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離職前與目前薪資收入相同,復曾於失業期間領取每月21,780元之失業救濟金,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曾已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乙次,而約定每月應返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90元,然於斯時,該等條件本為聲請人得以承擔者,惟聲請人後因失業而無力再予支付,此有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資證明,今雖已重新尋得工作,然以目前聲請人之薪資每月35,000元,該協商之還款金額實已逾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惟聲請人為表還款誠意,至今尚未做出任何毀諾行為。原審竟僅以抗告人目前薪資仍為35,000元,而駁回其聲請,然查,抗告人最初同意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並同意係爭還款金額,實乃係抗告人斯時鎮日均遭各銀行催逼還款,因而在迫於無奈之下,僅能被動答應當時金融機構所提出之不合理協商還款條件,即係爭還款金額本已為抗告人無能力負擔,蓋抗告人斯時房租即已幾近10,000元,抗告人於同意係爭還款金額之際,僅係為先求免除對相關銀行不合理催債行動之不當壓力而已,而未曾能妥為論及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如伙食費、交通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及於同意係爭還款金額後究應如何因應之窘境。抗告人目前仍須每月支出房租費用近10,000元,且亦同須支出其他如伙食費、交通費等生活必要支出,抗告人每月需支出費用實應達17,500元,亦非於償還係爭還款金額僅餘5,000 元之情形可比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准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更生程序。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4 月間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 ﹪,抗告人每月10日須清償29,49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 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前曾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而約定每月應返還金額為29,490元,斯時該等條件仍為抗告人得以承擔;然抗告人於本審則主張其係被動答應當時金融機構所提出之不合理協商還款條件,抗告人與銀行協議係爭還款金額當時,該還款金額本已係抗告人無能力負擔,抗告人於同意係爭還款金額之際,僅係為先求免除對相關銀行不合理催債行動之不當壓力等語;抗告人前開分別於原審及本審之主張,就協商當時其是否有能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之處。且查,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及行使程序選擇權,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而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難認抗告人因係先求免除對相關銀行不合理催債行動之不當壓力,遂輕率同意係爭還款金額,然該條件本已係其無力負擔,而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於96年12月20日因失業而無力再予支付協商還款金額,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4頁,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此一事實固係抗告人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簽訂協議書之後所發生之事實,但抗告人於前開事實發生後,仍繼續履約至97年5 月(見原審卷第65頁,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影本),計25期,還款金額達737,250 元,且抗告人目前仍依協議履行還款條件,迄今尚未毀諾,是難認該等事實於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影響,而有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目前仍須支出房租每月近10,000元,且亦同須支出其他如伙食費、交通費等生活必要支出,抗告人每月需支出費用實應達17,500元等語。然查,抗告人陳稱其協商當時房租費用即已幾近10,000元,與其目前每月房租支出費用相同;且查,抗告人復陳稱其目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見原審卷第6 頁,聲請狀陳述),已較其協商當時之95年度所得306,479 元(見原審卷第4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每月25,540元(即:306,479 元÷12月=25,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高。抗告人於95年4 月間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條件既未有所變動,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與協商當時負擔相同,其目前每月收入又較其協商當時所得為高,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皆無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無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