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甲○○原名「吳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1,128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26,4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之收入為30,000元,僅高於協商償還金額 3,594元,已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況且其每月仍須扶養母親吳香味,因此以其收入在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健保費及每月房貸4,609 元後,即已無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故在清償15期後毀諾,其毀諾係因客觀收入不足,非因協議後之浪費行為所致,故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其願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3元分 6年72期之方式履債,計可清償324,216 元,約佔目前債務總額之2 成(至於台新銀行依個別一致性方案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 萬元,分180 期,0 利率,聲請人仍無力負擔),為此懇請鈞院准予更生,賜予經濟重建之希望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台新銀行97年 8月14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128 號函,足堪證明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並於97年1 月9 日遭通報毀諾等情。至聲請人以其收入僅高於協商款項3,594 元,不足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且其尚須扶養母親、支付生活費、健保費、房貸等,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乙節,惟查:聲請人前開毀諾事由本屬協商當時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該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無情事變更致生重大履行困難之情形,自難逕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況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96年10月止均能依約履行,益徵該還款條件仍屬其可承受之範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雖另稱毀諾原因是因為客觀收入不足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載,其原任職於祥和企業社,擔任技術員一職,任職期間為「95年11月至97年2 月」,每月可得月收入為30,000元,但聲請人早於96年10間即以「祖母身體中度肢障」為由,申請延期繳款2 期,然於96年12月屆期後卻因不明原因而未再依約繳款,台新銀行遂於97年1 月間通報毀諾,顯然聲請人於收入足以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時即未依約繳款(96年11月)、毀諾(97年1 月)。至於其出具目前任職於東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表(97年2-4 月)固然記載每月薪資收入約 24,000元,但此應為毀諾後才發生之事實,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職此,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履行亦非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