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97年度法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選任其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雖經原審以不符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時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97年度法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但抗告人又另行向具狀聲請選任其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法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優加力實業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抗告人經本院以97年度法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並無更行對於原審97年度法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再由抗告法院選任其為優加加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之棄原審97年度法字第1 號民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