傾斜,自有現地實施鑽探之必要。被告抗辯以地質鑽探之日期較工程報價單及契約書為早,而指該工程報價單及契約書係屬偽製,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此項鑽探費用,自亦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⑤被告另抗辯工程報價單上之3-5 、4-2 工資項目所示,合計為126 萬元過高,經查:依據原告所提97年4 月1 日至3 日,及同年月26日至28日之施工日報表(參本院卷二第17 3至177 頁)所示,97年4 月1 日至3 日,每日進場作業人員各1 人,縱然97年4 月4 日至4 月28日,每日進場作業人數各為5 人,累計工程期間進場作業總人數至多為128 人次;而其人員配置為領班1 人、鑽機操作員2 人、幫浦操作員1 人、水泥攪拌員1 人(參本院卷二第63頁),均非須具專業技術之工程技術人員,其報價經換算後為平均每人每日薪資為9,844 元(計算式:1,260,000 ÷128 =9,844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一般工程技術人員之每日薪資。再依證人胡家禎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扶正工作包括領班一人,鑽機操作員兩人,幫浦操作員一人,水泥絞攪拌員一人?)答:是。還有監工兩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薪資大約多少?答:一人一天約三千元。」,是此項工資項目所列之工資顯係過高,應以每人每日平均工資3,000 元計算,方為合理,則此部分工資原告於38萬4000元(計算式:3,000 ×128 =384,000 )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被告另辯稱依工程報價單3-6 、4-5 之使用柴油,高達92萬元,顯有超估等語,經查:依前開97年4 月28日之施工日報表記載,機具退場回台南(按本日工程結束),柴油使用累計為2,500 公升(參本院卷二第177 頁),4 月27日使用柴油累計2,500 公升,4 月26日柴油使用則為2,400 公升(參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177 頁),總計為7,400公升。本件扶正工程係於97年3 月5 日起迄同年4 月28日止,依中國石油公司歷年油品價格所示(參本院卷三第171 頁),柴油價格自96年11月調整為每公升27.5元後,均未再調整價格,至97年5 月28日始再為調整,故於扶正施工期間,柴油價格為每公升27.5元,依此價格計算,總耗費柴油成本為20萬3500元(計算式:27.5×7,400 =203,500 ),乃工程報價單項次3-6 ,報價燃料費為80萬元,項次4-5 報價燃料費為12萬元,合計燃料費為92萬元,顯超過上開柴油成本甚多,其超過20萬3500元部分核非扶正7 號建物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故原告請請求燃料費用支出部分應予酌減至20萬3500元。

⑦另有關工程報價單項次1-1 固記載透地雷達探測費1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該部分與扶正工程無關,應予剔除云云,惟查:原告所有7 號建物之基礎有補強之必要,已如前述,證人胡家禎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卷第58頁報價單哪些是大合施作哪些是委託他人?)答:透地雷達委託大誠作其他我們自己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而依卷附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透地雷達掃描工作報告前言:「大合基礎工程機構為瞭解蘆洲市○○路61巷7 號1 樓地下管線分佈範圍,乃委由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透地雷達波掃描(GPR )工作」(參本院卷二第41頁),是為補強7 號建物之基礎,以避免扶正後再傾斜,於施作土壤相關補強基礎前,自有先行探測地下管線之必要,以免誤挖瓦斯、電線或輸送油管等,而造成重大意外發生,故此部分應屬扶正7 號建物之必要費用。又本件透地雷達係委託第三人大誠公司為之,一般價額在6 至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胡家禎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而本件7 號建物之透地雷達範圍並非重大工程,其價額自非達10萬元,應予酌減至8萬元為當。

⑧被告另辯稱:原告99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收款人及統一發票之出具人均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非原告所指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且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試驗費」,與原告指稱「現場勘查」有間,再僅僅勘查建物有無傾斜現象即索價10萬元,更顯離譜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7 號建物於發生傾斜後,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而無效果,原告等人乃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到場鑑定,經該基金會委請該校建築學系副教授陳耀光於96年11月22日至現場測量,作水平變位及垂直傾斜測量,並製作鑑定報告,該統一發票寫試驗費係因基金會承辦人不了解本件工作之性質所致等情,業據證人陳耀光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函及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參本院卷三第93頁至164 頁),是該統一發票書寫「試驗費」,雖與本件測量鑑定性質不一,然係基金會承辦人所誤寫,且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自堪信為本件7 號建物件定所支出之費用。雖證人陳耀光證稱總共費用為20萬元云云(參本院卷三第85頁),惟本件原告僅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掣發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為證(參本院卷三第64頁),故應係證人陳耀光因時間已逾3 年而誤記所致,本件因原告委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勘查傾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以10萬元為當。

⑨原告等人主張本件經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經原告支出鑑定費用為38萬95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惟查,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固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三第65頁),然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自不得另於損害金額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本院審酌工程報價單上之3-5 、4-2 工資項目所示,合計為126 萬元過高,應酌減為38萬4000元;另工程報價單3-6 、4-5 之使用柴油,高達92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3500元為當;項次1-1 透地雷達探測費10萬元部分,則應酌減為8 萬元。其餘工程報價單所示之費用,查無證據足證非屬扶正7 號建物之必要費用,其金額經核尚無不當,應予准許。又原告等人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鑑定,所支出之10萬元,亦屬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算方式為:工程報價單總金額420 萬元減去工資溢報金額(126 萬元-38 萬4000 元),再減去燃料費柴油溢報金額(92萬元-20萬3500元),再減去透地雷達費用溢報金額(10萬元-8 萬元),再加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費用10萬元,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268 萬7500元【計算式:420 萬元-(126 萬元-38萬4000元)-(92萬元-20萬3500元)-(10萬元-8 萬元)+10萬元(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費用)=268 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68 萬7500元及自97年5 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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