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廖忠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忠敏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799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花旗銀行提出利率5%,每月還款30,000元之還款方案,而以其每月收入僅約35,000元,於衡量自身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約5,000 元左右,根本無法支應所有生活開銷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其告知花旗銀行無法負擔月還款金額後,花旗銀行亦表示無法再為讓步而直接表示協商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再聲請人對國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請領之薪資債權,因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致遭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743 號強制執行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日後更生之進行,自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併為請求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國延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聲請人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為真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保全處分欠缺必要性,爰不予諭知,併予說明。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償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