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9,11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24,8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其任職於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報酬僅有 3萬元,前開之還款方案,其實難以承擔及支付,但在別無選擇之下,只好簽名同意並求助聲請人之胞姊莫蓓莉在財務上予以支援,詎料97年 3月間,其姊本身因債務問題須立即處理,甚至須出賣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屋,導致聲請人失去金援且須與母親在外租屋居住,因此面臨租屋須準備之押金15,000元及首期之租金 7,500元,共計22,500元,致無法支付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款項,另即使債權人同意延遲還款,聲請人亦因日後生活負擔及支出增加,無法承擔原協議之金額,因此,其於還款16期後於97年 4月10日開始欠繳,其毀諾協商條件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見本院卷第5 、42頁),倘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以每2 個月為1 期,共分8 年48期清償,每期清償14,000元,清償之總金額可達672,000 元,約占原債務總額之4 成(見本院卷第166 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並於97年 4月毀諾乙節,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臺灣企銀帳號為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及中國信託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聲請人乃以協商條件過苛、胞姊出賣原居住之房屋致其須在外租屋居住,而新增房屋押金15,000元及首期之租金 7,500元,主張無法支付協商款項具不可歸責事由云云。 ㈡查聲請人胞姊莫蓓莉曾於97年 3月21日出賣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79號9樓之1之房地,聲請人於97年5月1日承租房屋,新增房屋租金7,500元及房屋押金 15,000元等費用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第167至168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件可稽,就聲請人前開陳述自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指稱協商條件過苛乙事,因該條件係經協商程序所採擇,非得逕執為毀諾協商條件之事由,但聲請人以其收入30,000元扣除協商條件後24,849元後,僅餘6,000 元左右可供運用,倘支出承租房屋之費用後,仍令其依原協商條件還款非無強人所難之虞,因此,聲請人因前開新生之事實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履行困難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另查聲請人自協商成立時起至目前為止,每月之薪資均約為30,000元左右,聲請人固因增加房租開銷致生毀諾情事,然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增加之支出僅為 7,500元,而其提出每2個月為 1期,共分8年48期清償,每期清償14,000元之還款方案,形同每月僅償還 7,000元,顯較其毀諾前還款之金額24,849元扣除房租 7,500元後之17,349元為低;再聲請人毀諾前仍可支出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5、34頁)、股票投資(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如今確每月僅願清償7,000 元,該還款方案是否合理,並非無疑,因此,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