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本條例第2 條所稱消費者,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英商渣打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以13,562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聲請人入不敷出,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按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英商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乃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不足履行協商金額云云。查聲請人自95年2 月24日起即任職於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併查,聲請人係於93年12月8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聲請人之子亦係於94年9 月23日出生,復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家長須知在卷可稽,是上開情事皆發生於聲請人95年協商前,核先敘明。惟按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英商渣打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確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再以銀行不顧伊之實際狀況,片面擬定還款,伊不得已接受協商條件等語辯解。換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 ㈡其次,聲請人於95年3 月23日協商時,切結其每月收入為28,000 元(本院卷第86 頁),復觀諸聲請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684元(本院卷第22頁),是聲請人之收入不減反增。而聲請人既未依本院裁定補正其確有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諸如應分擔之人數、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收入清單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等),自難認為真實。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蓋所剩餘額(28,000元─13,562 元=14,438 元),仍然超過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即仍足供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即與配偶共同分擔1 子)日常生活支出(9,509 +9,509 /2≒14,264)緣故。至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部分,因其配偶今年僅26歲(72年次),應非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之配偶即尚非係屬需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應予以剔除。況聲請人今年不過48歲(50年次),離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17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只要願意努力工作,撙節支出,甚或再與債權人商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條款以降低此後每月所負擔之還款數額,更非不可能再繼續履行現今或更易後之協商條件。 ㈢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條例第9 條、第46條參照)。核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事,縱其曾補正95年1 月23日騰飛油業有限公司人事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34至),惟查其於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中,並未提及該筆收入,縱聲請人原確有該筆兼職收入,後被迫失去該份兼職,就前開論述得知,亦不影響聲請人依原協商方案履行之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核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五、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