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辦理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一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七年執字第三二五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對於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或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訂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 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以96年度執字61122、73081號及 97年度執字第1623、32598號,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 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該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收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以維所有債權人之合法權益,故向鈞院聲請保全處分,以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三、查上海銀行、安泰銀行、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對於長榮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或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3 分之 1在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4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既為更生程序可否順利進行之重要基礎,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如有害於前開程序之情形發生時,當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僅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當予以維持;至於涉及扣押金額終局處分之移轉命令,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其財產由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