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簡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簡婉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15日成立之協議,每月須清償17,949元,惟聲請人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3,652元,扣除每月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水電費及雜費3,000 元、保險費968 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3,000 元,共計13,568元,僅餘10,084元,顯然無法依協議每月清償17,949元,原協議之條件過苛,顯然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則查,本件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協商乙節,為聲請人自陳在卷,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如其欲聲請更生,即須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經查: ⒈聲請人自86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於大鶯儀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其95年度之年所得為310,929 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303,825 元,此有該2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均在25,319元至25,911元之間:【計算式:310,929 元÷12=25,911元(95年度)、303,82 5 元÷12=25,319元(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及雜費3,000 元、交通費600 元、扶養費3,000 元、勞工保險費用968 元等生活費用,惟上開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惟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