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鶯歌鎮○○路24之1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丙○○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於前屆董事任期屆滿後,屢次召集股東選任新任董事,皆未能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經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同意而通過新董事任命案,致公司重要決策無從執行,有經營陷入停擺而受損之虞。聲請人乃優加力公司股東,曾經持股數超過百分之50之股東議決選任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優加力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提出優加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民國94年11月10日股東會議紀錄及96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優加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4年11月10日股東會議紀錄及96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通知優加力公司原董事尤仁坤及全體股東於97年2 月25日到庭表示意見結果,尤仁坤陳稱:「我辭掉董事之後已快3 個月,他們還是選不出來管理人,請鈞院儘速裁決」等語;到庭之甲○○(庚○○代理人)、戊○○、己○○(丁○○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乙○○則陳稱「有意見,在我們股東會那麼久來講,是聲請人專業性不足,他沒有做陶瓷的知識,對於聲請人丙○○擔任臨時管理人可能沒有專業能力。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分兩派,支持聲請人丙○○占52%。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占百分之46的股權,是支持甲○○擔任董事,因為雙方都無法超過3 分之2 ,所以無法選出董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得到持股百分之52之股東支持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自應以選任聲請人為優加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