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66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協商金額後所剩,已無法維持聲請人自身及三個兒子之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25,66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 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協商金額後所剩,已無法維持聲請人自身及三個兒子之最低基本生活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顯示,聲請人之最後清償日為96年5 月,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兩年度之平均月所得分別為34,584元及37,686元,足見聲請人96年之所得並未減少反而增加,故並無因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3 月至6 月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記載,其每月應發薪資為33,300元,益徵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甚為穩定,並無協商成立後收入減少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尚主張97年6 月間,遭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每月強制扣薪三分之ㄧ,致使聲請人更無法繳納每月之協商金額,故而毀諾云云,惟聲請人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ㄧ係於97年6 月間,即該等事實係於聲請人毀諾後所發生,自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無法繼續履行無關。又聲請人尚主張必須扶養子女云云,惟此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前、後有何情事變更致其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