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原名謝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甲○○原名謝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978,82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成立協商,惟聲請人原本任職於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約5 萬元,然因民國96年4 、5 月起,公司即因生意不佳,而強迫員工放無薪假,聲請人唯恐無法負擔家中經濟,而於96年7 月毀諾,並另謀工作,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 年6月起,分80期,利率7.7%,每月10日按期繳納22,500 元 至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自96年7 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聯合信用報告、協商協議書各1件可憑。是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原本任職於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擔任廚師,後於96年4 、5 月因公司生意不佳,強迫員工放無薪假,是以聲請人於95年5 月離職,而改任職添財飲食店,其每月薪資自50,000元陡降至32,000元,固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存款對帳單、及添財飲食店就業薪資表為憑,可認有薪資有減少之情形。惟據本院依職權向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查詢結果,聲請人係於96年5 月22起日以另謀高就為由,自行請辭而離職,有該公司提出之辭職申請書可憑,並無非自願性失業情形。且「因餐飲行業屬性,區分淡旺季之別,四、五月份為餐廳淡季,生意量較不理想,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四月份甲○○休一日無薪假,五月份休二日無薪假,但因謝員於96年5 月22日起離職,故五月份沒有參與無薪假。」亦有該公司98年5 月12日甲北字第006 號覆函及所附經聲請人簽名之96年4 月及5 月勞資協商同意書2 件(聲請人簽名卡號為214) 、打卡資料等件為憑,足見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於96年4 月及5 月固有實施無薪假措施,但均經聲請人簽名同意,且係為因應餐廳淡旺季之短期措施,96年4 月僅實施1 日、96年5 月實施2 日,則依聲請人每月薪資5 萬元計,其實施1 日無薪假僅減少收入1,667 元(50000 ÷3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已 ,2 日則僅為3,334 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2,500元,聲請人每月仍有2 萬餘元可供支配,顯足敷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支出而仍有餘裕,對其履行協商金額能力自無任何影嚮可言。惟聲請人竟放棄上開高薪而自行離職,並旋於96年6 月1 日轉至薪資僅有32,000元之添財飲食店任職,聲請人既已陷入財務困難,本應努力增加收入以資清償債務,豈有任意低就之理?聲請人所為,顯係自己怠於勞動付出而致收入減少,縱有事後不能支付協商金額情形,亦屬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自無所謂因公司強迫員工放無薪假致收入遽減而不得不離職之情形可言,所辯自不足據。 五、從而本件乃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70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