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甲○○原名許凱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3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月平均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3,989元,於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後,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就協商之還款數額,聲請人並無選擇,故於今年債清法通過後,開始未依約繼續履行。嗣因通訊公司內部異動及變更業務獎金制度,造成抗告人薪水銳減,入不敷出,遂於97年6 月30日辭職。抗告人現受雇於士林夜市臨時攤位,收入不固定,月平均收入僅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000元(即租金6,000 元、生活費用9,000 元、水電費3,500 元、手機費用2,500 元),已不足繳納協商約定金額19,518元,此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基此,抗告人幾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遑論分擔本身所應負擔撫養費之情形,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係因原工作收入遽減才辭職另謀較高之收入,故受雇於士林夜市臨時攤位,收入不固定,月平均收入僅25, 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000元(即租金6,000 元、生活費用9,000 元、水電費3,500 元、業務須手機費用2,500 元),所剩甚少等語,惟抗告人既將原月收入43,989 元 之工作辭退,而換取淨收入僅4,000 元(即25,000-21,000=4,000) 之臨時攤位,已與抗告人變更工作之原意有違,抗告人上開金額之主張已有疑問。 ㈡一般攤位之營業者,通常欠缺申報所得稅之資料,無從查得其真正之收入,故抗告人之真實月收入為何,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張為據。且抗告人既然主張「受雇」於士林夜市臨時攤位,何須支付租金、水電費及業務需求之電話費支出,抗告人上開主張已有矛盾之處。 ㈢縱然抗告人原任職之展利通訊器材行或因獎金制度之調整而影響到抗告人之收入,惟此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獎金制度一般係以業務量推展之多寡而定,抗告人係69年11月7 日出生,衡情對於業務之推展應有足夠之心思及能力。抗告人辭退原有工作之原因既僅係獎金制度之調整,並非因展利通訊器材行有結束營業或業務量重大減縮等情,尚難認抗告人屬於非自願性失業,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合。 三、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平均月薪約為43,989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9,518元,尚餘24,471元,縱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21,000元,與聲請人所稱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符。再者,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而其父許茂章、其弟許佳緯、其妹許蕙婷亦非不能分擔扶養費,難認係構成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所認駁回理由雖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前揭理由不同,但因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