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非屬債權之行使。且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僅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故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僅係執行名義之取得而已,此觀民法第129 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自明。故股份有限公司裁定重整前,先經法院以裁定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處分者,抵押債權人聲請對該公司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仍應予准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5 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366 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2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0 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達133,333,326 元,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並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9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及重整前之緊急保全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整字第7 號民事裁定准許,該裁定主文第2 項載明:「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等情,故依該裁定意旨,相對人對抗告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本件拍賣抵押物程序應予停止。又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抗告人等係以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為首之集團企業,由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主導銷售業務,抗告人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產品售後維修服務,抗告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所需主要製造機件,三者間實有互相依存關係,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理由第3 項意旨,因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處所即位於本件抵押之不動產上,若准予拍賣抵押物,恐將對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狀況造成重大影響,連帶使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難以繼續存續經營,影響債權人支持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之信心,不利重整計畫之進行,且本件抵押物如遭拍賣,亦會減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受償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整字第7 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四、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整字第7 號民事裁定所准為緊急處分之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之聲請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及於抗告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瑞林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是其等以: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為緊急處分,如其等之抵押物遭拍賣,將不利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主文第2 項已明確載明:「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是執行名義之取得並不在該裁定主文所示應停止之程序範圍內,而本件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屬執行名義之取得,自毋庸停止;且相對人本件聲請並非債權之行使,已如前述,故亦不屬上開裁定主文第1 項所禁止之「行使對於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