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方純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有1997年份山葉牌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67 萬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協商債務金額為2,948,400 元,但因聲請人不堪長期龐大扶養費用及家庭支出而錯估情勢,以為向銀行借貸可紓緩經濟壓力,不料在高利率計算下,反而加重財務負擔,為處理各銀行之債務問題,曾於95年7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一致性債務協商,期盼能獲得降息分期並以現實上可行之還款能力為基礎來清償債務,銀行不顧聲請人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協議,以分為120 期4%月繳29,851 元 佔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3,720元之四分之三以上,扣除每月支付債務協商費用之後剩餘3,869 元實難以維持因個人支出(含餐費、交通費)及最低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全賴聲請人之配偶林秀琴任職於源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之薪水收入底薪約23,000元含加班費約27,000元,故在無他法可處理之壓力下,無奈接受。繳納協商費用期間均向親友借貸來償還銀行債務協商金額,自95年07月起繳付協商費用29,851元約1 年後,在沈重經濟壓力下又因需要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還在就學中,且聲請人之幼子方○○自出生後患有甲狀腺低下,及每月需支付相關之醫療費用約1,000 元,以及聲請人患有脊椎疾病,需長期追蹤復健治療及食用營養品每月需支出1,000 元之費用,而在不堪支付生活開銷下,故於96年6 月過後協商毀諾,終至聲請人無力持續還款,實乃聲請人所不願卻又僅能無奈面對之情況,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6 月2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因簽訂前揭協議時錯估情勢,而於無奈之下簽署,故於履行約1 年期間後,無力繼續履行協議條件,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務人自95年07月10日開始繳納分期還款,已履行11期,至96年06月25日經安泰銀行通報毀諾,而債務人為雙薪家庭,整體家庭收入為62,00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各9,829 元,再扣除3 名子女最低生活標準金額各7,945 元,尚剩餘18,507元,與最大債權銀行洽談一致性協商方案(最優惠條件:180 期年息0%,每期清償金額約15,833元),相去不遠;銀行公會對於95年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成立並簽約後,債務人須提供其與安泰商業銀行簽妥之個別協商協議書向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比照安泰銀行之條件與債務人協議簽約,倘債務人與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完成簽約,即可訴外和解,屆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之理由將不復存在,亦不會徒耗司法資源;債務人並未敘及是否可增加收入或減少支出之可能管道,也並未提及在協商毀諾後,是否有針對目前經濟條件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攸關債務人現況之真實反應,可據以了解債務人之實際還款能力,為審核是否准予更生之條件;債務人之支出中,有87,340元屬於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似有理財失當之嫌,難認為此類消費為生活之所必需;又債務人之支出項目中有一為勞退自提費,每月需支出2,088 元,事實上,每家公司都會替員工提撥以薪資6%計算之勞退準備金,債務人此一項目實屬不必要開銷,應將其用於其他必要支出或是用以償債,又債務人毀諾後,債權人進行催收,債務人自毀諾後根本視債務問題為無物,對於債權人之提醒僅是敷衍了事,持消極態度,並一度委由代辦公司欲與債權人協商,實令債權人無法苟同;債務人於毀諾時迄今仍任職於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工作變動或收入減少之情形,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然純因個人因素所致,不論債務人患有脊椎疾病需長期追蹤與治療,或是其子患有甲狀腺低下疾病需追蹤治療,抑或勞退自提每月2,088 元,均於95年債務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且債務人於協商時,諒必自主考量有無符合自身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而簽訂協議書;債務人尚值壯年,若工作穩定持續仍有能力償還,尚不能稱無清償債務能力,且其消費多為保險公司且次數頻繁,足見其消費行為不顧自身還款能力,導致收之崩盤,債務人之妻有工作,其扶養子女義務應由夫妻共同負擔,豈能稱此理由而無能力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稱協商後均向親友借款繳納協商金額,然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並無其他民間債權人;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其更生之聲請被駁回而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