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蘭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負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580,355 元,資產總額987,077 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復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當時確定之債務總額為1,140,504 元,每月還款13,242元,因聲請人當時經營早餐店,每月店租55,000元,進貨、人事、清潔等成本高達120,000 元,入不敷出,但因手頭有現金故得以繳納,然該現金應為繳納經營成本之費用,聲請人苦撐半年,終於無法承擔龐大成本開銷,屢屢負債的情況下結束營業,亦無現金收入可繳納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今年39歲,國中畢業,為單親家庭,小孩無法上安親班,找工作實為不易;聲請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及復華銀行95年10月30日通知函、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662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21日桃院永97司執威字第13361 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8號民事判決、帳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8 月13日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 月20日桃院永97司執威字第13361 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 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4688號民事裁定及97年9 月12日97年度訴字第4688號民事裁定、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存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繳納保險費證明、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款紀錄卡、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小瓢蟲托兒所97年11月24日在學證明書及學費月費繳費明細、高雄銀行放款單筆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10月3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3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經營早餐店,入不敷出,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分別以債務人前已與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仍得按銀行公會理監事聯席會第9 屆第5 次會議通過之決議,對於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得向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時與客戶簽約之行庫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非現在欠款最多之金融機構),再次聲請協商,可提供最長180 期、0 利率方案,如與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即可執與最大債權銀行之協議書向其他債權銀行出示影本,要求其他債權銀行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處理,其他債權銀行即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處理,又債務人於95年4 月至10月19日之短短6 個月期間密集與債權人台新國際銀行借貸共計403,900 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等不免責事由,並無聲請清算程序之實益;上開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方案乃參照債務人自行提供每月可處分收入減去生活必需支出後可用餘額所訂,如債務人當時對於協議內容有疑義或表達不能負擔之意思,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重行協商或拒絕簽約,該協議是經債務人認可無誤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債務人自應受該協議約束,債務人前後履約僅4 期即於96年5 月9 日毀諾,此期間並未主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延期繳款或協議內容變更,且未反應有不能履行情事,其心態可議;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清算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另債權人陳美玲、陳月霞則陳稱請准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8 月13日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所示,聲請人所經營之美而美餐飲乃於95年06月16日設立,最後異動原因為「尚有違欠,暫緩註銷」,最後異動日期為96年03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簽訂債務協議時,確有經營餐飲店,而於前揭協議簽訂後,該餐飲店業已停業之事實,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應已有重大變更,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應屬可採,其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四、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其所述所經營之餐飲店停業,使收入減少之事實乃係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屬可採,其聲請應可認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部分,因已經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已無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該部分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賴玉芬