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張禮文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九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扣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97年度執字第62947 號),致債務人全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無法維持基本生存,為此懇請鈞院迅以裁定對97年度執字第6294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62947 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債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