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聲 請 人 李銘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銘芳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有資產新臺幣(下同)6,011,140 元,負債7,719,797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金額為3,054,467 元,因其於民國91年4 月25日與配偶林嬌蘭協議離婚,此期間連同房貸負有共7,719,797 元之債務,加上2 個小孩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直到95年9 月參加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達成120 期0%每月應繳25,454元之方案,但加上房貸約25,000元,已超過每月收入,遑論還要照顧母親,於協商之時即已對銀行表明無法負擔,但萬泰銀行表示這已是銀行可給最優惠條件,無奈還是簽下協商同意書並開始繳款;又因94年10月巨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中風而將公司轉賣給公司資深員工新負責人繼續經營,但新負責人於95年11月卻以外派聲請人至外派機構負責維修服務期限屆滿及公司與外派機構合約到期為由,要求聲請人離職,因此而失業,於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皆為失業狀態,因此造成協商毀諾也非聲請人願意;對於96年度所得清單上309,000 元巨豐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收入,當時新負責人提議將勞健保掛名在該公司,且會幫聲請人繳納此筆費用,希望可以藉此彌補聲請人失業的損害,期間只有去做短暫臨時工程工作,即靖宜工程公司,但實際能力僅能就房貸部分繳納,其他家庭支出確實需向小孩索取;目前僅能當派報生,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9 月4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協商之時即已無法負擔每月應繳款項,又於事後失業,而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自稱於95年11月失業,係巨豐公司新負責人要求其離職,應係非自願性離職,債務人應提出失業證明或失業給付證明,且未證明債務人之母親已經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且僅有債務人單獨負擔,今一家三口同住,何以瓦斯、水電費均由債務人負擔,國泰人壽保險費非必要性支出,每月電信費高達1,680 元超出常人使用程度,健保費高達1,318 元,今其每月收入15,000元,又自陳僅能就房貸繳納,房貸差額1 萬元由何人支出?又扣除房貸25,000元後,每月必要支出需17,311元,現見其目前收入15,000元並不足,倘更生程序開始,債務人如何規劃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指稱向家人及友人週轉,何以債權人清冊僅有金融機構債權人而無民間債權人?且民間債權人借債種類、數額、有無擔保及證明均無說明,且前揭債務協商為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申請信用卡多為提領現金,其數額顯逾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又債務人之子女分別為29歲及26歲,皆與債務人同居且均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債務人又自承生活支出需向小孩索取,則房貸應由子女共同負擔,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0 元為基準,債務人若僅負擔基本生活開銷,房貸由其子女協助負擔,於扣除協商清償數額及扶養母親4,000 元後,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且依照債務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其前妻為寄居,債務人應說明其前妻是否仍同居,有無協助負擔房貸及家庭開銷?又債務人於95年度所得清單中,尚有多筆投資股票之營利所得,推估其投資金額應有數十萬元,然於96年所得清單並無發見該等股票之營利所得,債務人並未釋明有操作股票,且未釋明該等資金之流向,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惟其所述之失業時間為95年11月間,然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觀之,聲請人係於96年08月13日自巨豐企業有限公司退保(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聲請人失業之事實乃係其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屬可採,其聲請應可認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不能清償其債務,其不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新事由發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玉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