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林佩如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佩如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860 元,前於民國95年5 月1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10日以16,7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原本任職於配偶葉○○所經營之頂好小吃店,月薪25,000元,惟該小吃店於96年5 月31日起結束營業,聲請人與配偶失業賦閒在家,故在繳納15期協商款之後,於96年10月間毀諾,未能繼續清償債務,至97年1 月起受僱擔任打掃家庭居家清潔工作月薪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開銷之後,已無力支付前開協商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經一致性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10日以16,7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15期協商款之後,於96年10月間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與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清償協議書、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一年與配偶共同失業賦閒在家,迄至97年1 月起另謀新職受僱擔任打掃家庭居家清潔工作月薪15,000元,薪資較原本薪資減少百分之四十,扣除生活必要開銷之後,顯已無無支付每月16,733元之協商款項,而該事由並非其己力所能防止,且聲請人自96年5 月失業後仍持續履行繳納協商款至96年10月始行毀諾,足徵聲請人並非惡意不履行清償義務,故堪認聲請人主張現已不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失業及減薪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雖有用於購買機票、體育用品、歡樂聯盟KTV等休閒娛樂消費,但每筆金額至多均不逾5,000 元,應非屬奢侈性消費行為。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之負債原因與其恣意消費有關,其聲請更生自無牴觸前開立法本旨。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本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