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聲請,核其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4,414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 130期,利率 3.88%,每月10日以24,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其從事服務業,任職於迪士百吉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為15,000元,其餘按業績抽成,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約4萬餘元,然自97年4月起,因為整體經濟環境狀況不佳,其每月實領薪資僅有 3萬元左右,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約25,000元後(包括伙食費、瓦斯費、保險費、電話費... 等,見第11頁),剩餘金額僅約5,000元至6,000元,因此,其自97年 4月以後,即因收入短缺導致無法再行繳款還債(第4至5頁),期間總計已償還了19期,共償還466,500元,並於97年7月後毀諾(第57頁第二點),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其現今收入僅約3萬元,因此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償還 5,000元至6,000元已是聲請人最大極限,恐無法再提出更為優惠之方案(第58頁),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及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遠東商銀成立協商,並於97年 7月後毀諾乙節,據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第17至19頁、第4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第26至31頁、第60至66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7頁)及遠東商銀97年12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第85至93頁)附卷可參,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說明,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而聲請人遂以收入減少,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㈡然聲請人之主張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24至25頁)、聲請人第一銀行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32至33頁、第68至 72頁)等件,可證明其目前收入較95、96年間短少,但是否即表示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非無疑,按聲請人從事服務業多年,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卷第35至36頁可稽,自應明白其工作收入隨市場經濟況狀而起伏,而該情形既屬協商時得以評估、考量之因素,其仍願意簽署協議書,自應承擔該薪資變動之不利益,況參其毀諾前後之薪資收入31,135元(97年7 月)、29,190元(97年8 月)、34,820元(97年9 月),雖較先前所稱平均每月4 萬元之收入短少,但應仍不致完全無法履行之狀態,且依其工作性質,僅須聲請人盡力提升業績,亦可回復先前收入之程度,再者,聲請人亦非不得透過申請暫緩繳款或與銀行進行變更還款方案之協商,以求解決一時履行之不便,尚難認聲請人毀諾協商條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從事服務業,每月底薪1 萬5000元,其餘按業績抽成,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約4 萬餘元,然自97年4 月起每月實領薪資僅有3 萬元左右,因收入短少缺導致無法再行繳納協商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5年3 月12日於上開協商程序過程中,在收入證明切結書上記載:切結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3 萬元等文句,有收入證明切結書1 件附於本院卷第91頁足憑,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原可領得薪資為4 萬元乙節,與上開收入證明必結書之記載不符,已難採信。況聲請人於協商時係以每月收入3 萬元作為計算其每月所能清償債務金額之基礎,而聲請人毀諾時其每月薪資亦在3 萬元上下,已如前述,則其毀諾協商條件顯然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強制執行財產之聲請,亦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遠東商銀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方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