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薪資微薄,扣除房貸支出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僅得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支付生活所需,長期以卡養卡,終致信用產生問題,民國(下同)94年間又遭詐騙集團詐騙,財務狀況更形惡化,遂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分80期、利率12.88%、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3,500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協議,惟該還款計劃並未考量聲請人之實生活收支狀況,聲請人於協商過程中亦居弱勢,毫無協商空間,僅能接受銀行片面所開之還款條件,否則協商破裂,將遭受銀行催收之夢魘,聲請人迫於現實僅得接受,但在長期入不敷出情況下,終因耗盡所有資源,僅能選擇毀諾不再續繳,以維基本生活開銷。聲請人目前在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薪水扣除基本生活開銷、房貸及撫養母親之費用後,並無太多剩餘金額償還負債,處於負債大於資產狀況,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然之後毀諾未依約繳款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依前揭規定,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即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毀諾是否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亦即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茲審究如次: ㈠聲請人受僱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94及9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10,598 元、461,885 元,有聲請人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目前仍在該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可見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皆屬穩定,並無異狀。 ㈡依聲請人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協商結果,聲請人每月應還款13,500元,加計每月負擔之房屋貸款6,000 元後,聲請人每月支付上開2 項費用共19,500元,1 年支出234,000 (19,500元×12月=234,000 元)。以聲請人95年度 薪資所得461,885 元計算,扣除上開2 項支出後尚餘227,885 元(461,885 元-234,000 元=227,885 元),聲請人平均每月仍有18,990元(227,885 元÷12月=18,990元 )可供花用,足敷支付聲請人主張維持其本人及母親(聲請人負擔2 分1 扶養費用)每月最低之基本生活費用14,264元,因此亦難認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結果履行有何重大困難之情。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6年7 月毀諾時當月收入僅23,259元,扣除房屋貸款及還款金額後,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生活。惟聲請人之收入應以年所得計算,否則無法顯示月薪之外如年終獎金等其他收入所得;又聲請人任職之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固僅轉帳存款23,259元至聲請人帳戶,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薪資較諸之前有所遽減,而超越其所能承受之範圍。況依常理而言,雇主轉帳存入員工帳戶之款項應係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所得稅及各項扣款後之數額,聲請人領取之23,259元顯非薪資之全額。從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尚難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自應受該債務協商契約所拘束,不得任意毀諾,且聲請人前於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不同,加以其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又查無聲請人未依協商履行債務係因情事變更,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件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