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翁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7,504 元,因無力支應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每月應繳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遂於民國95年5 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申請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審核方案為160 期、年利率4.88% ,還款方案計算為第1 年每月付14,500元、第2 年起每月付14, 500 元、第3 年起每月付17, 500 元,再由該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是否有就還款期限或繳款金額予以寬延,且並合理審核提供聲請人每月應繳款金額,聲請人於初期申請協商時,曾多次以每月繳款金額過高,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再次審核,期許調降每月繳款金額及調降年利率,並告知最大債權銀行審核如此方案已經遠遠超過聲請人每月可承受負擔經濟能力,無奈最大債權銀行承辦人員僅以聲請人之條件不符,僅能依此方案予以駁回,聲請人實不知道審核標準為何,聲請人清楚知悉欠債還債乃屬正道,聲請人主動提出申請協商請求,此舉乃出於聲請人不願照成各債權人信用慌恐,也希望能用聲請人每月可承擔的經濟能力及經濟範圍按月償還金融機構負債務問題,債務協商機制為金管會與銀行公會於95年擬定之政策性方案,其並無法源之依據,協議之內容決定權屬銀行方,而97年前置協商則為該債清絛例之第一部,但不屬於司法程序中之院內程序,故又稱為院外程序之前置協商,該程序之精神主要是基於司法自治之精神,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兩造先行協議解決方案,若無法獲得共識才由該事件之管轄法院依該債清條例予以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與義務之關係,債務不履行或履行有一定之困難之虞時,責任不可歸屬於債務人方,聲請人每月並無過度花費度日,而不履行債務協商,聲請人面臨如此經濟困境,常期背負龐大經濟壓力重擔,精神狀況極度不穗定,常衍生極端想法,聲請人每月薪資需償還協商應繳款項,也需支應其相關必要性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聲請人檢附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相關單據以供查照。然而,聲請人每月如繳納協商機制應繳款項卻會導致無法支應每月必要性支出,實難兩全,在如此經濟困境及窘境下,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放棄協商之結果。債務清理條例內毀諾條款,即先前已完成協商債務之消費者,在該條例立法實施後,不能溯及既往,在第151 條增訂第5 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6項「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規定」,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問題,希冀能經由該條例立法施行後,提供聲請人循法院裁判之債務清理程序,重建、更生其經濟生活,原先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之債務協商,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其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之角度來看,要求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應依該協商方案來履行,不得任意故為不履行,而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避免其輕易毀諾,卻具有其合理性,然而,對於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條件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之情形,仍強令其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而拒之於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大門之外,是否盡符此一絛例之立法趣旨。況且,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間所進行之前開協商機制,既屬當事人間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一環,本與由公正第三人居中促成之情形有間,其雙方是否有確實在平等之前提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尤堪存疑,聲請人成立前開協商方案後,不能履行其清償債務條件之情形,貴院自應在一定條件下賦予其有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懇請法官鑒核聲請人依債清法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協助重整經濟生活,以聲請人財產經濟能力滿足全體債權人受償債權之合理期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任職於日商井原築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薪資為33,300元,惟於95年9 月13日遭逢公司遣散,於95年10月16日領取失業補助津貼19,980元,95年10月20日領取遣散費70,686元,雖然於95年10月21日任職於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旗勝科技有限公司,薪資為18,300元,但聲請人仍咬緊牙冠每月繳交協商款項,直到97年7 月迫於現實選擇放棄協商結果,因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民身分證、存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統一發票、有線電視收費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戶籍謄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單、遠東商銀2006/5/9-2178 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行車執照、在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5 月1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減少,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和解在案,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債務人於履行25期後毀諾,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負舉證責任,縱有履行上困難,亦可依照上開債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暫性延期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延後繳款,要非選擇逕為毀諾而不依約履行,其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毀諾,誠信已有可疑;債務人更換工作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當可期待債務人對其職業轉換的收入變更有所預見,難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182元,每月支出約11,000元,每月剩餘約13,182元,若能再次一致性協商,期數180 期,利率最低可為0%,每月還款約10,930元,將可使債務人負擔減輕;債務人曾自稱之前拿娘家的房子去貸款,故有把錢拿去繳房貸,然債務人目前並無房貸債務,於法律上並無還貸款義務,卻將錢拿去還他人貸款,實有脫產嫌疑,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所有債權人權利,應予撤銷追回,債務人使用現金卡貸款有逾通常生活程度,過度花費之外,於有經濟狀況不佳下,猶大額借款使用,將損害轉嫁債權人負擔之惡意心態,債務人目前仍有工作收入,其配偶亦有經濟能力及收入,其配偶如能分擔債務人大部分甚至全部維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時,則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便會減少,可供債務人處分或用以處理債務之金錢相對增加,債務人重新擬定還款計畫,便可解決債務人之問題而無更生之必要;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因遭前雇主日商井原築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資遣,後轉職至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工資自每月33,300元降至每月18,3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雖聲請人並未提出原雇主所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依據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內容,聲請人於95年09月13日自日商井原築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退保,嗣於95年10月21日於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而由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觀之,於95年10月16日由勞工保險局匯入19,98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所稱係遭原雇主日商井原築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資遣而領取之失業給付一節,尚非全無可採,則聲請人遭原雇主資遣而失業之事實乃係發生於其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之事實,當可認定,然聲請人旋即於遭資遣之次月覓得新工作,依據其所提出之薪資表影本觀之,其於7 月25日實領工資數額為18,589元,8 月30日實領工資數額為24,120元(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聲請人依據前揭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條件為每月攤還14,500元至17,500元(見前揭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12 頁),其數額仍在聲請人收入之範圍內,故聲請人之財務狀況雖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所變動而有收入減少,使其償債能力降低之情形存在,但其情形尚非使聲請人具有重大困難而難以履行協商條件,自尚不能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用以解決其收入減少後,償債能力降低之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已表明不認同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