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呂嘉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309,369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商銀)達成協議,聲請人每月應清償19,986元,因協商還款條件係由銀行片面決定,且銀行所定還款條件未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基本生活所需,為免違約金、利息不斷增加,更害怕工作因此不保,迫於無奈簽訂協議。聲請人負債原因為93年間至大陸迎娶配偶潘志慧共花60萬元,一時無法籌措該費用,乃至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刷信用卡支應,聲請人長期打零工維生,協商當時月薪可達37,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20,434元,勉可支應每月協商金額19,989元,無奈96年下半年景氣下滑,月薪僅有28,000至30,000 元 ,致無從繳納協商金額,而於96年10月毀諾,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裁定命補正「財產目錄:建物(房屋座落: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之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如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登記謄本)、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及1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嗣雖具狀補正,惟陳報其並無股票、保單及事業投資(見本院卷第40頁之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等語,然查:聲請人曾於96年7 月27日以其配偶為要保人,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人壽保險,上開保單仍正常有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5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01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聲請人陳報其無任何保單,顯然不實,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且可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9.88% ,每月應繳納19,98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銀行協商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96年下半年景氣下滑致打零工收入之月薪減少,每月僅28,000至30,000元,且每月支出其配偶之扶養費用、房租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每月共20,434元(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之陳報狀),致無從繳納協商金額,而於96年10月毀諾,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納證明、水、電、第四台、電信費用繳款單、勞健保費收據及油費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0頁及第43至第49頁),然此僅得證明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數額及生活費用開支,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實際薪資收入有減少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確因景氣下滑而僅餘28,000元,然依民法第1117條第1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雖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查聲請人之配偶潘志慧96年度之總所得為130,04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83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計算式:130,048 ÷12=10,837 】,則聲請人之配偶每月 既有收入1 萬餘元,應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之必要。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此,聲請人所陳報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依上開標準,以聲請人月平均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9,986元後,尚餘9 千餘元,可供其生活所需支出,且該餘額已貼近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再撙節開支以求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年僅46歲,每月猶有繼續性收入約29,000元,因此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聲請人既主張96年下半年因景氣下滑致打零工收入減少而無力負擔協商還款條件,然查,聲請人之上開保險契約均為96年7 月27日始投保,其被保險人服務單位一欄填載聲請人服務於成豐工程行,並於職業職位一欄填載工程老板,且該保險契約目前均仍屬有效,每月聲請人保險費用之支出合計為4,033 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南壽保單字第C0018 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所檢附聲請人之保險單二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係打零工維生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其主張屬實,惟聲請人既陳稱其係與配偶同住,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猶有餘力以其配偶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每月支出高達4,033 元之保險費迄今,益證聲請人縱因景氣下滑致收入確有減少,該等事實於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無何重大影響,而無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揆諸前開各項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如仍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並此敘明。 七、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420 元及鑑定費3,00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