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5號聲 請 人 尤千裕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家宏企業社擔任技師一職,因經濟不景氣而影響公司訂單,導致聲請人的收入也受到影響,因收入減少且不穩定,才無法繳交出協商金額。復因聲請人之配偶體質虛弱,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因此聲請人須負擔所有家庭開銷,聲請人之兒女已長大,故須接受教育,又因常常生病,醫療費用增加,因此家庭開銷增加,生活費更加不足,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重大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9 月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達成協商之事實,有協議書1 紙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其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收入均為0元,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 年內收入」欄內填載「任職於宏業企業社,每月可得薪資45,000元」,顯有不符,聲請人顯未據實申報所得。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是否有其主張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乃於98年1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與銀行成立協商之際,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況如何?如何預估家庭生活開銷?計劃如何支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協商成立後迄今,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次應陳報聲請人自95年10月至收受本裁定時『每月』薪資數額,並提出當月之薪資袋影本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為子女馬○謙、馬○琦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聲請人『本人』暨配偶馬秀英受扶養人馬○謙、馬○琦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等資料,該裁定已於98年1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則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難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