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以下同)20,918元,利率0%,並分80期償還,是雖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27,000元,而聲請人因債權人之員工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又考量有親友得以協助,應可負荷之情況下,而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詎96年初聲請人之夫突臨失業,聲請人舉家遷回北部生活,搬遷之事事款款均需用錢,聲請人又罹患卵巢腫瘤於96年5月及6月兩度開刀治療,在此情況下,實無餘力再遵約履行,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8月起以利率0%,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20,918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6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業經台新銀行檢附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明細各1份向本院陳報明確 。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聲請人自95年6月1日至96年4月31日任職於佳學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學公司),每月可得薪資27,000元,並提出其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若聲請人上開記載屬實,則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即皆屬穩定,且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之薪資數額並無巨大差異。 ㈡聲請人雖主張自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須支付全家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房租7,000元、電費2,000元、水費 600 元、瓦斯費1,7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6,000 元,而自配偶失業後,其又罹患卵巢腫瘤住院開刀,致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即造成困難等語,惟查: ⒈就每月房租7,000 元之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租賃期限自96年2 月5 日起,承租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37 巷25弄1 號3 樓之租賃期約影本1 份為證。惟查聲請人於95年8 月至96年3 月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居住、工作地均係台中市,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以「台中市北屯區○○○路○ 段118 號10樓」為寄送地址之水費、電 費、有線電視、電信費等帳單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係黃金木,即聲請人配偶乙○○之父,惟聲請人係遲於97年2 月24日始與其配偶乙○○為結婚登記,並於97年3 月17日始自原台中住所遷居北上至上址鶯歌鎮設籍地,有聲請人及其配偶戶籍謄本可按,足見聲請人係遲於97年2 、3 月始與其配偶乙○○結婚並遷居北上,如何謂其於96年間即須負擔支出其尚未結婚且並未共同生活之配偶乙○○之父黃金木之房屋承租費用,致其不能履行協商?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履約期間有上開租金之負擔支出為真實。況聲請人所附具之多數水、電、瓦斯費等單據,均未見聲請人之名字列於其上,聲請人於履約期間是否確有所陳稱上開生活費用之支出,洵非無疑。 ⒉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欄內記載支出扶養聲請人之父劉永棋、聲請人之母王若芸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共10,000元),並說明聲請人有1 兄1 妹,兄妹3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聲請人每月給父母10,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所補正提出之其母王若芸之戶籍謄本,其記事欄有「民國89年3 月7 日已接通報夫劉永棋民國89年2 月26日死亡」之記載,足認其父早於89年即死亡,聲請人竟誆稱仍須負擔其父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已屬故意欺罔不實。經本院命補正「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父劉永棋、母王若芸之事實及證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與證明文件暨上開受扶養人之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近2 年內(含95 暨96 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後,聲請人始改稱「聲請人每月給母親生活費5,000 元,因為都是給付現金,並沒有任何憑證(另外5,000 元係給付給婆家)」(見97年8 月26日民事陳報狀第2 頁)。再經本院命釋明於上開陳報狀所述「另外5,000 元係給付給婆家」代表之涵義及該筆金額究係由聲請人本人或配偶乙○○所支付,聲請人僅陳報「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第6 點所述關於聲請人每月支付5,000 元現金給婆家,實際用以協助負擔婆家之生活開銷」,惟聲請人係於97年2 月始與乙○○結婚,如何謂其於96年間即須負擔婆家生活扶養費用?且其所謂援助負擔婆家之生活開銷亦提未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另聲請人之母王若芸係50年1 月4日 出生,仍屬壯年,依一般情形並有相當工作能力,且依其母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所得仍有233,575 元,96年雖受僱錦有企業有限公司僅有薪資37,604元,但仍工作至96年10月17日始行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有聲請人提出之其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可憑,則其母無工作所得縱須其撫養亦係在聲請人96年4 月毀諾之後,尚與毀諾事由無涉。故聲請人於原聲請狀主張其支出扶養聲請人之父劉永棋、聲請人之母王若芸每月扶養費各5, 000元(共10,000元),並強調聲請人有1 兄1 妹,兄妹3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聲請人每月給父母10,000元,嗣又改稱每月除給母親生活費5,000 元外,另外5,000 元係給付給婆家,其說詞不僅事涉欺罔,先後反覆不一,甚且毫無依據,自難認定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須支付10,000元之扶養費用致其無力履行協商一情為真。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乙○○於96年初突臨失業,聲請人舉家遷回北部生活,搬遷之事事款款均需用錢,聲請人又罹患卵巢腫瘤於96年5 月及6 月兩度開刀治療,而自配偶失業後,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即造成困難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97年2 月始與乙○○結婚,乙○○婚前於96年初如何失業,於法律上尚與聲請人於96年間不能履行協商資力無涉。且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僅以「聲請人之配偶乙○○自94年11月起至96年2 月止,於其胞姊出資經營之『十點十分飲料店』工作,後因虧損連連而停止營業,當時乙○○每月薪資係領取25,000元,聲請人向乙○○胞姊索取相證明文件以供鈞院參酌,惟其胞姊稱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乙○○自96年3 月起,先後於『友勵企業有限公司』、『友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數月,因收入來源並不固定,故並未保留薪資憑證等相關資料;現於『點線麵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司機乙職僅二月餘,每月薪資均係領取現金」為由而未提出乙○○失業前之職業及收入、自96年初失業迄今所有收入來源等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判明。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聲請人配偶乙○○之95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乙○○於95年度除自十點十分飲料店受領「營利所得」42,545元外,尚無其他可供報稅之收入,倘乙○○確於聲請人履約期間每月自其胞姊所經營之飲料店領有25,000元薪資,其是否另有其他未經申報收入,亦非無疑問,是聲請人主張以其配偶婚前之失業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造成困難,自非可採。 ⒋又聲請人雖另稱其罹患卵巢腫瘤於96年5 月及6 月兩度開刀治療,在此情況下,實無餘力再遵約履行,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係因卵巢畸胎瘤於96年5 月23日住院,並於96年5 月24日接受腹腔鏡行左右卵巢畸胎摘除手術,於96年5 月25日即行出院,復於96年7 月16日因不完全性流產接受治療性子宮擴刮術,有其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證明附卷可參,而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均無任何有關放射性或化學治療項目內容,亦無健保局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足認聲請人所罹患者並非惡性腫瘤之重大疾病,而不過係因懷孕畸胎之流產摘除手術而已,且上開事由均發生在聲請人毀諾(96 年4月)之後,因此自難認聲請人進行上開手術有何造成其嗣後不能工作或不能履行協商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認聲請人乃係於96年4 月無正當理由自行任意毀諾,有資力而不履行協商條款,其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聲請人既未依本院所命補正事項,具體陳報補足證據,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認並無聲請人所述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從而其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