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甲○○原名 朱碧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參加之銀行公會協商結果,銀行片面擬定還款方案,以分100 期(0 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3 萬0,087 元之方式要求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迫於高利率下只得無奈接受,然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僅約3 萬元,完全無法負擔該協商月付金,更遑論生活基本支出,在繳款20期後,因無力繼續還款而毀諾。而抗告人之所以能繳款20期,實係向親友借貸繳付而苦苦支撐之結果,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於95年10月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應償還金額為 3萬0,087 元,已逾當時每月收入等語,然查此事由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參以抗告人於86年起至目前,皆任職於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31頁),且抗告人既能於協商成立後履行至97年5 月止(原審卷第70頁),共履行20期,始毀諾,自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即抗告人僅泛言低於月收入不足額部分向親友週轉支出等語,並未具體敘明週轉之內容,此部分亦未見於原審提出之清冊(即倘係贈與應列入2 年內收入欄;倘係借貸,則應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而親友斯時基於何事由同意資助?該事由是否消滅?倘是,乃基於何事由可時起拒絕繼續資助?等情,均未見抗告人詳為表明,自難單執「不足額向親友週轉」,即謂其已就協商後係肇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一節,已為合法補正。 四、綜上,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經命補正後,依其所提出證明仍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