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楊典樺 代 理 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3%,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0,257元。惟聲請人係自營小貨車司機,於95年與債權銀行協商時每月營業淨收入約25,000元左右。聲請人之妻陳玉玲主要負責在家操持家務,雖兼做家庭手工每月約2,000 元及有租金收益每月約 9,000 元,可協助分擔家用支出,然聲請人妻陳玉玲自身亦有卡債問題,故聲請人人之全戶生計仍主要由賴聲請人1 人負擔,日常生活本甚拮据,縱有配偶協力分擔家務,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0,257元後,餘款14,743元根本不足支應聲請人全戶日常必要生活所需,日常家計唯有靠親友接濟及舉債支應,足稽95年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未考慮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日常最低必要生活用度,客觀上即無履行可能。然聲請人為經濟上弱勢,對債權銀行所定還款條件無議約空間,若不接受,逐日增加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遠非聲請人所可承受,且債權銀行每日不間斷之催索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及生活,是聲請人於無選擇餘地下,仍不得不接受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而締約。加以聲請人之父楊顧憲於95年10月2 日至96年10月31日間,因病住院,增加龐大醫療開支,雖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平均負擔,然此額外開支,亦增加聲請負擔,致聲請人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以利率3%,每期按月還款10,2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7 月履行至96年3 月之事實,業據台北富邦銀行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向本院陳報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內收 入」欄內填載其「自95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自營小貨車業務之每月所得約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與其於95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及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曾切結每月收入30,000元乙情(業據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陳明屬實,有該行98年5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大致相符。惟聲請人又主張其所提出之國稅局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自暢鴻興業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30萬元、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自極順企業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33萬元,均係人頭,聲請人實際並未在該等公司任職,亦未領薪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況依該2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亦未見聲請人自營小貨車業務之收入記載,聲請人顯未誠實申報所得)。而縱聲請人所稱未實際於上開2 公司任職,故未領薪一情為真,依其自陳於聲請前2 年內(包含履約期間95年7 月至96年3 月)之收入在28,000元至30,000元之間,業如前述,協商成立後及毀諾前、後之收入即皆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自協商成立後迄96年5 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聲請人另主張95年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方案未考慮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日常最低必要生活用度,客觀上即無履行可能。又聲請人為經濟上弱勢,對債權銀行所定還款條件無議約空間,若不接受,逐日增加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遠非聲請人所可承受,且債權銀行每日不間斷之催索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作及生活,是聲請人於無選擇餘地下,仍不得不接受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等語。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年36歲,非無任何社會或工作經驗之未成年人,且其當時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遠大於其每月所得及自身資產,協商條件究否超逾其能力所能負擔,當會於簽約前謹慎審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以為評估,倘非自身能力所得負擔,自無輕率同意之理。是聲請人主張其自始即無依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實難採信。 ㈢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房租8,000元、伙食費10,000 元、教育費1,000元(楊○宇)、教育費3,667元(楊恩綺)、教育費3,667 元(楊○傑)、水費234 元至267 元、電費2,667 元、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2,000 元(以上皆為聲請人所負擔全戶3 分之2 費用)、勞健保費3,128 元、油資3000元至5,000 元(共38,363元至40,429元)。惟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節衣縮食、力求簡約。而以聲請人每月28,000元至30,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每月應納之10,257元,每月尚餘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得以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之配偶亦有收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該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1號聲請更生事件審認明確,有裁判書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亦應共同負擔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如再撙節開支,或另增收入來源,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子女楊○宇及楊○傑,年齡分別為10歲(88年00月00日生)、4 歲(94年0 月0 日生),卻皆於97年間因贈與取得不動產8 筆之應有部分,然該16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2 人資產價值合計超過200 萬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全戶生計主要由聲請人1 人負擔,日常生活本甚拮据,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所餘不足支應聲請人全戶日常必要生活所需生活云云,顯難可採。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非可採。㈣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即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