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施俊傑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及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該行擅自提出協議書,而因聲請人未於10日內為反對表示,被最大債權銀行視為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12.88%,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8,926元,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至全部清償為止,但事實上聲請人並不同意協商條件,且於協商當時,聲請人任職於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房貸 17,000元、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12,000元,僅餘1,000 元,已無能力清償協商債務,又協商視為成立後,聲請人之祖母施黃敏因高血壓等老人疾病,每月需支出4000至5000元醫藥費用,聲請人需負擔其中1,000 元(不固定支出),故聲請人因此自始未繳付協商款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臺北縣○○市○○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台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各1筆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依本院97年執喜字第34954 號執行命令拍賣公告,可知最低拍賣金額為4,730,000 元,此有本院97年度執喜字第34954 號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聲請人之全部債務,包含無擔保債務總額及有擔保之抵押貸款債務合計為5,592,790 元(即:970,790 元+4,622, 000元),倘以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市價,雖仍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考量債務人年僅32歲,且其目前任職於晟捷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基層勞工之工作,薪資所得為3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更生申請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7年10月份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8 、19至22、24及28頁),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共12,000元後,每月尚餘2,0000元(即:32,000元-12,000元之差)可供清償剩餘債務總額862,790 元(即:5,592,790 元-4,730,000 元之差),較協商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額970,790 元為低,聲請人依前揭之協商條件還款,尚足清償而有餘額(即:20,000元-18,926 元=1,074元),是聲請人並無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之情事。四、次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上開協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電話查詢無訛,有協議書影本及電話查詢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乃因債務人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與房屋貸款共29,000元,復因祖母於協商成立後因高血壓等老人病,平均每月需支出4,000 至5000元之醫藥費用,致聲請人又額外分擔支付其中1,000 元,因此無力清償協商債務,而發生毀諾之情事等語。然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7年10月薪水單影本、板信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繳納專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等為證,然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乃於97年1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收受後,雖於97年11月27日具狀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節,仍重申前述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且查聲請人主張負擔祖母醫療費用部分,依照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之規定,應由聲請人之父即聲請人祖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施○○(參見本院卷第8 頁之戶籍謄本)負擔,無由令聲請人支出之理,是要難以其每月需有上開金額之支出,而作為其有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再者,聲請人房屋貸款為94年6 月27日所訂立,為95年7 月協商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聲請人所指房貸費用支出,應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即已存在或可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尚難以其每月需有上開金額之支出,而作為聲請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之不可歸責事由。 五、綜上,揆諸前開各項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延長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 七、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