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但不包括訴訟),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四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特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償還能力不堪負荷協商,若被強制扣薪1/3 ,則聲請人無法扶養父親及支出生活費,再者,聲請人原與大哥、父親等人居住其每月給予大哥4,200 元之房租(表面為房租實際是協助清償房貸),卻因大哥在六月間將房子出售並且表明父親他不負扶養之責等語,因而迫使聲請人另行租賃房子及扶養父親等情事,一切費用皆由聲請人及姊姊共同負擔,然查聲請人現今每月租金為17,000元,另需支付水電瓦斯等等之費用,若其強制執行扣薪實在無力負擔,然而聲請人薪資收入除支付現在各項費用,另為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聲請階段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而影響聲請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懇請法院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56439 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特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