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張太郎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0 元,債務總額1,813,909 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協商債務金額為2,413,892 元,每月還款30 ,174 元,96年12月調整為1,934,844 元,每月還款24,187元,因入不敷出,收入扣除每月還款已不足最低生活開支,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照協商條件,每月需償還30,174元,當時平均月薪有4 萬元,聲請人之服務公司減薪,現在每月平均僅有31,000元,聲請人唯恐職業不保,乃應允向親友借貸支應銀行協商付款,但事後發現以債養債,借無可借,被迫毀諾,並非初衷亦非預料中事,且受扶養人張○○○在瑞光老人養護中心每月花費22,000元,由三個小孩扶養,聲請人分攤8,000 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提出以每月還款6,300 元,分72期還款,共還款453,600 元,清償總額高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得獲得之債務總額已逾百分之二十為其更生方案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6 月2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臺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雇主減薪使其收入減少,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聲請人係自95年10月起至97年4 月均按時還款,已履行20期,但至97年4 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自95年5 月起即毀諾停止還款,有規避清償債務責任之嫌,且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履行上困難,縱有繼續履行上之困難,亦得檢具相關證明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後繳款,要非選擇毀諾,難謂債務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且債務人97年2 月2 日薪資明細實領金額亦有39,417元,高於債務人自稱月收入31,000元,又依照債務人之雇主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自94年7 月1 日起即為42,000元,可見並無減薪之情形,另債務人所稱需扶養其母張○○○,但張○○○尚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土地及五股鄉民義路1 段之房屋所有權,另於94年購置汽車及投資易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由債務人扶養必要,且自96年12月31日最大債權銀行已經與債務人換約,自同月起分80期,利率為零,每月償還24,187元,已相當程度減少債務人之負擔,債務人又表示若許其更生則償還數額僅高於債務總額20% ,欲藉更生獲得債務減免利益之意思甚明,已有道德風險,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已表明不認同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