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3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二七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3 月1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