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18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7 月7 日遭公司開除,乃係出於非自願姓離職,此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13,18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 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於95年7 月7 日遭公司開除,乃係出於非自願姓離職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之記載,聲請人之前就有在所任職之卡卡屋上光企業有限公司服務,因一再犯錯被該公司解雇2 次,之後經聲請人道歉並簽立切結書,公司才給聲請人機會,惟聲請人因工作態度不佳,不服從教導,且浪費資源及材料,不愛惜機器不定時保養,清潔草率造成機器常常無法運作,公司才將聲請人解雇云云,職是,聲請人之離職乃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持續繳款至96年11月,可見聲請人上開主張離職一事並非其毀諾之原因。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據此,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其主張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0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