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甲○○原名「匡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更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8,58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10.00%,每月10日以30,8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之際聲請人任職於信美服飾店,工作並不穩定,且有糖尿病纏身,每月始終只能維持有固定之收入20,000元,前開協商金額顯然大於聲請人之收入,致聲請人於盡力繳款 3期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達成協商乙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國泰世華97年9 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再聲請人固以協商條件大於其每月可得收入,導致無法履行而毀諾,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語,然查,聲請人之收入是否確如所稱每月僅20,000元,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審認之證據,已難遽為採信,本院即依序於97年8 月13日、98年4 月16日分別函請其提出自95年起至目前每月可得收入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 頁、第43頁),而聲請人固分別於97年8 月28日、98年5 月6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49至51頁),惟細譯前開各該補正狀之內容,聲請人仍未就本院請其補正之事項予以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所述各節是否屬實,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是聲請人既未就應補正之情節提出說明,已難謂其補正為適法,且綜觀聲請人之陳述,亦難逕認其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核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既無可採,其具狀聲請更生程序,即屬聲請之要件有所不備,且聲請人復未依本院先前之裁定及函文內容予以切實補正,於法亦有不合。是參酌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嚴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國泰世華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