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17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 5月起,分80期,利率 0%,每月10日以130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雖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華通電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7979元,惟其於協商後發現懷孕,因害喜嚴重而難以工作,故於95年7月6日辭去工作,長女於96年2 月19日出生,增加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且產後復出工作薪資降低,自96年6 月12日起至7 月26日止任職於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531 0元,自96年12月26日至今則任職於台灣特殊金屬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0774 元,扣除前開協商金額13063 元,連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都有開銷,更遑論償還銀行之債務,故聲請人只能四處籌措以支應生活開銷及繳納協商款項,終在親友經濟援助中斷後,於97年3 月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見本院卷第5 至頁6)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自承債務發生之原因,一部分基於親戚之情誼,自95年至96年間以現金卡和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陸續借給叔父陳順誠約89萬元,其餘十幾萬元係購買衣物、化妝品及用餐,而陳順誠以其配偶、兒子名義已清償100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37 頁、第242 頁),是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雖為811731元,但其對陳順誠有債權近80萬元,可供清償債務,另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年僅26歲,仍有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之空間,聲請人之女亦有聲請人之配偶共同扶養,有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4 、65、66頁),倘聲請人以樸實之生活,減少非必要之支出(如繳納三支手機通信費、網路費),其履行債務並無重大之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要件,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