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甲○○ 5號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62年生,年34歲,正值工作年齡,離開故鄉宜蘭北上工作多年,有抗告人94年度所得清單可得知,抗告人之工作地點皆在台北市或台北縣(縱使有更換工作亦然),足徵抗告人客觀上有長期居住於台北縣之事實,主觀上亦認定有久住台北縣之必要,抗告人之戶籍之所以在宜蘭,乃是因為房東不允許抗告人將戶籍遷入,只得將戶籍暫放宜蘭親戚家,並非認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地,又之所以聲請聲請,實因窮無立椎之地,當不可能在台北縣有自住房屋,單純以租屋居住,即推論有隨時遷徙他處之可能,怠不合理(亦即,不論抗告人住何處,都必須租屋而居),而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 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之戶籍設在宜蘭縣蘇澳鎮○○街32巷5 號,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北上工作多年,工作地點皆位於台北市或台北縣,此由抗告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件可得知等語。然抗告人自承其工作地點在台北市或台北縣,且依抗告人 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2 份所示(見原審卷第20、21頁),抗告人94年度有設於台北市○○區○○路5 段150 巷229 號之博威國際有限公司所得1 筆、設於台北市○○區○○街222 號10樓海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 筆、設於台北縣三峽鎮○○街67號1 樓誠正不動產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 筆、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38 巷33號聯欣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 筆(見原審第20頁),而依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示,除仍有上開設於台北市之博威國際有限公司及海正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各1 筆、暨設於台北縣三峽鎮之誠正不動產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 筆外,尚另有1 筆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5 鄰大牛稠17-27 號1 樓」之衛翔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 97,523元(見原審卷第21頁),顯然抗告人於95年度之工作地點,除台北市及台北縣外,尚於桃園縣大園鄉之衛翔有限公司上班,是抗告人95年度工作地點既包括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三地,即難僅以其工作地點之位置而認定抗告人有久住台北縣之意。其次,抗告人亦自承其係於台北縣土城市○○路27巷83號3 樓租屋居住,因房東不願意讓抗告人將戶籍遷入,故其戶籍仍設於宜蘭縣等語,則抗告人客觀上既然必須租屋而居,即不可能長久均居住於「同一」之租賃處所,況依其所提之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 日 ,乃為一短期之租約,租期屆滿後,抗告人固自陳與出租人口頭約定不定期間之租賃關係,然抗告人既係以租屋方式而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27巷83號3 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須另覓他處居住,或日後尚不無因租賃關係消滅或家庭、事業、其他原因而終止租約再遷徙他處,難認主觀上有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27巷83號3 樓之意及客觀上有久住於上址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於93年7 月間結婚後,戶籍即遷至台北縣三峽鎮,嗣94年12月間離婚,即將其戶籍遷至抗告人父母親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蘇澳鎮○○里○○鄰○○ 街32巷5 號,並設籍迄今已長達2年半餘,甚且於抗告人97 年5 月15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之「97 年3 月3 日」,抗 告人猶向戶政機關辦理在戶籍地「宜蘭縣蘇澳鎮○○里○○鄰 ○○街32巷5 號」單獨創立新戶之手續,此有法務部之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抗告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各1份附於原審 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顯然抗告人係設定住所於宜蘭縣蘇澳鎮○○里○○鄰○○街32巷5 號地址,而以該址 為其戶籍地。原裁定將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