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97年度票字第7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一般債權,為抗告人加盟相對人所經營李記素食工坊之保證本票,亦即抗告人根本未欠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純係相對人未盡加盟主之義務:1.布丁配送毀損問題未予解決,2.節慶組合商品未能同布,3.網站內容無抗告人之訊息,4.無任何促銷活動,5.餐點內容無具體改善,6.抗告人虧損無具體改善計畫,抗告人多次以電子郵件反應,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基於信任以姊妹相稱,未料相對人竟枉顧道義,對抗告人不聞不問,綜上,抗告人早已失去加盟之意義,相對人明顯違反雙方合約第4 條第4.5.6.7.款之協議,故抗告人無力負擔加盟管理費,相對人即驟將保證本票向鈞院強制執行,實有不妥,本件系爭本票非民事起訴而不足以釐清案情,因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依據抗告人所稱上述情節,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