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紀麗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當,誤蹈銀行循環高利息陷阱,致陷於財務困境,銀行都是要求年息將近20% 高利貸,累積到現在一個月就要超過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聲請人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所餘根本都不夠付利息,更是一輩子還不起本金,不斷利上加利,聲請人已完全陷入絕境,聲請人前雖曾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9,637元,分80期,當時係因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不接受該優惠即回復原來高利貸,致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接受,然聲請人收入僅有29,313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庸再經協商程序即可直接提出聲請;聲請人已無任何財產,每月薪資收入29,313元,每月必要家庭生活及扶養開支為30,771元,負債總額1,382,279 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每月銀行要求還款金額19,637元,負債超過資產甚多,每月都入不敷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提出以每月償還12,000元為其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9 月8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商成立時債權總額為1,382,279 元,分80期,年利率3.88% ,每月應攤還19,637元,應自95年10月起開始償還,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敷家庭生活及撫養支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後毀諾,如認為該協商方案履行有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債務人於協商時與本件聲請時之收入狀況未有不同,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又債務人並未具體指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何,僅言收入不足以繳納協商款項和維持基本生活,然債務人自陳自88年4 月1 日任職於三國國際開發至今,每月收入為39,804元,被扣薪事由為96年2 月25日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判定毀諾後,其他債權銀行始於97年1 月25日獲執行命令據以強制執行薪資,非於協商中所發生,以致債務人不得自行支配所得,非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債務人尚有其他成年弟弟可以分擔撫養父母費用,且債務人與家人同住,應共同分擔家用,應予減除,以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01 元 、債務人每月收入39,804元,即使扣除協商條件應償還之19,637元及撫養費6,000 元,仍餘約2,000 元,債務人仍具償還能力;另債務人毀諾後,各銀行即可強制執行,惟各銀行僅可執行債務人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且此三分之一薪資由各銀行按比例分配,債務人所提出計算方式顯有錯誤;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收入及支出項目及數額,然其所舉事由乃屬於其前就無擔保債權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至於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三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 月25日板院輔97執公字第1414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因係聲請人於毀諾停止履行前揭與最大債權銀行協議成立之協商條件後,各債權人不受協議條件拘束而各自行使其債權結果,並非使聲請人不能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同時聲請為保全處分,因其更生之聲請被駁回而無必要,應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併予駁回。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