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8,331 元,前於民國95 年8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9 月起分80期,利率9.88% ,每月10日以27,4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聲請人任職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月薪27,046元,扣除生活開支之後已無力繳付協商款,直至96年2 月10日止於繳付六期協商款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9 月起分80期,利率9.88% ,每月10日以 27,4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截至96年2 月10日止於繳付六期協商款後毀諾,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理由係主張:任職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月薪27,046元,扣除生活開支之後已無力繳付協商款,直至96年2 月10日止於繳付六期協商款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及支出之情形,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聲請人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誠實履行清償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而成立協商,自當刻苦生活優先償債,故聲請人所述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 ㈢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94年8 月3 日及14日二天,持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家樂福三重倉庫刷卡消費43,250元、同年11月18日又在同商店刷卡消費9,809 元、95年2 月19日又在同商店刷卡消費12,117元、同年4 月21日、28日二天又在同商店合計刷卡消費16,930元、同年5 月23日又在同商店刷卡消費12,338元、同年6 月15日又在同商店刷卡消費22,176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上開消費支出均非屬日常必須性之開支,故聲請人之負債原因應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五、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更生要件漏未提出到院,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准予裁定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2 月6 日定期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2 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趙彬 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 )2,38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6+1) ×34×10=2,380。 二、台端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有無依約繳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次應說明為何如聲請狀所述有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卻仍答應此協商條件?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四、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負擔個人生活費6,000元及每月各支出房租5,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上開金額勿重覆計算)。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七、提出聲請人本人自95年1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 (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次應具體說明於95年9月至毀諾前於履行協商條件之 期間是否有向親友借貸之情形?渠等是否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若是,則應提出「全部」債權人之全名、地址及其明確債權金額、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有無擔保、借貸時間、有無約定利息、是否已清償完畢及係以一筆或多筆金額交付?等事項,並檢附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相關提領紀錄,及自借貸契約成立迄今之「所有」還款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若否,則釋明係如何籌措、支應每月應繳協商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九、請台端提出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5 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詳細釋明為何96年度所得資料係空白,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 十、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 28 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命補正全戶最新戶籍謄本乙份(記事不得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