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陳春厝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6,924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 期、利率5%,每月10日以17,4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以其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前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僅餘17,543元,而其配偶又為大陸人士,無法工作分擔家中開銷,故無法維持一家最低基本生活。再其協商成立後之還款金額,均係向親友週轉得來,如今親友都被借怕了,不敢再借給聲請人,聲請人也不好意思再借,因此沒有辦法再依約清償,更何況其2 名子女陳OO(OO年次)、陳OO(OO年次)均到了需受教育之年紀,子女教育費用因而增加,綜上情事聲請人只好在繳交18期後於97年6 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進入更生程序後,其願以6 年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之方式履債,計可清償288,000 元為目前債務總額之2 成多,懇請鈞院鑒核裁定開始更生,實感法便等語。再聲請人目前僅有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其既已向鈞院聲請更生,如該薪資所得仍遭銀行強制執行,不但恐使各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扣薪3 分之1 更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併同請求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6 月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安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存摺,並有安泰銀行97年9 月8 日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僅餘17,543元,而其配偶又為大陸人士,無法工作分擔家中開銷,其無法維持一家最低基本生活而毀諾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等件為憑,然查,縱認聲請人所主張其配偶確無工作收入,而須由聲請人扶養乙節屬實,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存摺,及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個人薪資清冊彙總表等資料,可知聲請人自96年3 月至97年7 月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48,030元【計算式:(438,868 +377,648) 17】,以之扣除協商條件17,457元後,聲請人每月仍餘有30,573元可供運用,尚難認有不能維持一家最低基本生活之情形,是其毀諾協商條件,尚屬無據。 (三)又聲請人固另主張其協商金額均係向親友週轉得來等語,然此縱認屬實,惟聲請人仍有履行之能力,業如前述,是即使其親友不再提供資金週轉,聲請人仍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自與本條例所規定之不可歸責事由不符。至聲請人主張子女均屆受教育之年紀,教育費用因而增加乙節,本屬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之事實,而該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其自難逕以可預見之事實作為毀諾之事由。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如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目前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安泰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之履債。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表示其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對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如遭銀行強制執行,不但恐使各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扣薪3分之1更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本條例聲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