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7號聲 請 人 吳承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4,395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10日以49,1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95年度之平均收入約91,016元【計算式:1,092,19712 】,已根本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需之開銷81,287 元(包括租金支出23,000元、電話費8,000元、交通費8,000元、膳食費24,000、瓦斯費800元、電費1.000元、水費400元、醫療費4,000元及汽車分期付款支出12,087 元等)、協商還款金額49,111元及扶養費用支出48,000元(配偶張○○14,000元+岳父張○○20,000元+岳母張吳○○14,000元),其中岳父、岳母因為其子女各自有家庭無法近身同住照護,而聲請人配偶不捨,加上聲請人並無子女,遂接與同住致生上開支出;因此,毀諾前均係倚靠一些朋友間幾千元之臨時借貸及打零工的額外收入始得勉強支應,惟這並非長遠之計,無法依靠,且毀諾當時因已無打工的機會來增加收入,再聲請人原任職之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7年2 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原因與其終止勞動契約,離職當月工資為70,000元,因此聲請人之收入發生變化,且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款條件應還款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選擇於96年11月毀諾,其毀諾協商條件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聲請人雖於97年7 月中旬覓得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專案經理乙職,底薪約為每月5 萬元,但又於97年7 月21日離職,目前正積極尋找工作中,懇請鈞院儘速裁定開始更生以維權益等語。(參本院第4-5 、13-14 、18、74、86、111 頁) 三、查聲請人參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並於96年12月 3日遭通報毀諾乙節,據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分別附於本卷第74-77、88-92、29-37 頁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收入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協商款項,且97年 2月29日遭任職之公司資遣,收入發生變化等情,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云云,惟觀諸聲請人95及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5年間已報稅金額之平均收入約為91,016 元【計算式:1,092,19712】,而96年間之數額則約為93,916元【計算式:1,126,99412 】,如以其95年間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每月仍餘有41,905元可供運用,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且履約期間聲請人之收入不但沒有減少反有超逾協商時收入之情形,自難認其有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再其所稱每月生活必要之開銷及扶養費,本核屬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況聲請人扶養岳父、岳母之支出,除仍有具第 1順位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張○○、張○○、張○○、張○○、張○○等應優先負擔外,縱認聲請人因其配偶之因素而負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亦僅須負擔部分之扶養支出,如今聲請人自願獨立負擔岳父、岳母所需生活費用,致生履行協議困難,自顯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再聲請人雖另稱因非自願性離職,收入發生變化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離職證明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本卷第 93、80-81、103頁),所載離職之時間分別為97年2月29日及97年 5月12日,而聲請人既早於96年11月毀諾,其以毀諾後所生之事實作為不可歸責於己,核與本條例之規定不符,該主張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加協商程序,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求為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