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28號原 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謙智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7年度易字第666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固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附字第5 號、73年臺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第1194號、93年度臺抗字第76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 號、87年度臺抗字第27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於己○○、壬○○、庚○○、丁○○(均另行審結)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己○○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陸續僱用壬○○、庚○○、丁○○等人,分別負責挑片、燒錄、拷貝光碟及記帳、接聽電話訂單等工作,再委託被告戊○○、謙智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派送盜版光碟之宣傳單予不特定第三人,共同不法重製、銷售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故先位請求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戊○○、謙智廣告有限公司、甲○○與己○○、壬○○、庚○○、丁○○連帶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付原告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0 萬元、給付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 萬元、給付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0 萬元、給付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訴請被告謙智廣告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00 萬元、給付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0 萬元、給付原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者,就其已給付之金額範圍,其他被告得免給付之義務;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666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之被告為己○○、壬○○、庚○○、丁○○、李佩芬,戊○○、謙智廣告有限公司或甲○○均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認定被告戊○○、謙智廣告有限公司或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卷宗足稽,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戊○○、謙智廣告有限公司及甲○○既未經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難謂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戊○○、謙智廣告有限公司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