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6號原 告 多元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虹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Reun及圖」商標之權利人,指定使用於面霜、化妝水、日霜、晚霜等美容保養產品,此有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可資佐證,權利期間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至 106 年8 月31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使用,擅自將上開商標使用於被告生產販售之TMODE Rein原生機能霜產品包裝上,並於網路上公開販售,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停止前述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被告回函拒絕配合,原告為保障權利,爰依商標法第63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商品零售價每瓶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粗估被告至少已販售300 餘瓶以上計算,加上原告信譽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不得主張其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善意使用,而得不受商標權之拘束: 兩造先前之合作關係屬O.D.M (OriginalDesignManufacturer的縮寫),指由採購方委託製造方,由製造方從設計到生產一手包辦,而由採購方負責銷售的生產方式,採購方通常會授權其品牌,允許製造方生產貼有該品牌的產品。易言之,被告僅為原告委託之製造商,系爭產品對外銷售及推廣均以原告名義為之,此從系爭產品包裝記載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均為原告公司,故涉及品牌之商標權,本屬原告對外推廣系爭商品作為辨識之用,與身為製造商之被告無涉。被告辯稱:系爭商標為其發想,並付費委由他人設計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採購之系爭乳霜本無品牌,為便於銷售,乃透過朋友介紹之唐子雯負責商標設計,因本件雙方合作為O.D.M 方式,故聯繫方面雖由被告出面洽談,然而所有LOGO設計概念均需依原告指示,此亦有被告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原告亦取得相關LOGO圖稿,若該商標圖案真為被告發想,並付費委託他人設計,屬被告之權利,被告為何還需將LOGO交給原告確認?原告為何能取得相關設計之初稿?顯見此商標自始至終係屬原告之權利。 3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善意使用,然而此為權利人即原告授權其使用,之後因被告96年5 月7 日發函片面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原告即未再同意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被告倒果為因,將原告同意其使用之情事,主張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顯然扭曲事實,不足採信。參照商標法第5 條第14款規定,被告基於業務往來關係使用系爭商標,其於業務往來關係終止後,當不得繼續主張其為善意使用。 二、被告則以: 1原告在95年11月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被告在此之前業已善意使用此一商標,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拘束: 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是以,若係善意先使用商標,但未申請註冊,仍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商標,乃為被告於95年間所發想,並由被告付費委由訴外人唐子雯設計之文字圖案,此有Rein及圖創作發想之原始稿件、完成稿件及被告支付外包美工設計唐子雯之稿費扣繳憑單可稽。被告生產「山藥乳霜」產品後,為尋求經銷商,方與原告於95年8 月17日簽訂合作意向協議書,其中第一條即規定:「甲方同意提供山藥乳霜產品給乙方於台灣國內地區獨家行銷權,且乙方同意不得再代理經銷他家同屬性商品,須全力主攻甲方之產品」等語,可知原告乃被告之經銷商。而山藥乳霜上即印有「Rein 乳霜」之圖及字樣,此有被告山藥乳霜瓶器及包裝發包他人產製之證明文件可稽。是以,被告確實在原告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拘束。 2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14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存在者」,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定有明文。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本為被告所發想,被告於95年9 月間將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註冊,嗣遭智慧財產局以商標與其他公司之商標權近似而遭駁回,然此亦可證明被告方為該商標之權利人。原告與被告有經銷之契約關係,是以,原告依法不得申請註冊。為此,被告已於97年9 月11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請求將原告之商標註冊撤銷。若「Rein及圖」真是原告所擁有,那為何原告公司之經理蔡王傑曾於96 年3月間,向被告之瓶器廠商台灣開廣公司私自下訂「Rein及圖」之瓶後,經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以存證信函舉發後,不了了之,可見原告並非真正商標之擁有者。再者,原告於96年6 月後另闢瓶器廠商生產山藥乳霜時,改以「Reun」商標,由此可知,原告係想規避被告所申請之Rein及圖之商標。原告所稱之logo圖稿(原證七)之第一張圖,其內容之英文字體均為「Reun」,益證此為原告為規避被告所申請之「Rein」,事後所做之修改。系爭乳霜於代理經銷之初,係用「Rein」之名稱,此參被證五號之進出貨通知單上記載可知,苟若系爭商標確屬原告所發想,則原告在申請商標之時,必定使用「Rein及圖」之名稱,絕不會用與實際商品名稱不同之「Reun」申請註冊。是以,被告係於經銷過程中,預想於將來經銷關係結束後,欲以另一相似之商標進行相同或類似商品之銷售,而以惡意搭便車之心態,將原屬被告所有之「Rein」之商標稍做修改,另行申請註冊。因為由原告負責產品的銷售,原告對於字體的大小有意見,所以被告才將圖案送給原告確認,但非承認商標權為原告所有。 3被告於網路上公開販賣之產品為「Tmode Rein」原生機能霜產品,是以,系爭產品之標示屬「Tmode 加Rein」之組合式商標,與原告所有之「Reun」,有明顯區別,不會產生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情。況Tmode 本為被告申請之商標,因此,被告所有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又依兩造之經銷協議書,原告當初經銷系爭產品之價格僅為650 元,非如原告所稱每瓶6000元之定價,原告以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亦有錯誤。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Reun及圖(Rein)」商標之權利人,指定使用於面霜、化妝水、日霜、晚霜等美容保養產品,此有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可資佐證,權利期間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被告生產販售之TMODE Rein原生機能霜,其包裝上使用與原告系爭商標相同之圖(Rein)。四、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在95年11月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惟被告在此之前業已善意使用此一商標,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拘束等語。經查,被告所生產之山藥乳霜產品,其上「Rein」圖樣係由被告付費委由訴外人唐子雯完成美工設計等情,此有被告持有「Rein及圖」之原始稿件、完成稿件及被告於95年7 月至9 月支付唐子雯之稿費扣繳憑單可稽。被告嗣將印有「Rein乳霜」之圖及字樣交予製瓶及包裝之昶融企業有限公司,亦有昶融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18日出具之訂購確認單可參。被告於95年8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合作意向協議書,由被告提供山藥乳霜產品交予原告經銷,此見卷附第48頁合作意向協議書內容、第55頁出貨單自明。而被告於95年9 月間將「Rein及圖」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註冊,嗣遭智慧財產局以「Rein」與已註冊之「REINE 」之商標有4 個字母相同、字型大小寫之細微差異,構成近似為由駁回被告之申請,亦有被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足憑。被告主張原告係於95年11月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請之前,已善意使用「Rein」,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拘束。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使用「Rein」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